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港口经营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见附件2、附件3)。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经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运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经委托的货物承运人负责代收其所属船舶承运的内贸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第十一条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具备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有效的港口经营资质;(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六)具有能保证港口建设费收入、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港口建设费;(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附件4),经备案的代报单位可以接受船方和缴费人委托,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信息和港建费缴讫情况,办理港口建设费相关事项:(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三)在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代收单位可根据协议情况实行延期结算,授予相应的延期结算额度,实行可用额度管理。第十四条代收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应当向缴费人出示委托代收证明。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5)。笨重、长大运输货物、单元滚装运输货物,按照重量吨(或换算吨)征收。(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30英尺以下的非标准集装箱按照2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30英尺及以上的非标准集装箱按4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第十六条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提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出口国外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装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运单记载的数量为准,没有运单的,以船长签发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见附件6)记载的数量为准。第十七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第十八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第十九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第二十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出口国外的货物,在装船港装船后中途不再卸船而运往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按照国外进出口的费率标准)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从国外进口在国内其它港口未卸船(未换单)而抵港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在国内港口换单再运抵的货物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中途卸船转运的货物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征收。(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卸船后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运往国内其它港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在转运港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五)出口国内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六)国内水路集运(如内支线运输)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运往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运往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和代办中转的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装船转运,并且最终收货人不变的,则中转港口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如果货物在中转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或虽没有提离港口库场,但最终收货人发生变化的,应征收港口建设费。第二十一条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第二十二条船舶代理公司对国外进口货物在签发提货单前,应核对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因特殊原因,缴费人无法在向船舶代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缴清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应在签发提货单前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已告知由缴费人在办理港口提货手续时缴清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可直接签发提货单。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是指港建费专用票据(稽核联),以及依据港口建设费缴费情况加盖港口建设费缴讫章(见附件7)的装货单、提货单或运单。第二十三条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港口提货手续时,应主动向港口经营人出示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港口经营人应予以核对。港口经营人发现未按规定缴讫港口建设费,或者收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知不得提离的,不予办理所涉货物提离手续。第二十四条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第二十五条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应主动向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船方(内贸货物)出示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船方应予以核对。未缴讫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出口货物,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船方(内贸货物)不得安排货物装船。第二十六条缴费人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后,征收(代收)单位应向缴费人开具港建费专用票据,加盖征收(代收)单位收费专用章,并在装货单、提货单或运单上加盖港口建设费缴讫章。第二十七条每票货物港口建设费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1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第二十八条对已经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出口货物需更换承运船舶的,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相应的代收单位或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承运船舶更改信息,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已经缴纳港口建设费的货物不再出口或变更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运输需退费时,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港口建设费退费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规定程序核准后退费。第三章审核与稽核第三十条缴费人应当妥善保存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单位、船舶进行核对或审核。第三十一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手续前,应根据船舶所载货物装卸作业类型,分别向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纸质舱单和电子舱单)。没有进行货物装卸作业的可只报送纸质舱单。纸质舱单和电子舱单的格式,应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电子舱单与纸质舱单格式说明(另文下发)的要求。船舶所载货物港口建设费已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单位代收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电子)由代收单位报送。第三十二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手续前,应根据出口预配舱单核对每份装货单所对应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并将预配舱单及缴讫情况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预配舱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应缴费额是否在代收单位的延期结算可用额度以内。在可用额度以内的,予以放行,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可用额度不足的,应及时通知代收单位予以清算并补足额度。对非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预配舱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所申报的每票货物港口建设费的缴讫情况。已缴讫的,予以放行,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应缴未缴的,应立即征缴。第三十三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后的72小时以内,将清洁舱单报送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港口建设费稽核。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出口舱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舱单,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稽核清算;对非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舱单,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稽核情况及时进行稽核清算。第三十四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时,应报送进口舱单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舱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货物的缴费、提离情况进行稽核。第三十五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前,应根据船舶所载货物装卸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