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议继承权公证中证据核实的方法与风险继承在广义上是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继受,在狭义上是指单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受。继承权公证是民事公证中一项较为常见而又比较复杂的业务,它涉及社会、家庭的各个角落,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证明哪些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证明其继承活动真实、合法。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怎样做到继承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仅要做到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书面审查、详细询问及做好当事人的谈话记录,关键在于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继承权公证中的调查取证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所以调查取证工作非常重要且困难,本文依据公证实践,对继承权公证中证据核实的方法与风险,作一初探。一、继承权公证中证据核实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协作。”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业务中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凭证、有无在外地和国外的继承人、有无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在制作询问笔录中要告诫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合法,如有虚假陈述,将承担法律责任。但当事人出于种种目的,有时会隐瞒部分事实,这就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调查。2(二)、当事人前来咨询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告知其在下次正式来办理公证时补充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底册)及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三)、到有关单位查询、核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银行存单等遗产凭证的真伪,向经办公证处核对经公证的遗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遗赠抚养协议以及相应影像材料的真伪。通过查询档案比对遗嘱人的照片、笔迹是否一致。(四)、通过电话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等。二、继承权公证中证据调查核实中的风险(一)如当事人先到公证处咨询,了解了办证程序要求后,再去有目的的出具虚假证明,给公证员下一个套,即便你去调查核实也很难查出问题。这种故意隐瞒给公证员带来巨大的风险,未来一旦有人主张他的合法继承权,公证员就没有理由拒绝他,就要先撤销原来的公证书,回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此时,如果遗产已被造假者转移变卖,且此时造假者又无财产可供赔偿,对于我们来讲,不仅仅是竹篮子打水一场空,你还要面对一揽子法律责任。因此在办理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核实以下内容:1、姓名。有时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上记载的姓名与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遗产凭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这直接影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认。此时,可以通过查户籍档案、核对被继承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其他身份证件,来确定被继承人的其他姓名。2、出生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得自出生时开始。出生3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3、生前住所。指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是决定继承权公证的管辖和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的关键事实。确定的法律依据如下:《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4、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一,必须查清。有人认为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这种认识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实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依据以下一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1)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3)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公墓证;(5)死亡公证书;(6)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主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45、所遗财产的购置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时,必须首先查明整个财产的购置时间(可依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定)、房产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他人财产界定清楚,否则可能产生纠纷。6、应当指出,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公证处实际上难以查清,除非继承人主动、如实地告知。(二)有的基层单位组织不了解情况不愿意出证明,有的即使出了证明也是应当事人的要求,故意出具的虚假证明。如我处在受理一起房产继承案中,村、大队、派出所均证明被继承人只有四个儿子,而经我处核实后,发现被继承人还有个女儿嫁到了贵州,在贵州生活,当事人还是大队干部,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没有权力再来分家产,于是就利用职权为自己开了证明。(三)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除了要对公证的形式负责,也要保证公证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由于公证调查取证的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在部门法规越来越多的今天,单凭《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作的规定,是难以开展公证调查的。比如在办理个人银行存款继承权公证时,当事人到银行查问被继承人个人储蓄存款数额,银行则按《商业银行法》第29条的规定拒绝公证机构的查询;当事人去婚姻登记部门查询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姻状况,民政部门也拒绝出具相关证明。(四)办理继承权公证要告知当事人的内容很多,要向当事人讲清楚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还要向当事人解释什么是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接受遗赠时效等等。问题看似简单,如果你未能穷尽,或未能在笔录上写清,亦或是说法上过于书面,当事人未能听懂或是出现矛盾时表示未听懂、未听见、未听全,亦或5是虽然听到了,但是未完全理解或是理解与法律含义不一致等等情况出现时,你将如何是好,因此公证员一定要重视并切实履行我们的法定告知义务,虽然法律未全部列举,但公证员要全部讲到、写到。三、继承权公证中证据调查核实的建议(一)、引用视听工具增强证据的确定性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需要依靠证人证言和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公证,应尽量在取证时使用带摄像功能的照相机、DV采用录音、录像方式,以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佐证调查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出证证据更加坚实有力,防止证人证言前后反复或是含糊不清。(二)、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取证在日常公证实际工作中,需要核实被继承人在外地亲属关系,大多采用向有关单位进行通话、传真核实的方法,此种核实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靠性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为弥补远程通讯方式核实的不足,应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委托调查取证工作,这在《公证程序规则》中有具体的规定。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以使继承公证等公证调查取证程序更加严谨、更加统一。(三)、采取有申请人发表声明,保证材料的真实性的方式,为公证风险提供反担保。让申请人发表声明目的在于由其自己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围、资格和具体情况。因为我们出具公证书为申请人通过继承取得了财产,不能由我们承担材料不实6的法律风险,我们出具的公证书已经为其取得财产提供了担保,那么,申请人应当为我们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这也是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的。(四)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公证人员在调查核实活动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上是我对继承权公证中证据核实的方法与风险的一点思考。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继承权公证日趋重要和多样,作为司法公证人员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才能满足广大民众司法公证的需求,为和谐社会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