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明娣,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白玉路358弄3号402室。原告胡奕春,女,200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白玉路358弄3号402室。法定代理人张明娣,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白玉路358弄3号402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鸿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松菊,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蒲歧镇南门街26号。被告胡奕飞,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蒲歧镇南门街26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娣、胡奕春与郑松菊、胡奕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因郑松菊等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等婚姻登记行政争议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诉讼主体确定和案件处理,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06年3月27日恢复审理。原告张明娣、原告张明娣和胡奕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鸿胜、刘俊寅、被告郑松菊、被告郑松菊与胡奕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超、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明娣和胡奕春诉称,被继承人胡加招死亡后,因继承人对如何继承遗产协商不成,故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张明娣与被继承人胡加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进行分割;2、确认张明娣、胡奕春在被继承人胡加招所留遗产中的份额并进行遗产分割;3、确认张明娣、胡奕春在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投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蒲歧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胡加招死亡证明存根复印件,以证明被继承人胡加招的死亡情况;2、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蒲歧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胡加招死亡和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继承人胡加招死亡情况以及亲属情况;3、被告郑松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郑松菊为被继承人的母亲;4、原告张明娣与被继承人胡加招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张明娣为被继承人胡加招的配偶;5、原告胡奕春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胡奕春为张明娣与被继承人胡加招所生之女;6、被继承人就医期间主治医师和护士长调查笔录,以证明被继承人胡加招住院期间未留有遗嘱;7、新七浦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新七浦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8、上海市申北会计师事务所申北所验企字(2000)第128号关于新七浦投资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新七浦投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9、新七浦投资公司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和2002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以证明新七浦投资公司的经营情况;10、上海新七浦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市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新七浦市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1、新七浦市场公司截至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以证明新七浦市场公司的经营收益情况;12、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编号022222079)复印件,以证明新七浦投资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新七浦市场公司股权情况;13、上海市申北会计师事务所申北所验企字(2001)第287号关于新七浦市场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新七浦市场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14、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浦明路99弄15号7B室房屋(以下简称浦明路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浦明路房屋的产权情况;15、原告张明娣与浙江西湖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浙江省杭州西湖高尔夫别墅1077号(以下简称杭州西湖别墅)预售合同,以证明杭州西湖别墅的产权情况;16、原告张明娣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签订购买杭州西湖别墅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有关房屋贷款凭据和清单,以证明杭州西湖别墅的贷款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9、11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被告方认为,证据9和11所记载的利润情况不可信。被告郑松菊和胡奕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为原告没有明确被继承人和原告张明娣的共同财产的数额,原告对遗产的范围和法定继承人的确定均没有明确的意见。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债务,原告也认为被继承人还留有债务,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予以明确。原告张明娣与被继承人胡加招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八个月,不可能有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七浦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章程,证明新七浦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情况;2、新七浦市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章程,证明新七浦市场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情况;3、2002年12月新七浦投资公司损益表一份,以证明新七浦投资公司2002年利润的计算应当首先扣除在2002年前所发生的债务,这些费用都没有从原告提供的报表中予以扣除;4、截至2006年2月28日新七浦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帐户调整说明,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财会文件是错误的,还存在大量债务未入账,上述证据还证明部分债务为胡加招个人债务,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余万元,另有其他债务2,000万元到3,000万元;5、浦明路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权证,以证明浦明路房屋为胡加招个人财产;6、2001年9月4日协议书、2001年9月4日浙江省乐清市规划局(2001)浙规证035040323、0350403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12乐26日《关于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以证明:浙江省乐清市蒲歧镇南门村自建别墅(以下简称南门村自建别墅)建造在用被告郑松菊所有的宅基地与村委会调换的土地上,2001年9月4日取得的规划许可证,2001年12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复,并于2001年投资建房。南门村自建别墅是胡加招与其弟胡加远共同申请和建造的房屋,故南门村自建别墅中一半为胡加远所有;7、郑松菊身份证和2001年6月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诉请分割的浙江省乐清市蒲歧镇南门街26号房屋(以下简称南门街26号房屋)为郑松菊所有的房屋,不应当列入本案析产继承的范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财产的性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胡加招,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蒲歧镇南门街,2002年10月15日死亡。胡加招与前妻陶秀芬于1988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名胡奕飞。后胡加招与陶秀芬离婚。2002年2月20日,胡加招与张明娣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名胡奕春。郑松菊是胡加招的母亲,胡加招的父亲已经先于胡加招死亡。另查明,2000年3月17日,胡加招与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新七浦投资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加招。其中,胡加招出资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1年6月22日,新七浦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设立新七浦市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出资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新七浦市场公司后曾于2002年8月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出资1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再查明,(一)被继承人胡加招于2001年3月与案外人苏静华签订了浦明路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1年4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胡加招。浦明路房屋合同购买价1,575,848元,其中首付546,066元,贷款1,029,782元,贷款期限2001年4月20日到2006年4月19日。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浦明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40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和贷款934,935.40元,目前可分净值为3,065,064.60元;(二)张明娣于2002年9月10日与浙江西湖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购买杭州西湖别墅,权利人为张明娣。杭州西湖别墅的购买价为6,225,625元,其中首付1,425,625元,贷款4,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24日至2007年9月24日,采取等额本息还贷法,每月还贷90,077元。目前,贷款余额(截至2006年4月18日)为1,448,699.04元,已经支付银行本息3,979,484.32元,契税189,629.68元,增加面积款11,724元,物业管理费63,346.09元。双方一致确认杭州西湖别墅的市场价格为1,200万元,应扣除相关贷款和其他费用总计5,692,883.13元。另原告陈述为支付贷款等向亲戚借款产生利息2,713,500.1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继承人胡加招于2001年9月4日取得浙江省乐清市规划局(2001)浙规证0350403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12月26日取得浙江省乐清市土地管理局乐土字(2001)第0505号《关于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建设了南门村别墅一幢。在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南门村自建别墅的市场价格为75万元;(四)双方一致确认在浦明路房屋和南门村自建别墅中的财产归得房屋的一方所有,不再计算折价款。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案审理中,(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税务局调取有关新七浦投资公司和新七浦市场公司2002-2003年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税单一式两份,税务局应当有会计凭证传票,2002年的流动资金都划入被告郑松菊的个人账户,导致应缴纳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均无法继续缴纳,税务局出具了催缴单,故2002年的营业税和所得税都在2003年补缴。因税务局的税务凭证应当有保存期限的规定,故要求被告提供上述两公司的年度报表和每月报表。被告认为,原告如对税务凭证有异议,应当由原告举证。根据税务局提供的情况,新七浦投资公司和新七浦市场公司在2002年所缴的税款可能是2001年的税款,且不能确认新七浦市场公司成立时有无免税期,如有,税款的缴纳应当从2003年7月起计算。要求法院在计算利润时考虑隐名股东的投资和红利以及公司的对外债务。(二)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经侦总队)调取有关公司对外债务情况。据查询,市经侦总队当时只根据报案人张明娣反映的情况,对新七浦投资公司管理人员和股东有无侵占公司财产进行调查,没有涉及公司债务问题。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印证公司和胡加招有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新七浦投资公司和胡加招有债务关系,举报信说明公司资金存在流失的事实。(三)原告补充提供了新七浦投资公司税收通用缴款书,以证明上海市闸北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事实。被告对税收通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2003年9月前是张明娣的亲戚担任财务工作,有关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张明娣的亲戚擅自拿走,并说明原告提供的新七浦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是一份错误的财会文件,存在未计入会计账册的债务等问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新七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利润情况原告认为,根据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新七浦投资公司全年未分配利润约1,500万元;新七浦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对新七浦市场公司的投资从24.5万元增加到170万元,该增资145.5万元也属于新七浦市场公司的利润。被继承人胡加招对上述未分配利润和增资享有70%的份额。因2002年2月到10月是胡加招与张明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比例分割上述利润。另外,双方争议的是2002年2月到10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