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教师资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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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月二月三月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合计合计合计四月五月六月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合计合计合计教师资格制度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历史发展概况(一)教师资格制度概念我国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教师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制度也称“教师资格证制度”、“教师证书制度”,2它是指“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资格认定制度”。这里所谓“制度”是取其“行动准则”或“办事规程”之意。因而又可将教师资格制度界定为:一个国家对教师资格进行认定时规定的所应遵循的行动准则或办事规程。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具体而言,教师资格制度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职业资格制度,不是教育行政部门,也不是地方政府实行的。教师资格是由国家对符合相应教师资格条件并提出申请的人员认定的资格,属于国家资格性质。第二,教师资格制度是法定的教师职业资格制度,必须依法实施。教师资格作为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对所有的申请人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教师资格一经取得,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域限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第三,教师资格制度是教师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公民获得教师职位、从事教师工作的前提条件。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书的人,才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没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聘为教师;同时,教师资格只是从事教师工作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具备教师资格者只有在被学校依法聘任后,方能成为教师。学校应根据岗位需要,从具备教师资格者中择优聘任。(二)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制规范初步建立阶段(1986—1993年)1、《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85年5月27日)改革开放伊始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教育事业与社会其他各项事业一样,重获新生,开始走上正常、健康、迅速发展的轨道。与此同时,教师队伍建设也可谓是成绩斐然。据1977年统计,我国小学民办教师为343.9万,初中民办教师为111.3637万,高中民办教师为13.9万;他们分别占小学、初中、高中教师的65.8%、47.2%、16.8%,到了1985年,小学民办教师下降为275.9万,初中民办教师下降为341.35万,高中民办教师下降为0.29万,占小学、初中、高中教师的比例分别下降为51.3%、19.1%、0.6%。另据1978年统计,全国小学教师中,初师、初中毕业及中师、高中肄业及以下程度的占18.6%,初师、初中肄业及以下程度的占34.3%;初中教师中,师专肄业、中等学校毕业及以下程度所占比例为90.2%;高中教师中,师专肄业、中等学校毕业及以下程度所占比例为46.8%。经过改革开放后数年的努力,教师队伍学历素质不高的状况有了很大改观。据1985年统计,全国小学教师中,初师、初中毕业及中师高中肄业的比例下降为33.5%,初师、初中肄业及以下的比例下降为5.9%;初中教师中,高等学校肄业及专科毕业的比例下降为22.1%,中等学校毕业及以下的比例下降为72.5%;高中教师中,高等学校肄业及专科毕业的比例下降为43.4%,中等学校毕业及以下的比例下降为17%。尽管如此,我国教师队伍素质仍难尽人意,“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约占半数,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占比例较大,有相当数量的教师亟须培训提高。”教师队伍这一素质状况难以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劳动力素质不断提高的要求。造成这一时期教师学历合格率不高、教师队伍素质整体偏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长期以来,在教师队伍建设过程中,缺乏严格的管理规章,更缺乏担任教师的资格条件的法制规范,教师队伍建设的随意性很大;为弥补师资的不足,不按教师资格条件录用教师的现象较为普遍,以至大量的不具备教师资格条件者流入教师队伍。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颁发了《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从我国“基础教育薄弱”、国民整体素质不高的实际出发,做出了“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大发展基础教育力度的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根据《决定》精神,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教育类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教育发展的一个4新纪元的到来,也标志着我国教师队伍建设的新的里程碑,拉开了我国教师队伍建设、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制化序幕。《义务教育法》第13条提出:“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这里提出的“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不只是就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而言,它针对的是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为保障《义务教育法》的各项条款能切实地得以贯彻落实,在《义务教育法》颁布后半年,由国务院转发了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教师资格条件作了比《义务教育法》更为具体、详尽的规定。它是继《义务教育法》之后我国对教师资格条件做出规定的第二部法规性文件。这一时期在教师队伍建设方面,除颁发了《义务教育法》、《意见》这两部内涵教师资格条件的重要法规性文件外,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考核合格证书制度”的实施。3、《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试行办法》(1986年9月6日)1986年9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定1986年9月1日以前凡“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小学(含农职业中学文化课)教师”,应通过考试取得国家规定学历或“考核合格证书”才能担任教师。《试行办法》规定“考核合格证书制度”设《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专业合格证书》两种,并规定了“两证书”的考核内容、考核及考核申请的方法、考核组织与领导、考核要求、考核的时间、考核结果的认定、获得“两证书”的条件等事项。《试行办法》颁发后,全国各地随即组织了《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考试,并于1987年在一些省、市组织《专业合格证书》的文化专业知识的试考,在试考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之后,国家教委决定将《专业合格证书》的考试推广至全国范围。1987年10月,国家教委召开“全国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试点工作总结会议”,会议“决定从1988年起,开始有计划地进行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同年12月,国家教委向全国各省市发出《关于开始有计划地进行中小学教5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的通知》,“随《通知》还附发了《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进度表》,对1989—1991年初、高中教师应考学科在每一年进行考试的科目分别作了安排。”“考核合格证书制度”实施后,大批学历不合格的中小学教师参加了“两证书”的考核,教师学历达标率有了明显的提高。仅1987年度,就有77万、37万、6万学历不合格的小学、初中、高中教师参加了《专业合格证书》的考试,分别占小学、初中、高中学历不合格教师的67%、31%、24%。到1990年底,全国初中教师中,中等学校毕业及以下程度所占比例由1986年的70.8%下降到51.5%,高中教师中,师专肄业及中等学校毕业及以下程度所占的比例,由1986年的15%下降到7.8%。《义务教育法》颁布前,规范我国教师资格条件的一直是行政性手段、政策性措施。《义务教育法》的颁发,实现了教师资格制度的质的突破,第一次以国家法律形式确立了教师资格条件的国家标准,教师资格条件第一次由政策规定上升到法制规范的高度;它的颁布是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新的历史起点,标志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标志着教师资格制度开始迈入法制规范阶段。它不仅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资格条件,而且在国家的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了“国家建立教师资格制度”。但这还只能说是我国教师资格制度法制规范的初步建立阶段。(三)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制规范完善阶段(1993—2000年)这一时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诞生为发端,我国颁发了一系列规范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文件,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制规范体系得以形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1993年10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法》不仅规定了教师的权利、义务及保障权益、保障教师待遇的具体措施,规定了教师的培养、培训、任用制度,同时还全面确立了教师资格的条件和教师资格条件的考核、认定等一整套法律制度;确立了我国现代教师队伍管理的新机制。《教师法》的颁布,不仅是6全国1000万教师工作、生活中的大事,也是我国教育史上的大事。《教师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教师队伍的建设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也标志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开始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完善阶段。《教师法》开列专门一章———“第三章‘资格和任用’”提出了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制规范。其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分别对取得教师资格的对象及其条件、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教师资格的取消等事宜作了规定。这从以下几方面实现了对《义务教育法》有关教师资格制度条款的超越:一是不只是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资格条件,而且规定了其他各级各类教师的资格条件;二是其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比《义务教育法》更为全面、具体;三是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的事项也比《义务教育法》更为全面,除确立了教师资格条件外,还确立了认定教师资格的机构、教师资格的取消等事宜;四是《教师法》将《义务教育法》中确立的“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升格为“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但《教师法》提出有关教师资格制度的条款,也还只是原则性规范,不是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细则,更不是认定教师资格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方法;《教师法》规定的原则性规范要具有可行性、得以落实,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2、《教师资格条例》(1993年12月)1993年12月,教育部颁发了细化《教师法》有关教师资格条款的《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出台后,国家教委立即于1996年1月颁发了《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3、《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1996年1月)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的规定,对1993年12月31日在岗的人员,凡具有教师职务,考核合格,可以通过过渡取得相应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过渡实际上对《教师法》实施之前已在学校中任教的人员采取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政策。1997年底教师资格过渡工作结束时,全国属于规定范围的在职人员共计有1026万余人获得了教师资格。由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视,广7大教师的积极参与,教师资格过渡工作顺利开展。4、《〈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2000年9月23日起草制定、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并决定于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制规范体系得以确立。教师资格的实施经历了两个阶段:(1)教师资格制度试点工作。按照教育部党组的指示,教育部人事司于1998年4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教师资格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上海、江苏、湖北、广西、四川、云南6个省(区、市)的部分地市进行教师资格认定试点工作。试点于1998年底基本结束。(2)全面实施阶段。2001年1月4—5日,教育部在京召开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正式启动。陈至立部长在会上作了题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一支高水平的教师队伍》的重要讲话。5月中旬,教育部印发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教师资格的性质、认定范围、资格申请、认定程序、学历条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资格条件的特许条款、早期退(离)休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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