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之辨析摘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条款、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其他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无效的效力不具有发散性,它的无效不会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无效,这既是商法理念的贯彻,也是免责条款规则所追求的制度功能之一。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与整个保险合同的关系,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得出如下四种情形: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仅仅免责条款无效。下文将详细分析这四种情形,以求得出笔者之浅见。一、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之辨支持该观点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功能上分析,可以将它分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和非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设计的,多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力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其次,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后,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但应无条件退还保费。实际上,投保人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因为免责条款具有技术性,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一样。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与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在利益衡平理念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理以及保险条款的性质,如果该条款不生效,则应当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但是此种观点,对于投保人来说实为不公,最终会将投保人推入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境地。笔者不否认保险合同具有技术性,但是不能因其具有技术性而否认保险合同给投保人带来的信赖利益。众所周知,投保人之所以选择保险人投保,看中的就是保险人对于风险的抗击能力,而这种抗击能力正是信赖利益之所在。在区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场合,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上述观点说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应当是相对于保险人而言的,此时的技术性体现为保险人根据数学上的概率论来估测风险发生的系数以及承保该风险所能为自己带来的收益。此时保险合同的技术性与投保人并无任何关系,因为此时保险人关心的是自己能否取得保险收益,投保人关心的是自己能否买得一份安心,也即信赖利益。由此,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的观点实不可取。二、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辨支持该观点的论据有: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当然属于格式条款,故格式条款理论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面对着内容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并不完全愿意彻底地宣告这个保险合同无效,而是主张保险人在撤销或变更格式条款的基础上,由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投保人是理性经济人。他投保的目的在于合同的履行而不在于费了很大的周折后眼睁睁地看到合同夭折。其次,如果当然地确认免责保险合同无效,就有放纵保险人之虞。保险人会拿免责条款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的武器,去对抗保险人其他的合理请求。这与设置免责条款规则的初衷严重背离。由此,赋予投保人撤销或变更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实为一种明智之举,这种做法兼顾了稳定性与灵活性。上述观点适当与否,却有商榷之余地。首先,在商法有自己独立的、特有的理论的时候再强拉硬扯地运用民法原理评价商法问题似有不妥。其次,它虽然符合了一定的经济原则,但并不完美。它关注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成本,却忽视了由此带来的认定合同效力的成本。如果因免责条款无效而认定保险合同效力待定或者可撤销,那么在做出这一认定的同时又引发了许多其他认定--需要认定保险合同到底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完成这个认定,需要收集大量的材料、需要聘请专家、需要分析整合。原来的经济效率,在这个冗长的认定过程中被消耗的所剩无几。第三,若坚持整个保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有混淆部分与整体之嫌疑。免责条款作为部分,不能当然地导致作为整体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因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与这个保险合同是否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三、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之辨该种观点的支持论者主要是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入手,并且以明确说明标准为中心来展开论述的。其认为,判断说明是否明确,需要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由于世界变化万端,纷繁复杂,就使得保险合同所有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均可能出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正是这些不确定,诱发了保险合同纠纷,在客观上也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发展。直接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可以迅速稳定保险合同法理关系,明确保险合同纠纷,避免保险业出现动荡。笔者反对此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那么就等于承认了该保险合同是一份效力齐全的合同,合同一旦被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由此作为合同内容之一的免责条款就应当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这对于本身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来说无异于是落井下石。其次,它将鼓励保险人去巧钻经营,引发道德风险,造成信用危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也需要信用机制来调整。诚然,保险人个人对信用的摧残其实是起不到关键作用的,真正使信用收到摧残的原因,是不守信用的保险人没有受到惩罚,反而得到好处,这会鼓励更多的保险人去违背信用。普遍地缺少诚信,实质上是调整社会交往关系法律规范的无效或者未被遵守。如若构建免责条款有效的规则,那么这将是一个失范的规则,将会导致好人办坏事的结果。由此观之,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之论实为祸乱之源。四、仅仅免责条款无效之辨综合上面的论述,笔者持此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合这三条法律条文来看,这些条款的效力具有内向性,其无效的效力仅达于己身便被阻断,不具有破坏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的效力,且其内在法理通常,并无混乱之嫌。其次,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之所以遭人诟病,是因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事先预定了利于自己的不公平条款,为了利益衡平,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对于这种不公平的条款,有必要在立法上使其无效。但是若某项条款无效而导致全部契约无效,则相对人所期望的交易目的难以达成,显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第三,综观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绝大多数都是不能伤及保险合同筋骨的表皮条款,即使砍掉免责条款,对于整个保险合同来说也并非使其立即寿终正寝。分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性便可发现,该免责条款更多地应该归类于附加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先有基本条款,再有附加条款。免责条款正是建立于基本条款之上的合约,它只是基本条款某一方面或者某几方面的延伸,是对保险法本质的深度体现。所以,作为附加条款的免责条款之无效,不会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这是完全合乎逻辑的解释。参考文献:[1]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2]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作者简介:余涛(1986-),男,湖北十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