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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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社会化摘要:所有权社会化首先兴起于19世纪的德国,由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时隔一百多年之后的今天,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在我们国家开始出现。对于这样一种理论,学界观点不一。笔者人为这此论在我国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讲不通的。首先我国的私权观念一直发展缓慢;其次在法理以及立法实践中,都有关于个人所有权滥用的限制,再一味强调所有权社会化是一种夸大和多余;再次,所有权社会化的结果可能是导致社会化的利益被少数权贵阶层所掌控。关键词:所有权社会化公共利益权利滥用所有权社会化,发端于19世纪的德国,最早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其后,基尔克秉承耶林的思想,也提倡所有权社会化。在法国,也有倡导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声音,狄骥是急先锋。他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声言人在社会并无自由,为尽一己之职责,只有依社会利益而行为的义务。所有权社会化使得具有绝对原则的所有权背上了社会义务,也就是说人们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不能再单纯地为一己之利而为之,还必须考虑到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行使违背了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样的一种制度产生的背景是欧洲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国家实行所有权绝对原则,造成社会财富集中于少数人之手,使得贫富悬殊、劳资对立和社会财富不能尽其用的问题纷至沓来,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公平分配社会财富,才使得反映现实、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所有权社会化理论的出现。目前在我国,所有权是否应该社会化在学术界争议很大,各种学说层出不穷。支持者认为我们应该效仿西方,使绝对的所有权负上社会的义务。当前我们国家的贫富悬殊越来越大,如果实行所有权社会化能够缓和这一趋势,有助于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公共福利制度。并且能够使得社会财富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资源的过度浪费。但是这只是一种片面的表面化的思考,所有权社会化的存在是需要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的,所以在我国是否应该实行所有权社会化,我们持反对观点。主要理由有三:首先,所有权社会化的兴起是基于一定的历史和社会的背景的,即个人利益已经得到了臻于完美的保护。从19世纪末叶以前,欧洲主要国家推行放任自由的资本主义政策,个人所有权在这种政策下是得到了绝对的保护的。个人不仅对自己的财产可以任意支配,甚至可以滥用,这样的一种完全绝对的所有权制度才产生了后面的一系列问题,比如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劳资冲突等。而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度,公民的个人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被公有制所压制。加上反右和文革,过分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定个人利益和权利,近乎彻底的社会本位,使得我国现今权利及权利保护观念,不甚发达。由此看来,我国所有权的历史环境和社会背景与西方是有着天壤之别的。一个是过于放任的个人自由主义导致国家社会利益得不到保障,另一个是长久以来个人的权利被压抑,过分强调上位利益,而个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在这样悬殊的社会背景下,盲目推崇西方的所有权社会化是不理智的。另外,关于所有权社会化,主要是存在土地领域的。耶林首先就是对罗马土地所有权思想的批判。传统物权法体系主要是以所有权制度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制度为核心建构的,而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他们的所有权社会化主要是针对在新的条件下土地和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而发生的。而我国的土地是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私人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整因为这样的现实,导致我国缺乏类似于欧洲所有权社会化的现实条件。其次,我国的法理观念、立法实践中都有关于禁止个人权利滥用、诚实守信等原则的相关规定,这样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个人权利的过度滥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这些是私法领域的表现,而在公法领域,《土地管理法》、《城市计划法》等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既然法律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也就不会导致权利滥用而无法律制止的情况。并且近代大陆法系的代表如法、德民法典也并没有把所有权视为绝对,也有相关的限制规定,比如说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公共利益、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利益、为公用之目的的,国家可以依法剥夺所有权,但要公平赔偿等。所以说认为个人的所有权观念必定会带来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受到威胁的看法是错误的。我们强调个人所有权,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是为了保障个人对私有财产的完整支配权利,而并没有旨在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有刻意保护个人的嫌疑。所以说过分强调所有权社会化,不符合关于所有权的立法现实,也没有实际考虑立法中关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忽视了我国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想,是对社会利益的倾向性考虑任意扩大导致的。再次,所有权社会化可能导致少数权贵阶层掌控所有权社会化的利益。因为所有权社会化是要求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还要负担义务,这种义务就是社会公共利益。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一是如何定义公共利益;其二是谁来评判所有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其三是当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满足后,个人让步所带来的利益的归属令人堪忧。对于前两个问题,评判的担子无疑会落到官僚(法官和行政官)层身上,法律要赋予他们作出这种价值判断的权力。这样便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承认政府无所不能,政府应当扮演家长的角色。这会导致政府权力的膨胀。第二,把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本来所有权法律关系很简单,权利人享有权利,义务人承担义务,但却在权利中斜插进一个义务,并且这个义务是由第三人根据其价值判断来决定。这就使官吏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扩大了自由裁量权,增加了更多主观性。对第三个问题,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各种侵害私人合法所有权的事件层出不穷。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私房拆迁过程中的私有房屋得不到法律保障,往往造成各个利益群体对私房所有权的践踏、侵害和肆意侵夺。此外,行政没收问题也应引起注重。据学者称,我国有一百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没收处罚,行政没收具有分散性,而且披上了执法的外衣,我国行政没收的'滥'与'乱'并没有在行政法领域得到较好的治理,大规模的没收私人财产运动没有再发生,但没收私人合法财产的执法活动却有增无减,影响恶劣,成为商业征收之外危害私有财产的第二大'公害'。现实中城管执法人员对小商人私人所有的商品、运输工具等财产动辄予以没收,是为明证。由此看来,强调所有权社会化,其价值归宿问题是一个令人担心的问题。社会化之后带来的社会利益何去何从,我想大量的社会实践例子已经给我们给出了答案。以上三点说明在我国目前,没有所有权社会化产生的背景和现实条件,并且也没有太大的需求非得通过这样的制度来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并且即便实行所有权社会化,最终的结果也不一定是积极的。看到过这样一段话:私有财产等制度是人类堕落的结果和标志,其本来不是原来创世计划的一部分,但如今它是阻止人类趋向邪恶的手段。于是,尘世财产的私人占有既满足又遏制了人内在的强烈欲望。由于它将其他人排除在同一财产的占有之外,所以私有制消除了获取财富的外在条件和可能。因而私有财产成了对罪恶的一种惩罚。这段话对所有权尤其是私人财产所有权的见解精辟独到,不仅阐明了私人财产产生的原因,同时也表明了个人所有权得到满足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反作用。也就是说当人们的个人所有权得到很好的满足后,便会减少对公共利益的需求和干扰,有一点喂饱了不闹事的感觉。由此看来,一味地将个人所有权看成是自私自利、恣意刚愎的思想是偏袒的,过度宣扬所有权社会化忽视了个人所有权本身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就像丁海俊在他的书中说到的,所有权制度故会使人自私、利己,但同时也会唤醒所有人对家庭、后代的关怀和对社会的回馈。我想这种关怀和回馈所带来的社会价值,应该比单纯强调所有权社会化而强迫所有人让渡利益带来的社会价值要大得多。参考文献:[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0页。[2][日]於保不二雄:《物权法》,第21页。[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作者简介:雷鹏飞,男,1988年5月生,湖北恩施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与公司金融。张璇,女,1988年7月生,广西来宾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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