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治理:一个扩展的公司治理边界2003-01-23国研网内容提要:跨国公司组织边界的扩展引发了一系列公司治理问题。跨国公司日趋紧密的一体化,导致了母子公司界限的模糊化。这使得国际法律体系在确定跨国公司责任时面临种种冲突,其结果是公众舆论和公司信誉成为促进母公司承担子公司责任的驱动力量。跨国公司扩大了利益相关者群体,为了更好地处理与合资伙伴、联盟合作者、供应商以及东道国雇员之间的关系,跨国公司需要对组织结构进行谨慎抉择,并不断创新公司治理机制。关键词:跨国公司,公司治理,边界本文研究跨国企业的公司治理问题。这些问题通常处于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视野之外。本文所关注的问题是:随着跨国企业组织边界的扩展,它会带来哪些独特的公司治理问题?跨国企业是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一、跨国企业组织边界的扩展对于跨国企业组织边界的研究,应将理论源头追溯到RonaldCoase(1937)的《企业的性质》一文。Coase认为,过去的经济理论一直未能清楚地陈述其假设,在经济学家眼中,经济体系由价格机制协调,社会不是一种组织而是一种有机体,经济体系是“自行运转”的,资源流动直接依赖于价格机制。然而,在企业内,经济学家们所描述过的这种经济体系根本就不存在。在企业内部,市场交易被取消,进行这些交易的复杂的市场结构被企业主——协调者所取代,企业主协调指导生产活动。显然,这是不同于外部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方法。那么,为什么在一种情况下资源配置由价格机制协调,而在另一种情况下资源配置又依赖于企业主的职能呢?在资源通过价格机制进行配置的假设和资源配置依赖于企业主的协调的假设之间存在一些分歧,需要架设一座桥梁,来沟通这两个假设。Coase认为,在一个专业化交换经济中企业之所以出现,是因为价格机制在组织交易的过程中存在着某些成本,其中,最为明显的成本是发现价格的成本。虽然专业出售这类信息的人的出现可以降低这一成本,但这一成本是难以消除的。同时,为市场上每一笔交易进行谈判和达成一份独立合同的成本也是十分昂贵的,而且合同难以规范双方行为的细节,特别是在购买服务一一劳动——的情况下。通过成立一个组织,允许某一权力(“企业主”)指导资源配置,可以节省某些成本。Coase同时指出,企业在本质上是对价格机制的取代,但是这种取代是有边界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在企业内部组织生产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有市场交易呢?为什么不在一个大企业内进行所有的生产活动呢?原因是企业内部存在着组织成本。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为企业边界的确定提供了一套有效的工具:企业的扩张将会受到一条边界的约束,在这条边界上,企业内组织一项交易的组织成本等于通过市场交换的方式进行同一交易的交易成本。Coase的交易成本理论为跨国公司组织边界的确定提供了一个非常有用的分析框架。自Hymer(1960)以来,跨国公司理论的先驱们对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到20世纪80年代,形成了以Dunning(1977,1981)的折衷理论为代表的跨国公司一般理论。在这一过程中,英国里丁大学教授Buckley&Casson率先将Coase的交易成本理论引入跨国公司研究领域。Buckley&Casson(1976)在其合著的《跨国公司的未来》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内部化理论。内部化理论的分析逻辑与Hymer的垄断优势理论有很大的不同。垄断优势理论以产业组织理论为基础,强调市场的不完全竞争导致了一部分企业拥有垄断优势,为了利用垄断优势,一些企业走出国门,成为跨国企业。而内部化理论则是以交易成本理论为基础,强调中间产品市场的不完全竞争使得拥有垄断优势的企业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资产价值,企业不得不选择内部化的方式使用自身的核心资产,当这一过程超越国界便会形成跨国企业。内部化理论认为,中间产品市场上的不完全竞争,是导致企业内部化的根本原因。这些中间产品,不只是半成品、原材料,更为重要的是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商誉、管理技能和市场信息等知识产品。由于中间产品市场的不完全性,企业在进行知识产品的外部交易时,存在着泄密的危险和定价的困难,企业为了克服这些障碍需要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所以外部市场对于中间产品的交易既是昂贵的,又是低效的,企业不得不以内部组织机制取代外部市场,将知识产品的配置和使用置于统一的所有权之下,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加以利用,以降低交易成本,使企业的技术投资获得充分的报偿。应该指出的是,虽然内部化理论在逻辑上与Coase的交易成本理论一脉相承,但在解释跨国企业的边界方面却存在明显的缺陷。这主要是因为内部化理论(包括后来Dunning的折衷理论)对跨国企业的分析基本局限于企业走出国门的初始阶段,重点是要解释具有垄断优势(或所有权优势)的企业如何在出口、对外发放许可证和对外直接投资之间的选择问题。因此,可以说,现有的跨国公司理论主要是关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和条件的理论。至于企业在走出国门之后,如何进行扩张或收缩,或者如何管理和协调全球生产体系,这一理论则很少涉及。另外,现有的跨国公司理论在界定企业的优势方面,仅局限于企业已有的优势,强调企业拥有的优势(垄断优势或所有权优势)在确保企业成功进入国外市场中的重要作用。严格来讲,这是一种静态的观点,因为跨国公司的竞争优势不仅来源于母公司,而且来源于跨国公司的国外分支机构。跨国公司的国外分支机构通过同当地的顾客、供应商、政府等方面的紧密接触,都有可能开发出独特的能力。跨国公司可以通过自己的组织体系,把母公司和各分支机构创造和积累的独特能力整合起来,并运用于整个企业范围的竞争,这样可以形成新的竞争优势。因此,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跨国公司分散在全球不同地理区域上的母公司和分支机构都有可能对组织的技巧和知识的积累作出贡献,跨国企业对这些技巧和知识的整合状况决定了企业的组织边界。当跨国公司体系将这些积累的技巧和知识内部化所带来的管理和协调成本低于通过市场的交易成本时,企业的边界将会扩大,直到两者相等。二、跨国公司母子公司的治理跨国公司组织边界的扩大,极大地拓展了公司的治理边界。原来国内公司股东——董事会——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变得愈来愈模糊。由于国外子公司往往由公司法人投资所形成,股东的地位逐渐由管理者所取代。加之技术、市场技能和管理经验在国外子公司的成功运作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企业的管理层在对子公司的控制中开始居于主导地位。在公司的外部治理方面,跨国公司的网络体系使得单个国内的产品市场、证券市场、经理人员市场以及公司控制市场难以对公司整体的经营绩效作出准确及时的反映,而且不同国家的市场发育程度存在巨大差异,这导致通过外部市场实施对跨国公司的治理变得越来越困难。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依其一体化程度的不同而存在重大差异。在独立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赋予了较大的权力,国外子公司更像是母公司的微型复制品,母公司除了通过股权、技术和提供长期资本等方式对企业进行控制之外,子公司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来独立处理公司面临的各种问题。子公司可以大量地发展与当地供应商和分包商的联系,可以自主雇佣当地工人和管理人员,通过当地金融市场进行融资,产品也可以销往其他的国际市场。与此同时,子公司应对自己的经营绩效负主要责任。这种与母公司之间较少协调的独立子公司状态,往往存在于跨国公司全球扩展的早期阶段。随着跨国公司国际生产活动的深化,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国外分支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调不断加强,独立子公司结构开始演变成跨国公司的全球网络体系。由于跨国公司力图保护自己已有的竞争优势并开发新的竞争优势,跨国公司开始从全球的角度考虑其价值链的构成,生产或供应可能转移到任何一个可以使公司收益最大化的地点,在任何地方运营的子公司都可以独立地、或与其他子公司或母公司一起,为整个跨国公司体系行使某些职能。这一趋势导致了跨国公司母子公司界限的模糊化。从法律意义上讲,作为整体的跨国公司并不具备自己的法人资格,母公司和每一个子公司都是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母国或东道国进行运营,公司组建国的法律对各公司的组织架构、权利和义务关系都进行了相应的限定。因此,跨国公司体系的各法人实体应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服从不同国家法律的管辖。然而,跨国公司体系受控于国外母公司的事实又意味着子公司具有某种“国外”性。事实上,跨国公司正在日益发展成为将特定工作的责任分属不同单位的网络体系,更为复杂的公司内分工带来的相互依存性正在日益降低所有参与实体的自主权。在管理与决策分散于同一跨国公司的若干部分的情况下,尽管每个单位属于哪个公司系统仍很清楚,但要说清“母公司”是谁却变得越来越困难。跨国公司的所有制结构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许多跨国公司拥有多级所有制结构,母公司拥有国外和国内子公司,而子公司又拥有另外的分支公司。在成熟的跨国公司中,多级所有制结构是常见的。一些子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之后,获得了必要的所有权优势、技能、技术和国际经验,它们也通过建立自己附属的海外企业而成为像母公司一样的“母公司”。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往往通过共同出资的方式组建新的合资企业,或者通过母公司和子公司交叉持股来实现对海外企业的间接控制。跨国公司日益紧密的一体化程度,使其“控制公司”和“受控公司”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在传统上由母公司进行的决策活动可能被赋予某一个或几个子公司负责,相应地,跨国公司不同组成部分之间责任和义务的分担也变得更为复杂。这使得国际法律体系在确定跨国公司责任时面临着种种冲突,那种试图“揭开母子公司面纱”,明确母公司责任的努力在实践中也显得越来越困难,公众舆论与公司信誉倒成了促使母公司承担部分子公司责任的驱动力量。公众舆论和公司信誉作用的提高表明,跨国公司在全球经营中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虽然没有一个权力机构能为跨国公司颁发全球通行的特许证,也不存在一个就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全面界定的单一社会合约。但是,社会预期在一定程度上驱使着跨国公司以一种对社会负有责任的身份去行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76年制定了《跨国公司指导原则》,国际劳工组织(ILO)1977年颁布了《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联合国1980年通过了《UNCTAD关于限制性商业活动的准则》;OECD在1998年还专门制定了共同的公司治理准则。虽然这些宣言和准则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它们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能够为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提供指导和建议。《OECD公司治理准则》提出,公司治理框架应当保证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受到平等对待。当他们的权利被损害时,所有股东都应当有机会获得有效的补偿。公司治理框架还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的法定权利,并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就业机会和维持财务健全的企业方面进行积极合作。《OECD跨国公司指导原则》强调,信息披露能够帮助公众提高对企业结构和活动的理解,提高对公司关于环境、道德标准、与其所在社区的关系方面的政策和绩效的理解,公司治理框架应当保证对公司的重大事件进行及时而准确的信息披露,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实绩、所有权和治理状况。许多跨国公司为了建立公司行为的自觉标准,也纷纷制定自己的公司治理准则或指导原则,如Caterpillar公司于1974年首次出版了“世界商务行为守则和经营准则”,成为跨国公司在处理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典范。该准则在1992年8月1日的再版文本中指出:Caterpillar的综合目标是促进拥有企业的股东们长期收益的增长,这决不削弱雇员、商人、顾客、供应商、政府和其他利益与我们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各方权益,事实上也不削弱公众的权益……我们相信,我们能够通过我们对所有顾客采取公平、诚实、明智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为实现企业长期利润服务。皇家荷兰壳牌集团公司在1990年6月出版的“一般经营原则论”中把公司的责任划分为四个方面:(1)对股东,保护股东的投资,并提供一个可接受的收益。(2)对雇员,为所有雇员提供良好安全的工作条件、良好的竞争条件和服务条件;促进人类智能的开发并充分利用,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在制定计划和工作指导方面鼓励员工介入,承认企业的成功取决于所有员工的全部贡献。(3)对顾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