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第十章-清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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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清代的法律制度•清廷对全中国的统治,从1644年清军入关算起,到1911年辛亥革命止,共二百六十八年。在这二百六十八年统治中,中国的封建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成就。在政治法律方面,清代继承了汉唐宋明等历代封建制度的主干,并有所发展,其典章制度发达完备,堪称集中国封建法制之大成。此外,清初的“文治武功”及多民族统一的形成,也奠定了中国近现代疆域版图之基础及多民族国家的基础。清代的法律制度•中国在清代初期和中期虽堪称全盛,但也已经显示出无可救药的僵化和衰落。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极端强化,皇权的极端膨胀,思想文化的极端沉闷僵化,教育与科举的极端枯朽,吏治的极端腐败及行政制度与人民的极端隔阂,经济生活更新动力的极端缺乏,商品经济所受的压抑空前强化等等,都早已昭示出封建制度已经山穷水尽,革命性巨变正在酝酿之中。正当此时,志在掠夺东方财富的西方列强以鸦片和大炮为武器,敲开了中国封闭的国门,客观上加速了中国封建统治的灭亡。西方文化在中国的传播,揭开了中国政治法律制度近代化的序幕。•清代的法律制度,以鸦片战争为界,体现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各有特色。第一节清代的立法概况清代的立法思想•清入关前法律制度即后金的法律制度相对简陋,正处在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之中。努尔哈赤、皇太极时期,后金政权的法律制度就不断吸收着汉族法制文明的成就。“参汉酎金”,“渐就中国之制”已成为后金统治集团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清代的立法思想•1644年清人入关之初,面对着前所未有的广阔疆域及众多的人口,面对着汉族地区远比关外原有治区更为发达的文化和复杂的社会生活,其原有法律制度远不适应新的统治需要。•这种以《大明律》作为入关之初过渡性法律的状况一直持续至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清代的立法思想•1645年,顺治帝下令“修律官参稽满汉条例,分轻重等差”,统一纂修大清律。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五月,修成,名《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顺治帝亲自为该律作序,序文称:“爰敕法司官广集廷议,详议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这正反映了清初立法的典型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清律不断发展完善。历经顺治、康熙、雍正、乾隆近百年,有过三四次大的修律活动,至乾隆朝初期律文基本定型,此后不再修改,仅定期增修“附例”。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一)《大清律》•顺治二年(公元1645年),清廷即设置律例馆,负责修律。三年出,律成,名曰《大清律集附例》,次年三月正式颁行,律文四百五十九条,比明律仅少了一条,篇门条目之名一准明律。律文之后附相关“条例”,共四百三十多条,比明律所附“问刑条例”增大。而后又由“内院校定议发”满文本,于顺治十二年(公元1655年)颁发。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二)《大清律例》•《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重新修订。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总裁官对原有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于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其中《律目》、《诸图》、《服制》各一卷,《律例》正文36卷,律文436条。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定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充分体现;《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清代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制度有所改进。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三)清代的例•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⒈条例•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⒉则例•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对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则例”作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⒊事例•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⒋成例•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清代的立法概括与主要法典•(四)《大清会典》•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熙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律”则例“中完成。刑罚原则•清代继承了明朝刑罚原则中的“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清律扩大和加重对“十恶”中“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的惩罚。凡谋反、大逆案件中只要参与共谋,即不分首从一律凌迟处死;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论同姓异姓)、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户籍之同异),年16岁以上者(不论笃疾、废疾)皆斩;15岁以下者及犯人之母女妻妾、姊妹及子之妻妾,“皆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清律中对“文字狱”确实没有相关的直接条款,但所有“文字狱”均按谋大逆定罪,从而导致因文字获罪者罪名最多,多被处极刑并株连最广,以此达到镇压具有反对皇帝专制制度和反抗民族压迫的社会思潮。第二节清律的特点清律的特点•⒈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⒉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⒊重法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⒋维护统一,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第三节清代司法制度及其特点中央“三法司”•清代承袭明代三法司体制,设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号称“三法司”。•⒈刑部•刑部为清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⒉大理寺•大理寺本是古制上的最高审判机关,但清时地位大大下降,主要职责是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如发现刑部定拟不当,可以驳回。同时也主持热审案件。不过,大理寺在复核死刑、参与秋审朝审时只是陪衬。•⒊都察院•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督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都察院参与司法事物主要在两方面:一是参与会谳。二是参加秋审和朝审,执行复奏之职。地方四级司法体制•在清代,地方四方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一般而言,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诸般“细故”,均由县州自理,但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审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会审制度的发展•⒈秋审•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合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会审制度的发展•⒉朝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其一情实,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其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其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其四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会审制度的发展•⒊热审•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会审制度的发展•上述制度是一种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致皇帝家奴也插手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加速了王朝整个政体的腐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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