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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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和问题陈和华叶利芳一、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社区矫正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有较长的历史。早在18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就提出过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监狱改革理论,促进了对罪犯的人道化待遇。19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矛盾激化及西方国家犯罪现象的急剧增加,刑事近代学派的奠基人龙勃罗梭运用人道主义和实证主义方法,深入探究了犯罪的深层个性原因,论证了教育、劳动等社会因素对于矫治罪犯心理及行为倾向的重要作用,引发了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刑事学派的产生,以及缓刑、假释、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一系列现代刑法制度的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类对战争期间各种不幸和灾难的清理和反思,对于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日益成为各国法律的主题。在欧洲大陆国家出现了强调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并实行人道的刑事词法处遇的社会防卫学派。与此同时,美国受医疗模式、标签理论、以及中间刑法制裁措施等因素启发和影响,社区矫正制度也日趋完善。联合国及其有关下属组织,在总结各国非监禁性刑罚经验的基础上,于1955年举办的联合国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因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1980年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减少关押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报告。在这些重要文献中,均强调了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词法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等地区,得到了多样的普及和发展。到2000年时,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狱中的监禁人数,完成了由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化[1]。总体而言,这些国家的社区矫正有如下特点和经验。(一)社区矫正种类的宽泛性和递进性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种类的设计上具有宽泛性和递进性的特点。所谓的宽泛性就是社区矫正种类繁多,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不同的矫正内容设计,因人而异。所谓的递进性就是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犯罪性质以及主观恶性程度等设计严厉程度不同的矫正措施,并且互相衔接,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宽泛而递进的复合型的立法设计,拓张了社区矫正的弹性,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允许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最适合犯罪人的某一种或若干社区矫正令,因人施刑,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以英国为例[2]:英国的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单一型的刑种,是复合型的多元化的刑种群,由多种社区矫正令组成。这些矫正令是立法机关在近一个多世纪以来,随着刑罚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在不同时期,逐步确立的。刑事司法机关在个案的审判中,对某个被告人可以适用一个或多个社区矫正令。根据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PowersofCriminalCourts(sentencing)Act)的规定,英国社区矫正的种类由社区令、补偿令、缓刑(暂缓执行)和假释构成。第33条第l款的规定,“社区令”包括宵禁令、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毒品治疗和测试令、管护中心令、监督令和行动计划令。其中,宵禁令适用于所有年龄段的罪犯;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毒品治疗和检测令仅适用于己满16周岁的罪犯;管护中心令适用于未满2l周岁的罪犯和不履行责任者;监督令、行动计划令仅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罪犯。补偿令适用于未成年人罪犯。缓刑(暂缓执行)适用于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的罪犯。英国的社区矫正在矫正种类体系设计上还具有严密的递进性,各个社区矫正令之间根据年龄和犯罪情况等,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如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第60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就体现出递进性的特点。该条规定:“(3)管护中心令可能要求一个人参加一个中心的总计小时数,不得少于12小时,除非当:(a)他未满14周岁,并且(b)法院根据他的年龄或一些其他情况,认为12小时过多了。(4)总计的小时数不得超过12小时,除非当法院分析所有的情况后,认为12小时是不够的,并且在该案中:(a)当罪犯未满16周岁时,不得超过24小时;和(b)当罪犯已满16周岁但未满2l周岁或(上文(1)条(c)款的情况下)未满25周岁时不得超过36小时。”在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中,这样的规定比比皆是。(二)社区矫正手段的多样性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手段的设计上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与源自监狱矫正的传统型矫正手段单一、技术含量低、现代化手段运用得极少不同,西方各国借助雄厚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科技手段和研究成果,在社区矫正中运用了多种多样的有效手段并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以美国俄勒冈州为例[3]俄勒冈州社区矫正手段主要包括:(1)在制裁方面的手段:工作中心、电子监控、家中拘留、日报告中心、强化的特别的监督、社区服务、社区劳务小组等。(2)在服务和干预方面的手段:滥用酒精和毒品的门诊矫治、居住的滥用酒精和毒品的治疗、精神健康的治疗、对发怒的控制、认知的重建、对性罪犯的治疗、就业、教育、解决在危机状态和过渡期的居住条件、过渡期的服务等。(3)其他措施:尿检、测谎器、对使用抗滥用毒品和酒精药物的罪犯提供资助、提供补助金等。这些矫正手段有的是传统型的矫正手段,如社区服务[4];有的则借助于先进的科技手段,如电子监控[5];有的是制裁性的,也有许多是服务和干预性的。制裁性的矫正手段体现了社区矫正的刑罚制裁性,而服务和干预性的矫正手段则是对矫正对象的人文关怀,使矫正对象能够回归社会。经过长期社区矫正的实践,美国俄勒冈州已经形成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社区矫正手段,在社区矫正中采用许多不同形式的制裁、服务和干预的手段和措施,目的是使罪犯能够遵守法院和假释委员会确定的监督条件,使罪犯在社区承担刑事责任时尽可能减少其今后犯罪的可能性。这些形式丰富、内容各异的矫正手段充分考虑了矫正目标的实现,注重矫正对象个体化的差异,尊重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需要并在矫正过程中给予制度化的帮助。每个县可以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制裁和服务能最好得满足社区和罪犯的需要,因此各县所采用的手段中有广泛的差异性。(三)社区矫正运作的规范性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的运作上具有规范性特点,即立法上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形成统一有效的做法。实体上参与社区矫正的各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程序上运作有严格的规范保障。以加拿大为例[6]:加拿大是世界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之一,联邦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的重犯率低于2%,反映了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加拿大《刑法典》对有关刑事犯罪、惩罚和相关的刑事程序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了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1992年专门颁布的《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是目前指导加拿大成人矫正的主要法规。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政府有关部门、律师、法官、警察、公众甚至被害人、罪犯的意见,使法律的出台能得到普遍的认可。加拿大比较健全的社区矫正法规为社区矫正运作的规范性提供了前提,而两级垂直管理体制和明确的专业化分工是社区矫正得以规范运作的保障和关键。加拿大联邦级的矫正局负责对联邦矫正机构(加拿大已将监狱统称为矫正机构)和联邦社区矫正的管理,省级矫正机关负责对省一级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的管理。联邦社区矫正除在首都渥太华设有总部外,并在全国设有五个分部(按地区管辖),就西部的太平洋地区而言,下面又分为四个假释区,四个区下设22个中途住所,65个假释官,200个社区志愿者,共管理1100个联邦社区矫正对象。与联邦矫正局平行的机构有国家假释委员会,在部分省一级也设有假释委员会。在垂直管理体制下,专业化分工明确是加拿大社区矫正的一大特色。如在联邦的假释办公室,设有高级假释官、行政经理、项目管理者、牧师、电脑技师、个案管理工作者等。假释官又分为监狱的假释官和社区假释官。垂直管理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业务方面的领导,减少地方的干预,有利于工作人员的专业化管理和素质的提高。而分工明确又使得各个部门、环节、人员能够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一这对我国目前试点中分工模糊,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上级管理部门过多,造成“婆婆太多,媳妇难做”的事实是一个启示。(四)社区矫正效果评价的相对科学性近年来,我国一些监狱已开始了罪犯改造质量的标准和评估理论研究、实践探索。这些研究和实践移植了ISO质量认证体系的形态。但没有构建完整、具体、量化的罪犯改造质量的科学标准。或者只在传统的定性的质量标准上打圈圈,不是社会化的客观标准。这种标准是建立在主观定性基础之上的,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而且,这种定性的标准仅对罪犯改造的主要目标进行描述,无法对罪犯的改造方案以及矫正措施产生推动作用。有科学规范的管理,在客观上能有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但没有科学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实际上就不可能使质量目标得到全面落实,不可能在质量目标的控制下,实现改造工作的持续改进。在社区矫正方面,对社区矫正效果评价一般还只是简单得以是否有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为衡量标准。但是对于什么是重新犯罪?时间期限为多少为合理?导致重新犯罪的因素是社区矫正的效果还是其他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各地在进行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时适用的标准表面上看一般都用重犯率来衡量,但事实上由于对以上问题的理解不一,标准很不统一。至于其他效果衡量标准,只是停留在很粗浅的阶段,表现为矫正过程中和矫正期限满时对矫正对象的主观性评价。其实罪犯改造质量和评估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改造工作是针对人的活动,对人的活动具有个别化和不可重复化的人文特点。犯罪学理论中也有一句名言:“犯罪原因如同一棵树上没有一片相同的树叶”。这就决定了一组满足要求的特性,要因人而异,具有个别化的特性,要在寻求个性化的一组特性的基础上,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符合一般规律的一组特性。这实质上就是要构建起个别化的改造质量标准和群体罪犯的改造质量标准。这是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基础和依据。而要按科学和量化的要求,构建个别化的和群体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的难点在于如何科学认识罪犯的问题、特性问题、程度问题、如何落实罪犯改造质量目标的问题、研究方法的问题。国外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尽管也面临同样的难题,但相比较而言,他们更加注重对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在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方面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如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当美国总统任命的矫正工作调查组负责人罗伯特·马丁森作出了“矫正无效”的结论后,美国的犯罪学、刑事司法、执法的学者和工作者以及政策的制定者对社区矫正项目的有效性进行了争论,并有大量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主要有:(1)注意保持社区监督、制裁和治疗的平衡(Rand,1990;McM&che,1991);(2)对滥用酒精和毒品的治疗(Eisenborg,1992;McFarland,1991;Beebe,1991;Griffiths,1991):(3)对性罪犯的治疗(Coxe,1991;Eisenberg,1992):(4)假释过渡期的服务(Finegan,1993):(5)认知技能的增长(Hunter,1992);(6)采用及时反应的、有效的和实质性的干预(NCCD,1993);(7)对于有高度和中度危险的罪犯给予更多的关注(Andrews,1993);(8)社区的监督和服务需要有经过较好训练的工作人员来执行(Roming,1984;Ross,Gendreaul987);(9)社区监督和治疗的结合(Turner,Petersilia,1990;Field,1991);等等。[7]运用这些研究成果,形成了一些系统的量化的评估量表,并将矫正质量评估贯穿于整个矫正过程的始终,各个阶段的评估结果将用于指导及时调整下一阶段的矫正方案,从而使得矫正更具有针对性。二、国外社区矫正的问题(一)社区矫正的泛人道化倾向社区矫正蕴涵了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行刑制度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体现在行刑的谦抑和宽和。社区矫正的出现,正是得益于行刑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思想的深入人心。社区矫正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深刻的人权保障思想,符合了现代司法理念的本质要求,不仅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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