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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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GO第八章关于保障措施的法律制度一、保障措施的概念及其产生背景(一)保障措施的概念保障措施(safeguardmeasures),又称免责条款、防卫条款、保护条款、逃避条款、脱身条款,指当一成员方发现由于关税减让和其他贸易壁垒的取消等原因,导致某一产品的进口激增,以致对其国内生产商产生或即将产生严重损害时,该成员方可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临时性的限制进口的措施。也被称为“安全阀”,当成员国遇到严重困难时,可以关上安全阀,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成员方承担的义务。WTO的保障措施条款主要表现为GATT第19条、《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定》第5条、《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6条以及GATS第10条等各国关于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保障措施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经济结构调整理论和政治实用理论可以作为允许保障措施存在的理由。(二)保障措施产生的源流1、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中规定了逃避条款。2、1947年起草国际贸易组织章程时,美国代表极力主张,使GATT第19条的内容基本抄自《互惠贸易协定》,标题为“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但规则本身缺陷较多。3、1973年东京回合时,进行谈判,意见对立,未达成协议。4、乌拉圭回合,对关贸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进行了修改,适用于所有成员,目的要重建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机制,消除“灰色区域”措施。二、WTO《保障措施协定》的内容《保障措施协定》由前言、14个条款与1个附件构成,主要内容有:保障措施一般应非歧视地采取(第2条);确定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以及进口增加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则(第4条);保障措施最长不超过8年(第7条);保障措施实施方应与受保障措施影响成员方达成补偿协议,否则,后者可以进行贸易报复(第8条);灰色区域措施必须在4年内逐步消除;(第11条)建立保障措施委员会以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第13条)三、实施保障措施的实质要件(一)有关产品的进口大量增长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进口数量的增长,对国内产品而言,既包括绝对增长(absoluteincrease),也包括相对增长(relativeincrease),而且这种增长指的是数量的增长而不是价款和金额增长。绝对增长是指产品的进口数量在某一时间段内绝对的增加;相对增长则是指在国内产量减少的情况下,某种产品的进口份额在产品总量中所占比重的增加。所以在进口数量相对增长的情况下,进口量未必发生实际增长。(二)进口大量增长是因“不能预见的发展”和承担WTO义务所造成的根据GATT第19条的规定,进口方采取保障措施的前提之一是必须证明进口大量增长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或承担WTO义务的结果。关于不能预见的发展:保障措施条款订立的初衷就是要设置一个安全阀,只要发生了订立协议时没有预料到的情况,就可以援用第19条。(三)对生产相同产品或相竞争产品的境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1、“严重损害”应理解为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2、“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严重损害威胁显而易见。对存在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3、在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国内产业”应理解为指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竟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协议规定,在决定国内某一产业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官方调查机构必须评估与该产业状况有关的所有情况。(四)进口大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有因果关系《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b)项明确规定,不得将由进口增长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进口增长。因此,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实施保障措施的一个必要条件。另外,协议第2条第1款只是要求进口增长给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没有明确进口增长是造成此种损害或威胁的主要原因或实质原因。四、有关保障措施的其他实体规则(一)保障措施的救济方式和实施形式保障措施是适用于正常国际贸易中的,这不同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而且,进口的增长纯粹是因为不可预见的情况或承担GATT义务的结果,并不存在产品倾销或补贴等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因此,《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在经过合理调查后,成员只能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这也是选择救济形式和考虑措施严厉程度的一个总原则。《保障措施协议》没有列举保障措施的具体救济形式。因此,对其解释应遵循GATT第19条第1款(a)的规定,即“……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由于采取保障措施是缘于成员方履行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义务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损害,因此,提高关税和采取数量限制两种形式就成为保障措施的主要救济形式。另外,《障措施协议》第6条明确提到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方式是增加关税。鉴于缔约方采取的非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严重扭曲,协议第5条专门就数量限制和配额调整问题做出规定。根据第5条的规定,如果采用数量限制的方式,则该数量不应低于依统计数据最近三年平均进口的水平,除非有明确正当理由认为有必要给予不同的数量,以防止或纠正严重损害。这一条还重申了GATT第19条的立场,即保障措施应仅适用于防止或纠正严重损害以便于产业调整的限度之内。各成员国应选择最容易达到这些目标的方式。(二)保障措施的非歧视性从立法宗旨上讲,保障措施应该是针对特定的进口产品而不是针对特定的出口国家而实施的,但是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往往只是基于对来自某成员方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如果非歧视地实施保障措施,就要承担对众多贸易伙伴予以补偿或被别国报复,代价太高。所以,某些发达国家从本国利益出发,不断抨击非歧视性,主张保障措施应当有选择地适用。为解决保障措施中的歧视性问题,《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明确否定了选择性保障措施,要求采取保障措施应对出口该产品的所有成员一视同仁,不能有选择地只针对其中一两个成员,即“只问产品,不问来源”。这一规定将GATT第19条的规定明确化,重申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但《保障措施协定》并未彻底禁止选择性实施保障措施。协定第5.2(b)条允许一某种歧视性方式分配配额。(三)禁止“灰色区域”措施灰色区域措施源于进出口国间的双边协定,如:价格保证、数量限制、监视制度或出口预测等。其目的是规避国际国内贸易竞争法律所要求的贸易政策透明化、不歧视性、不扭曲以及依适当程序实行保障措施等原则。在形式上看,这些协议是出口方自愿承担贸易限制的单方行为,实质上则是在进口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被迫同意的一种自我限制。在国际贸易领域中,这些措施被称为灰色区域措施,说明这些措施既不是合法也不是不合法,是介于合法和不合法之间的中间状态,喻指表面上虽然不违反平等自由的贸易规则,但其实是不公平贸易。GATT1947有关保障条款的规定比较模糊,缺乏法律应有的严格性和准确性,使这一原本期望发挥“安全阀”作用并使ATT体制稳定运转的条款,因其过于松弛导致缔约方的滥用,产生出大量的“灰色区域措施”。鉴于“灰色区域措施”的这些弊病,WTO《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对取消与禁止“灰色区域措施”的内容进行了规范。协议第11条(1)款要求成员国按照GATT第19条的规定对特定产品的进口采取紧急措施,并且这种措施应与本协议有关条款相一致。同时进一步要求成员国不应采取或保持任何“出口自限”、“有秩序的市场安排”或任何其他对出口或进口方所采取的相似措施,即所谓“灰色区域措”。这些措施不仅包括单一成员国所实行的,也包括两个或更多的成员国按照协议、市场安排、谅解所实行的措施。任何正在生效的这种措施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时,都应与本协议相一致或者依照协议第7条的规定予以逐步取消,同时协议还给出了一份予以取消的时间表。(四)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保障措施协议》第7条规定,成员方的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者救济严重损害,进行国内产业调整的必要期限内实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如果经过重新调查,认为保障措施对防止或补救损害仍有必要,而且有证据表明受救济的产业正处于调整之中,则实施期限可以延长,但总期限(包括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和最初实施期限在内)不应超过8年。(五)实施保障措施的补偿与报复在GATT总体框架下,进口方实施保障措施,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WTO关税减让或数量限制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障措施协议》也要尽力维护保障措施所涉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协议第8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与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可就贸易补偿问题进行谈判;若30天内不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补偿方案,则出口方可在不迟于保障措施实施后90日内且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关于报复的书面通知30天后,可以对进口方自行中止GATT1994项下与保障措施实质性相等的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等义务。但如果进口方是因某产品进口的绝对增加而采取保障措施,且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则上述出口方的中止义务的权利在保障措施实施的前3年不得行使。五、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保障措施协议》第9条是关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最低线是来自该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在进口总量中所占份额不超过3%。但是,如果所有不足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总和超过了进口国进口总量的9%,那么进口成员方可以对这些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同时,应立即将该行动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第9条第2款还规定,当发展中国家成员作为进口方实施保障措施时,有权第7条第3款规定的最长期限8年之外,再延长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对在《保障措施协议》生效后已经采取过保障措施的产品再次使用保障措施的,可以在经过上次实施期限一半的期限后,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不过,这一时间不得少于2年。六、监督机构、争端解决1、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2、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因本协定产生的任何贸易争端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区别应该说,保障措施虽与反倾销、反补贴同作为约束关税义务的例外,但与后两者还是有显著差别的。首先,适用的对象不同。反倾销针对的是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反补贴针对的是造成损害的补贴措施;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因大量进口而使本国受损害的他国出口行为。前两者都是对违反公平贸易行为的制裁,而后者则是对造成损害的“不违反公平贸易行为”的补救。其次,“国内产业”范围不同。在前两者中均指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全部或集体产量占国内产量大部的部分生产商;而后者不仅包含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还包括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商,范围更广。再次,法律后果不同。反倾销有临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最终反倾销税等;反补贴有临时反补贴税、承诺、最终反补贴税等;而保障措施采取分配配额或实施数量限制、增加关税税率等形式。而且,由于是对公平贸易行为的限制,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还必须就受其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损失进行补偿。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条件不公平贸易行为(倾销、补贴)公平贸易行为(进口增加)针对对象对生产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损害程度实质损害、威胁、阻碍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司法审查有无有无针对性针对性不分来源措施征收反倾销税提高关税、数量限制时间5年4年,最长不过8年案例(一)根据我国保障措施制度,下列选项中何种损害是保障措施意义上的严重损害?A.对销售同类产品的经销商的损害B.对销售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经销商的损害C.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商的损害D.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人的损害案例(二)某种化工材料进口数量的增加,使国内生产同类产品及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化工厂受到严重损害。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采取的措施有:A.直接向海关申请禁止该化工产品的进口B.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C.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