6社会学法学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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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法学传统社会学法学传统的形成历经了漫长的历史阶段。第一,先驱阶段。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思想并不仅仅是社会学法学的思想先驱(同样为其他法学派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如古典自然法学派),但至少为社会学法学从思想方法和理论导向上指出了一种可能的方向。这个时期主要的代表人物有孟德斯鸠、孔德。第二,经典阶段。从19世纪初开始社会学法学从思想先驱阶段走向社会学法学经典理论的建构阶段。其主要代表人物有埃米尔·涂尔干和马克斯·韦伯。第三,学派形成阶段。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至今,社会学法学派作为与新分析法学、新自然法学派并驾齐驱的西方当代三大法学流派中的一支,其代表人物有:埃利希、狄骥、霍姆斯、卢埃林以及社会学法学派的担纲者庞德。一、社会学法学的思想先驱。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一整套哲学理论、政治纲领和社会改革方案,要求建立一个以“理性”为基础的社会。他们用政治自由对抗专制暴政,用信仰自由对抗宗教压迫,用自然神论甚或无神论来摧毁天主教权威和宗教偶像,用“天赋人权”的口号来反对“君权神授”的观点,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来反对贵族的等级特权。孟德斯鸠在《波斯人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和《论法的精神》中试图在法律之外,从历史、生活、风俗习惯、自然环境等各种社会视角来阐释法律的“精神”,在社会演进过程中观察这些力量在法律中所起到的作用,从而建立一种国家和法的一般性的规律与原则。他提出:人类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不仅受气候的影响,还受土壤性质影响。土壤与居民的性格之间,尤其与民族的政治制度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在土壤肥沃的地区,居民容易产生依赖感。这些地区的人们拥有各种财产,他们需要国家的保护。对他们来说,以失去一部分自由为代价换取财产的安全是值得的。而在土地贫婿的地区,自由是人们最重要的财产,任何压迫都将招致反抗。地理环境,尤其是气候、土壤等,和人民的性格、感情有关系,法律应该考虑这些因素。如他在法律与气候性质的关系一节便讲到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质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社会是一个整体性的结构,其中任一个结构性因素的变动便会引起整体的改变。历史演变的力量有时是人的力量所不能加以控制的,因为“人类受多种事物的支配,就是: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格、习惯。结果就在这里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单个的人在这种“一般的精神”中是“消极被动的因素”,从而是“历史变迁的工具”。不是单纯的地理环境决定了人类社会和政治法律,“孟德斯鸠所要证明的恰是机械原因能控制人类事务的程度。孔德的最大功绩在于为社会学的创立提出一种“自然世界的机械论”主张,也为社会学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凭依的哲学基础一一实证主义哲学。他的思想和理论启发了一批社会学家和法学家开始把法律置于社会中进行实证研究,把法学和社会学结合起来。孔德从科学的、实证的角度解读了人类进步的法则。他认为,人类社会虽然很复杂,但同宇宙的其他事物一样服从于基本的运行规律。通过观察、实验和比较的方法我们可以有效地发现这样的规律。孔德说他发现了一条伟大的根本规律:“我们每一种主要观点,每一个知识部门,都先后经过三个不同的理论阶段:神学阶段,又名虚构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又名抽象阶段;科学阶段,又名实证阶段。”。从神学阶段和形而上学阶段到实证阶段的过渡实现了人类理智的进步,体现了大众理性的觉醒。现代社会已经危机四伏了,要想彻底走出这种状态就需要建立一门科学的社会学理论来解释人类历史。受拉普拉斯所撰写的《天体力学》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从数学上或者物理学上得到证明的有关规律才是科学有效的理论,所有事物都是由客观规律之总结的数学法则或物理学法则所支配的。孔德即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机械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学法学,从科学演化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将法律的逐步演化与社会本身所经历的各种变化联系起来加以考虑。孟德斯鸠和孔德之所以作为社会学法学的思想先驱而非开创者,主要是因为:1、社会学法学在这个阶段并没有获得独立的学科地位和产生独立的学科意义。2、这个阶段的社会学法学思想所坚持的从科学角度研究社会群体、自然环境以及法律(法则)与社会的关系,有助于人们否弃之前法学家们所主张的那种抽象个人出发点和原子论立场。这种社会理论的主张,使得法学家开始考虑法律与众多的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密切联系,法律和社会一样,并不是一种可以人为发明的纯粹人造物,它是按照那些如同支配自然物理世界的恒定不变的法则不断发展的。它为社会学法学的创立奠定了思想基础,为法学方法从形而上学和神学的思维中独立出来作出了巨大贡献。二、社会学法学的经典理论韦伯,德国社会学巨匠,代表著作有:《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经济与社会》、《社会科学方法论》、《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学术与政治》等。韦伯的社会学法学理论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与支配的关系,即支配社会学;第二,法律与经济伦理的关系,即新教伦理的相关论述;第三,法律与国家政治结构的关系,即统治类型的合法性问题。这三个方面相互联系,支配社会学是统治类型合法性问题得以建立的前提,而法律与经济伦理的关系(例如资本主义经济伦理的形成)则是支配社会学的历史基础。韦伯认为,社会行动是人类行动中的主要形式。在人的行动理性化的现代社会,人的行动毋宁说就是社会行动,而很难有单纯的个人行动。社会行动依照下列的方式得以分类:(1)目的理性式,是通过对周围环境和他人客体行为的期待所决定的行动,这种期待被当作达到行动者本人所追求和经过理性计算之目的的“条件”或“手段”。(2)价值理性式,通过某种坚信的行为自身价值无关乎能否成功纯由其信仰所决定的行动。纯粹的价值理性行动,是当一个人不顾及他可预见的后果,只求维护他对其义务、荣誉、美感、宗教情操、忠诚或某种“事务”重要性的信念而义无反顾的行动。(3)情绪式,通过当下的情感和感觉状态所决定的行动。情感式行动是为了满足那些直接的报复、享受、热爱、喜乐和抒发直接感情的需要作出反应的行动。(4)传统式,通过根深蒂固的习惯所决定的行动。行动是产生关系的首要前提。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便产生了效力与正当性的问题。正当性是行动的基础,效力是行动的结果。社会行动尽管按照以上类型进行了方法论的区分,但并没有哪种实际行动是上述行动中的一种,而只可能是多种类型的混合。行动的指向绝不是穷尽所有的方式,类型学仅仅只是创造出来的纯粹概念性社会科学。关键问题在于行动所构筑的社会关系中“行动者意志得以贯彻的可能性”,即权力。权力意味着即使在他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具有某种左右他人的意志的能力。韦伯认为,权力意指行动者在一个社会关系中,可以排除抗拒以贯彻其意志的机会,而不论这种机会的基础是什么。支配,是指一项特定内容的命令会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机会;“纪律”则是经由反复练习的态度,使一群特定的人对于命令有着即刻执行、自动与依循固定模式服从的机会。支配是权力的特殊个案。支配意味着支配者的意志(命令)用来影响他人的行动,而且实际上被支配者的行动的确也产生了具有社会学意义的影响,即被支配者把命令当作自己行动的准则(服从),此即构成了“命令一服从”权力支配模式。韦伯认为,这只是狭义的支配概念,排除了基于利害关系的形式上的自由互动。支配在这里被缩小到技术性的层面,如美国人眼中的法官与银行家在职责上没有任何区别,都只是业务上的经营。因此,任何支配组织的社会学特征都取决于支配者和机器的关系、这两者与被支配者的关系以及其特有的支配结构一一亦即其特有的、分配命令权力的方式。支配的正当性的终极依据在于:其一,法理型依据。握有权力的人要求被支配者服从时,服从本身仅仅是对具有一般性约束力的规范的服从。明确的法律制度,防止任何非理性的政治性专断,不受到固定特权的人的约束和管制。这种类型也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特征。其二,传统型依据。命令权力来源于人的权威,是人而不是物或规则充当神圣性基础。而且,人的权威的根本前提是传统,是对历时性事物的遵从。表现形式是历代相传。对权力拥有者的服从是因为他因袭了传统权威身份。其三,卡理斯玛型依据。非日常性的对具备超凡魅力的或者至少具有特殊力量和品质的人的领袖性信仰。这种支配与前两者都是冲突的,因为它表现为非理性和非固定性,既反规范又反传统。但是,卡理斯玛具有革命性的气质,它不承认通过财富而占有权力地位,不论是领袖个人或享有社会特权的团体,权力正当性的唯一基础只能是领袖个人的卡理斯玛禀赋。这三种依据从来就是混淆不清的,并不可能在现实世界当中存在这三者当中的单一一种。基于这三种纯粹类型,我们可以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对权力的概念进行界定:法理型依据下的权力指的是规范权力,在法治社会当中是指法律权利;传统性依据下的权力指的是权威;而卡理斯玛型依据下的权力是一种对超凡魅力的信仰。韦伯认为,理解某种事实上的评价与赞同那种评价是不同的,事实与价值的绝对异质性,使得社会科学必须保持道德上的价值中立,社会科学能够回答的仅仅是有关事实经验及其原因的问题,对于应当如何,则无能为力。施特劳斯将韦伯对于事实与价值的区分立场归结为对是与应该的对立,这种对立否认真实的价值体系的存在,因此存在的只是一系列不分高下的价值观,它们的需求彼此之间相互冲突,而此种冲突又非人类理性所能解决。社会科学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澄清此种冲突及其全部蕴涵,冲突的解决只能留待每个个体自由的、非理性的决断。此即构成了现代世界的所谓诸神之争。诸神之争在韦伯的学术生涯中是一种对于自由生活与个性伦理的保卫以及对个体自由的关怀。涂尔干(迪尔凯姆),法国社会学家。代表性著作有《社会分工论》、《自杀论》、《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等。涂尔干认为,传统宗教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科学精神的需要,而社会需要协调一致又只能靠绝对的信仰才能形成,他因此断言,应当建立一种由科学精神所主导的新道德。他在《社会分工论》中提出,现代社会要求极其精细的职务和职业分工,怎样才能够使分为无数专业的社会保持精神和道德上的协调一致呢?《自杀论》则通过分析被称为病理状态的现象,指出威胁现代工业社会的弊病在于社会混乱。涂尔干的社会学方法主要基于对“社会事实”的认识。对于个体而言,社会具有外在性和强制性,涂尔干将这种外在强制性的集体现象称为“社会事实”,外在性则意味着社会学的研究并不是对于人的内在心理状态和精神活动的关注,“一种社会事实的决定性原因,应该到先于它存在的社会事实之中去寻找,而不应到个人意识的状态之中去寻找。”同时,社会事实可能而且实际上也在以最终结果的形式有利于个人。个人和社会两者相较而言,社会是第一位的,个人是第二位的,“集体生活并非产生于个人生活,相反,个人生活是从集体生活里产生出来”。而集体生活之社会则是以社会分工与社会团结而存在的。社会团结分为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关系,这两种团结关系直接影响和制约法律的运作。在《社会劳动分工》中,他问道:为什么个人在变得更加自主的同时,却变得更加依赖社会?他的结论是:由于分工结构的演变,决定了社会从机械的团结向有机的团结的发展。而法律在不同的社会团结形式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在社会团结形式的转化过程中也具有重要作用。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的转化同时也是压制型法向恢复型法的转变。首先,机械的团结一一压制型法。存在于小范围的同质社会中。涂尔干认为,在这里绝大多数法律都具有刑事的压制性的特点。有些法律基本上是要带给人痛苦,至少是要人有损失,它剥夺人的财富、名誉、生命或自由,并且夺走他享有的一些东西,这些法律可以称之为压制性法律。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个人的行为总是自发的、不假思索的、集体的,机械的团结也就是一个把个人直接地同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结合形式。其次,有机的团结一一恢复型法。有机团结的基础是分工与社会分化。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里,工业化程度很高,人口密度也很高,社会组织高度地相互依赖。与机械的团结相比,有机的团结产生于个人的差异性而不是一致性,它是劳动分工的产物。随着社会中不同功能的日益分化,每个社会成员都可能与这种越来越细的社会分工相联系。社会成员之间生活方式、活动方式不同,他们的共性越来越少,差异却在不断增大。随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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