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1-12-5【失效时间】0:00:00【全文】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12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市节水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第十一条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二条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第十三条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第十五条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第十八条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活洁具和配件;末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九条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第二十条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