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法(ppt-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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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一、《企业国有资产法》背景、立法目的二、国有资产、国有企业、国有产权三、国资委的法律性质、职责四、国家出资企业的治理五、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和社会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七、法律责任一、《企业国有资产法》背景、立法目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国企的改革和国企治理超越企业层面,与国有资本、国有财产体系相衔接,步入了更高的阶段。国有经济和国企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关键,在于从观念和实践两方面遵从国家所有权和法治的要求,按照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财产所有权人职能分开、代表国家所有权的国资监管职能与国资委具体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政府学会像私人老板一样为人民当好国资和国企的老板。——摘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史际春教授(一)背景、立法目的其一,数额宠大的国有资产。据国务院国资委统计,至2007年末,全国仅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类企业的总资产和净资产就分别达35.48万亿元和14.8万亿元。其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性缺漏较多,基本上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其三,2007年《物权法》的制定(产权界定)。在物权立法中,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就引起激烈的争议。《物权法》是基础,旨在对财产进行一般性确认和保护,国资法则是对国有财产投资经营进行规制的专门的、特殊的立法,对《物权法》不能具体规定和调整的相关国有物权关系进行调整。国有资产管理法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产权纠纷的案例陈秋芳、陈芝芳(陈秋芳姐姐)、于兴国等诉百事公司股权纠纷案上海百事公司总经理陈秋芳、陈芝芳(陈秋芳姐姐)、于兴国(陈秋芳姐夫)--陈氏家族1984年对上海百事公司原中方股东——益康公司有17万元的原始出资。益康公司曾是上海百事公司的中方投资人,1984年由海军在上海投资成立,1986年被转让给中国北方公司。1992年,北方公司安排益康公司将上海百事公司股权转让给上海闵联公司,并注销了益康公司。1998年上海海国资办做出一份行政批复,认定上述事实,并将益康公司在上海百事可乐公司的股权变更认定给陈氏家族。2001年,陈秋芳、陈芝芳(陈秋芳姐姐)、于兴国(陈秋芳姐夫)以上海国资办的批复为依据,向上海高级法院起诉,认为:其家族在1984年海军投资的益康公司中有17万元投资,是益康公司权利人。因1984年政策不允许办私营企业,因此隐名投资。陈氏家族认为上海闵联公司1992年受让上海百事公司股权构成侵权,要求闵联公司返还上海、南京、武汉3家百事公司价值2.23亿元股权和收益。2002年上海高级法院一审判决陈氏家族败诉。2005年5月17日,上海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上海闵联公司拥有的上海百事可乐公司股权中的百分之二十八归上海百事总经理陈秋芳、陈芝芳(陈秋芳姐姐)、于兴国(陈秋芳姐夫)三人所有。同时,陈秋芳家族对南京百事、武汉百事股权的诉请被法院驳回。上海百事可乐公司,中外合资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此次判决前上海闵联公司占中方股权的百分之九十二,上海烟糖公司占中方股权的百分之八。判决后上海百事可乐公司中方股权比例变更为:陈秋芳家族百分之五十六,上海闵联公司为百分之三十六,上海烟糖酒公司百分之八,从而使属于国有企业的上海闵联公司失去中方大股东地位。美国百事可乐公司在判决前曾表示,无论如何均不会同意上海闵联公司向三名原告转让股权,甚至不惜终止合作。上诉至最高法院,(2010年6月)尚未在网上看到有关的判决信息。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认为,1984年成立的益康公司属于海军,后归中国北方公司,都属于中央系统的国有资产。地方政府国资办无权直接对中央系统的企业产权性质作出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权限。批复是涉及数亿资产的重大行为,作出前竟然没有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也未作认真调查,作出后也不通知当事人,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起码要求,且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应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法院根据无效行政行为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判决。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左大培研究员以“警惕判决私有化”的惊人标题发表评论并又以此案作为讲座的主题,认为百事案件是以判决支持侵占国有财产,是“判决私有化”的典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著名法学家江平:案件向社会充分呈现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有多脆弱。如果行政机关和法院不能正确履行各自的职责,则可以在顷刻之间让巨额国有资产悄无声息地“合法”流失。二、国有资产、国有企业、国有产权(一)国有资产1.国有资产的概念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附则(六)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案例:冯某私分国有财产罪案2006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冯某私分国有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某犯私分国有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案情是:1998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在冯某主持下经北京汽车服务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李某利用主管公司财务工作的便利所收取公司下属单位上交的经营利润共计人民币853986元,以经理奖励基金的名义,先后三次发给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冯某分得172246元,李某分得172248元。此事被告发归案后,二人分别退缴了各自非法所得。2.本法调整对象——企业国有资产,即经营性国有资产。除国资委做出资人的企业外,仍有三类企业采用不同的经营管理模式:一是多个部委下属的5000多家企业,属于历史遗留,政资不分;二是铁道、邮政、烟草等三大行业,不仅政资不分,而且政企也不分;三是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辖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他金融资产。第七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国有企业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1)国有独资企业。(2)国有独资公司。(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4)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三)国有产权(界定)其一,在工商部门注册为国有企业,但企业没有原始的资本金投入(或者投入后又抽走)。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企业没有国有资本金投入为由否认企业的国有性质,应如何处理?其二,企业创办时在工商部门注册为国有企业,但没有资本金投入,而是由私人筹集资金启动并经营。对于这类“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界定,应当慎重。案例:涂景新事件(抹不去的“江西人的痛”)七年前,涂景新是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新大地”)总经理、法人代表,南昌城里一度声名显赫的企业家。在江西商界叱咤风云的涂景新正如日中天之际,海南省司法机关以侵吞2556万元公款为由将他带走,后又被一审判为死缓。当他已作好充足心理准备上断头台时,2006年12月1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刑事终审判决书—“无罪释放”,又使他重获新生。七年,涂景新经历了从千万富翁—死刑犯—无罪释放这样一个传奇般的轨迹。1992年下半年,涂景新回到故乡,并看中了位于南昌市核心商业区—八一广场上的江西省展览馆,欲将其整体租赁下来再稍经改造,成为经营电脑及其附属商品的专业化大卖场。然而,《公司法》在当时还没有颁布,所以没有法律规定个人可以注册公司,所以涂景新必须要有一个国营的主管单位才行。情急之下,涂景新想起了他在海南时结识的海南机械总经理黄智忠。经双方协商,海南机械同意让涂景新挂靠。当初双方约定:海南机械不出资也不派人参与管理,只出具相关资信证明,并适当收取管理费;新大地由涂景新独立出资经营管理。就这样,涂景新顺利地在江西省工商局成功注册了自己的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然后,再由海南机械以红头文件形式任命自己为新大地的总经理。1999年1月,新大地与海南机械解除了挂靠关系,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从而恢复了私有性质。正值涂景新在IT市场长袖善舞之际,海南机械却出了大事—就在双方“脱钩”10个月后,海南机械把前任总经理黄智忠告到了省纪委,揭露其存在徇私舞弊和挪用公款行为。据公开消息称,1999年前后,海南省纪委不断接到举报材料,反映海南机械总经理黄智忠有严重的经济问题。海南省纪委在立案查处黄智忠的同时,也把涂景新作为连带对象一并列入。随即,海南省司法部门介入调查。1999年10月19日,涂景新及其妻子王慧艳被缉捕归案。此时,海南机械全面接管了新大地。2001年8月,海南省司法机关对这起震惊赣、琼两地的涂景新等人涉嫌挪用公款案提起了公诉。公诉方指控,新大地系海南机械成立的子公司,应属于国有企业。涂景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担任新大地财务部负责人的王慧艳相互勾结,侵吞公款2556万元人民币;黄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挪用公款15万元人民币。2003年5月19日,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涂景新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涂景新表示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据他的二审辩护律师、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云龙介绍,此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新大地的企业性质到底是国有还是私有?二是涂景新及其妻子的罪行有无足够的指控证据?按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注册资金来源是企业性质的决定因素。而事实上,海南机械仅提供了一张资信证明,却未有实际注入资金的进账单。这就说明此为空头资金证明。后来,经法庭调查核实,海南机械确未对新大地投入资金,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坐享其成。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新大地应视为私有企业性质。新大地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才挂靠海南机械,由涂景新个人全额出资并承担风险的私营企业。李云龙向记者介绍,在二审期间,他和同为涂景新二审辩护律师的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汤尚濠,在江西与海南两地收集了大量有效的人证及物证,并及时提交给了海南高院。在大量直接证据和其它方面的公正力量影响下,海南高院终在2006年12月12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涂景新、王慧艳、黄智忠均无罪。国有资产的界定:“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三、国资委的法律性质、职责——从“政企分开”到“政资分开”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一)国资委是行政主体吗?案例:国资委出具《产权界定意见函》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月2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简称广丰公司)和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简称广进中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办公厅所作的《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简称广来公司)和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简称丰田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简称《意见函》)。2月初,法院电话告知广丰公司和广进中心不予受理。其理由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及第17条第二款规定,国资委只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并不履行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故国资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国资委做出的只是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因此,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二)《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资委法律性质的定位其一,国资委职能角色的基本定位:政府出资人代表。其二,国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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