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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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法规名称】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一级分类】军事法规【二级分类】军事行政管理法【颁布部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有效性】有效【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限第三章计划第四章起草第五章审查第六章决定与发布第七章备案第八章修改与废止第九章适用与解释第十章体例规范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活动,保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质量,推进依法治军,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第四条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和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从国家和军队的实际出发,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和统一,保障和促进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第六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是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基本依据,是推进军队全面建设的重要保障。总部、军兵种、军区党委、首长应当将军事立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第二章权限第七条中央军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下列事项需要立法的,除法律规定外,由军事法规规定:(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二)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相当等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建设的基本制度;(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奖惩制度;(五)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军事法规的事项;(六)其他属于中央军委职权范围的事项。第八条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尚未制定军事法规的,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有关总部先制定军事规章。被授权的总部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军事法规的条件成熟时,由中央军委及时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第九条总部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制定适用于全军的军事规章。总部制定的适用于全军的军事规章(以下称总部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总部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总部职权范围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总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有关总部联合制定总部规章或者提请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第十条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总部规章,制定适用于本军兵种、本军区的军事规章。军兵种、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以下称军兵种、军区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总部规章,需要制定军兵种、军区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军兵种、本军区职权范围的事项。第三章计划第十一条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第十二条总部、军兵种认为需要制定军事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军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军委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总部的有关部门和军兵种、军区的有关机关认为需要制定军事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隶属的总部、军兵种、军区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单位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第十三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二)立法依据;(三)规范的主要事项;(四)发布机关;(五)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的报送时间;(六)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第十四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本单位、本机关或者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第十五条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军队建设总体部署,对报送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立项建议综合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1月31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划,分别报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审批。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以批准机关文件的形式下发执行。总部、军兵种、军区的年度立法计划,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报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年度立法计划一经制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立法计划的拟订部门研究后,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第十八条中央军委根据军队建设中长期计划,编制中央军委立法规划。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编制本级立法规划。立法规划通常每5年编制一次,编制办法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起草第十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军队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承担部分起草任务,也可以邀请专家参加起草工作。第二十条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主要内容直接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应当听取基层单位和官兵代表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第二十一条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涉及重大事项需要上级机关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提出解决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上级机关决定。第二十二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拟出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连同说明印发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起草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并合理吸收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提出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有分歧的,应当在呈报草案时作出说明。第二十三条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应当由呈报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呈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应当由联合呈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重要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呈报前,须经呈报单位负责人主持会议讨论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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