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MSC.338(91)号决议(2012年11月30日通过)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还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适用的公约附则修正程序,在其第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根据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本公约修正案,1.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须于2014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3.提请SOLAS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效;4.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5.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A–1部分船舶结构1在现有第3-11条后新增第3-12条如下:“第3-12条–噪声的防护1本条须适用于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12014年7月1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或.2如无建造合同,2015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或.32018年7月1日或以后交付,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某一特定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者除外。2对于2018年7月1日以前交付的船舶并且:.12014年7月1日以前签订建造合同,并且在2009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2如无建造合同,2009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应采取措施*将机器处所内的机器噪声减至主管机关确定的可接受水平。如果不能充分减少该噪声,应对过度噪声源进行适当绝缘或隔离或,如果该处所要求有人工作,提供噪声庇护所。如必要,应对被要求进入该类处所的人员提供听力保护器。3船舶的构造应按《船上噪声等级规则》降低船上噪声并保护人员免受噪声伤害。该规则由海上安全委员会MSC.337(91)决议通过并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该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就本条而言,虽然《船上噪声等级规则》视为强制性文件,但规则第I章的建议性部分应视为非强制性,条件是该建议性部分的修正案应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其议事规则予以通过。4尽管有本条1的要求,本条不适用于《船上噪声等级规则》1.3.4所列的船型。”*参见本组织A.468(XII)决议通过的《船上噪声级规则》。C部分机器设备2现有第36条予以删除并留白。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3第1条的标题增加脚注如下:“*适用日期2012年7月1日由MSC.308(88)决议确定。但是,该决议公修正第II-2章中的第II-2/3.23条(《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的定义)和第II-2/7.4.1条(新增的.3),而对原适用日期为2002年7月1日的所有其他条文,并未进行修正。”4在现有2.4的.6后增加段落如下:“.71992年2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和客船不必符合第19.3.3条,但应符合MSC.13(57)决议通过的第54.2.3条;和.81984年9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和客船不必符合第19.3.1、19.3.5、19.3.6和19.3.9条,但应符合MSC.1(XLV)决议通过的第54.2.1、54.2.5、54.2.6和54.2.9条。”5新增2.5如下:“2.5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还应符合MSC.338(91)决议通过的第10.1.2条规定。”C部分火灾的抑制第9条–火灾的限制6表9.3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2)行(走廊)的符号“A-15”由“A-30g”替代。7表9.3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4)行(梯道)的符号“A-15”由“A-30g”替代。8表9.3中,第(11)列、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0”由“A-30g”替代。9表9.4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1)行(控制站)的符号“A-30”由“A-60g”替代。10表9.4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2)行(走廊)的符号“A-0”由“A-30g”替代。11表9.4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4)行(梯道)的符号“A-0”由“A-30g”替代。12表9.4中,第(11)列、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0”由“A-30g”替代。13表9.4中,第(2)列(走廊)、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15”由“A-30g”替代。14表9.4中,第(4)列(梯道)、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15”由“A-30g”替代。15表9.4中,第(6)列(A类机器处所)、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30”由“A-60g”替代。16表9.4中,新增脚注如下:“g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至少符合第1.2条所述的船舶建造时适用的原有要求。”17表9.5中,第(11)列、第(11)行(滚装和车辆处所)的符号“*h”由“A-30j”替代。18表9.6中,第(11)列(滚装和车辆处所)、第(10)行(开敞甲板)的符号“*”由“A-0j”替代。19表9.6中,第(11)列、第(11)行(滚装和车辆处所)的符号“*h”由“A-30j”替代。20表9.6中,第(10)列(开敞甲板)、第(11)行(滚装和车辆处所)的符号“*”由“A-0j”替代。21表9.6中,注“h”的现有文本由“删除”替代。22表9.6中,新增脚注如下:“j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至少符合第1.2条所述的船舶建造时适用的原有要求。”23删除6.2和6.3,后续段落相应重新编号。第10条–灭火245.6.3中,现有.1由如下替代:“.1内燃机上有失火危险的部分,或对于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为船舶主推进和发电所用的内燃机上有失火危险的部分;”25现有10.1由如下替代:“10.1消防员装备的类型.1消防员装备应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和.2消防员装备的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应在2019年7月1日之前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第3章的2.1.2.2的要求。”26在现有10.3后新增段落如下:“10.4消防员通信对于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船上每一消防队应携带至少两个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用于消防员的通信。这些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应为防爆型或本质安全型。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不迟于2018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符合本要求。”E部分操作性要求第15条–指导、船上培训和演习27在现有2.2.5后新增段落如下:“2.2.6应为演习期间所使用的呼吸器气瓶配备船上充气装置或船上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备用气瓶以替换已使用的气瓶。”G部分特殊要求第20条–车辆处所、特种处所和滚装处所的保护28现有6.1(包括6.1.1和6.1.2)由如下替代:“6.1固定式灭火系统(6.1.1和6.1.2的要求应适用于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6.1.1和6.1.2原有的适用要求。)6.1.1不是特种处所、且能从货物处所外部某一位置加以密封的车辆处所和滚装处所,应装设下列之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1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2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或.3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和6.1.2.1至6.1.2.4规定的用于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6.1.2不能加以密封的车辆处所和滚装处所以及特种处所应装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用于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该系统应保护此类处所的任何甲板和车辆平台的所有部分。该水基灭火系统应:.1在阀门总管上有1个压力表;.2在每一总管阀门上清楚标出其所服务的处所;.3在阀门间内有阀门的维护保养和操作说明;和.4有数量足够的排水阀以确保系统的完全排水。”第III章救生设备和装置B部分船舶和救生设备的要求29在现有第17条后,新增第17-1条如下:“第17-1条营救落水人员1所有船舶应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备有船舶特定的营救落水人员的计划和程序*。计划和程序应列出拟用于营救的设备和为最大程度减少对船上从事营救人员造成的风险而拟采取的措施。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定期检验或设备安全更新检验(取较早者)之前符合本要求。2符合第26.4条要求的客滚船应视为符合本条要求。”*参见制定营救落水人员程序导则(MSC.1/Cisc.1412)。附录证书30附则附录中的所有证书格式和设备记录由如下替代:客船安全证书格式客船安全证书本证书应附有客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P)(公章)(国籍)供国际航行/短程国际航行1用。本证书由(国名)政府授权(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船舶资料2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船籍港总吨位核准船舶营运的海区(第IV/2条)IMO编号3建造日期:建造合同日期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交船日期重大改建或改装开始的日期(如适用)应填写所有适用日期。兹证明:1该船业已按公约第I/7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2检验表明:2.1该船在以下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1结构、主机和辅机、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2水密分舱布置及细节;.3下列分舱载重线:核定并勘划于船中两舷的分舱载重线(第II-1/18条)4干舷适用于包括下列其他处所在内的载客处所P1P2P31不适用者划去。2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3按照本组织A.600(15)决议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4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使用适用的分舱标志“C.1、C.2和C.3”。2.2该船在结构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2.3该船根据公约要求配备了救生设备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属具;2.4该船根据公约要求在救生设备中配备了抛绳设备和无线电装置;2.5该船在无线电装置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2.6该船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的功能符合公约的要求;2.7该船在船载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2.8该船根据公约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配备了航行灯、号型以及发出声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2.9该船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约的有关要求;2.10船舶设有/未设1按公约第II-1/55/II-2/17/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2.11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3已经/尚未1签发免除证书。本证书有效期限至止。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月/日)签发于(证书签发地点)(签发日期)(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1不适用者划去。客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P)证明符合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有关要求的设备记录1船舶资料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核准的乘客数持证无线电装置操作人员的最少定员数2救生设备明细表1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左舷右舷2救生艇的总数2.1救生艇可载总人数2.2半封闭救生艇的数量(第III/21条和LSA规则第4.5节)2.3自扶正的部分封闭救生艇数量(第III/43条1)2.4全封闭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