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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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经济法0801刘杰高洋侯辰雪刘瑞白雪张芳1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史2中国国际私法学的发展3中国国际私法理论新学说国际私法的立法史古代中国近代中国新中国古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遗迹公元六七世纪,唐朝《永徽律·名例章》中作了原则性的立法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其疏议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如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沿袭到宋代以后,直至明朝,绝对属地主义的法律思想得到了发展,唐律上述规定遂为:“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清朝基本上沿用旧制,直到清末,国际私法仍没有发展。近代中国国际私法的畸形发展鸦片战争以后,许多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这时,中国主权丧失殆尽,就涉外案件而言,已无法律冲突可言,自然就没有调整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北洋政府于1918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国际私法立法——《法律适用条例》。但由于当时中国还在帝国主义国家的强权支配下,我国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司法管辖权,因此该法所起的实际作用很有限。新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概况2参加的国际立法1国内立法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法律适用国内立法从上述内容来看,我国已有相当数量的法律规定,其中不少制度甚至在国际上亦颇为先进。但总的来看,还存在一些严重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一直未能改变在不同的单行法中分散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立法模式。第二、已有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不少规定本身的周严性欠缺,不少国际私法规范还相当粗略或比较模糊,可操作性较差。第三、未能充分调动国际私法学界的力量,从而顾此失彼的现象常有所见。参加的国际立法1986年10月,我国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交了加入申请,1987年7月3日,我国正式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我国先后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1987年以来,我国还分别同法国、波兰、蒙古、比利时、罗马尼亚、意大利、俄罗斯等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国际私法学的发展(一)旧中国的国际私法学(二)新中国的国际私法以后,傅疆在1907年出版了《国际公私法》专著,熊元翰等在1911年编写了一本《国际私法》民国时代(1912-1949年),我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1918年《法律适用条例》的颁布,大大推动了我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工作。(一)旧中国的国际私法学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郭斌编著的《国际私法》是目前发现的我国最早的国际私法著作。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完全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苏联法律和法学为模式,建立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科学。1957年,因极“左”路线的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整个法学界受到极大冲击,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而且要涉及外国法适用问题的法律部门,几乎被完全取消。到“文化大革命”时,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已完全中断,在全国仅剩的少数法律课程中,国际私法的教学也被取消了。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国际私法才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经过近30年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也步入了一个初步繁荣的阶段。(二)新中国的国际私法学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的一种新学说(一)趋同性是国际私法蕴涵的一个本质特征(二)国际私法趋同化进程的历史的现实的生活基础(三)在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中国际私法的重构中国国际私法的重构国际私法性质改变个案转入体系范围突破制度变化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在重新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任务方面表现出以下基本走势经济法0801刘杰高洋侯辰雪刘瑞白雪张芳就国内立法而言,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首先是1982年宪法第18条关于允许外国法人和个人来华投资的规定,第32条关于保护在华外国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此外,还有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已修订)第1、2条;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1982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1、3条;1984年《专利法》第18、19条;1982年《商标法》第9、10条等。在法律适用规范方面,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只有1983年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办法》中关于此种结婚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1985年颁布的《婚姻法》第36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才是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初具轮廓。此外,1992年《海商法》、1995年《票据法》和《民用航空法》中均有冲突规范的专章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一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极大丰富了我国关于法律适用的法律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最主要的立法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以6章33条规定了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司法文书的境外送达和期间、财产保全、涉外仲裁、司法协助等内容,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要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方面,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章专门对涉外仲裁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作了很多批复、通知、复函和解释等,重要的有1995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2000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等。法律的趋同性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在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协调、相互接近以致趋于一致的特征。在动态发展上,它表现为法律的趋同化。法律趋同化的前提首先是存在有不同的法律制度,趋同化就是指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间的差异性逐渐减少,而共同的因素相对增长的这种趋势。国际私法趋同化是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重要表现。趋同性是国际私法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国际私法趋同化是历史的必然。首先,国际私法趋同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经济贸易交往的需要。其次,国际私法的趋同化也是它从自身局限性中解脱出来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再次,由于国际私法处理问题的国际性,使得各国通过协商缔结国际条约的办法来协调各国国内法之间的冲突有了可能性。最后,各国间法律文化交流也促进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以20世纪80年代为分界线,之前由于人类的生存和生活,基本上还被分割在地区、民族和国度的范围之内,人类的全球和整体意识还未得到充分的发展,国际社会的现实生活基础还没有提出通过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转换,重新构筑国际民商法律新秩序的要求。之后,主要由于以下几点:首先,在人类经历过两次世界大战和随后几十年的“冷战”对峙之后,全世界开始认识到,必须建立一个和平稳定的国际政治环境。其次,由于高新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开始进入后工业化时代。最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与国际大市场的不断发展,必然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国际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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