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七章79条)第一章总则(1-12条)第二章前期预防(13-18条)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19-38条)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34-54条)第五章监督检查(55-61条)第六章法律责任(62-76条)第七章附则(77-79条)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1)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职业病界定及其分类和目录第三条:工作方针和原则第四条: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第五条: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第六条:工伤保险第七条:科学研究和产业政策第八条: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第九条:各级政府职责第十条:宣传教育培训第十一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与公布第十二条:社会监督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2)第一条:立法目的(四个方面)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预防、治理和治疗);保护劳动者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职业病危害: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预防:贯穿于职业病防治活动全过程的根本措施,特别是前期预防措施。控制:对工作场所或职业活动过程中职业病危害的识别、评价、干预措施。消除:根除工作场所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技术革新、新材料的引进和使用等)。防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是指预防、治理和治疗;预防: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止职业病的发生;治理:对职业病危害积极治疗;治疗:保障职业病人的医治、疗养和康复,包括生理、心理和职业康复。保护劳动者及其相关权益(a)一个论点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是我国新时期职业卫生工作的核心,是落实“三个代表”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职业卫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护劳动者及其相关权益(b)相关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们健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把它列为公民的首要人身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劳动者及其相关权益(c)一个结论职业卫生工作必须把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放在第一位。保护劳动者及其相关权益(d)健康:不仅是指躯体没有疾病,而且是社会、生理和心理完好状态。《国际社会、经济、文化公约》:健康定义为:“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健康权:是指人们对其生命健康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以及生命健康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是每个劳动者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相关权益:指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及其相关权利(八大方面)。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3)第二条: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职业病界定及其分类和目录的规定。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部分组成。空间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还包括本国住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以及本国在海上的钻井平台;不包括: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对人的效力属地原则:凡发生于我国领域内的一切与职业活动有关的人及其活动都适用于本法;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论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其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活动在我国领域内均适用本法。时间效力本法2019年5月1日生效;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他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律一般适用于生效后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原则上无溯及力: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前,追究其法律责任时,不适用于本法。职业病定义: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患病主体:企业、事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产生过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致病因素: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职业病分类及目录卫生部会同社会保障部发布10类115种职业病防治具体适用对象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工会组织及其成员;各级政府及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参照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4)第三条: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原则的规定。工作方针和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预防为主的措施: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评价和管理;职业病危害的特殊管理;依靠科技进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劳动者职业卫生权利保障(含未成年人、女工“五期”特殊保护);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社会与民主监督。防治结合(a)•既不能轻“防”重“治”,不“防”只“治”,更不允许采取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等用工形式或者其他手段逃避不“防”不“治”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只防不治,或者轻视对职业病危害的治理或者对劳动者职业病的检查诊断与治疗、康复。防治结合(b)•防治结合的三层含义:预防为主,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治”的负担与代价;“治”:不只是对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更重要的是对职业病危害的治理;对急性职业病事故采取的应急救援、控制和治理措施;对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后果的工作场所,做到“防”中有“治”,“治”中有“防”,以“治”促“防”,通过“防”解决“治”的问题。防治结合(c)“防”中有“治”:一边对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治理,一边及早地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安排职业病人的诊断治疗。“治”中有“防”: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对职业病的病因学诊断分析,找到其致病原因,分析发病机制、发生规律、总结预防工作经验与教训,进而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危害程度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上的问题做出分析诊断,并提出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治理对策和有效措施。分类管理定义: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毒性、危害程度及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类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主要内容: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分类目录;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综合治理定义:指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如立法、行政、经济、科技、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等,并将其纳入到法制化统一监督管理的轨道,对职业病危害所进行的治理。包括:政府的规划管理与组织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各部门的分工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便利、规范、高效工会组织的督促与协助;劳动者的民主监督;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监督。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5)第四条: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两层含义: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为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而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用品;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6)第五条: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规定。四方面内容: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定义:是指用人单位内部按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总负责,部门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而建立的一种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注意关键的几个问题:•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与经济责任制的关系;•以权定责,以控制效果定奖,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明确职责范围、基本任务、工作标准、实施程序、协作要求和奖罚办法等;•指标分解和考核要有针对性,抓住影响职业病防治效果的关键,达到责任指标化、考核数据化、分配差额化。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用人单位领导要学好、用好职业病防治法,增强职业病防治法法律意识,制定职业病防治的长远规划,实现三个转变:•从“头疼医头”的“危机式管理”转向目标责任制;•从家长式的“压迫式管理”转向民主监督管理;•从事后处理转为事前解决。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从基础工作抓起,长抓不懈;在生产成本中保证必须的投入,从人、财、物上保障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法定措施。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衡量指标:•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落实程度(人、组织、经费、制度等);•职业病防护设施及防护用品的防护效果(配备率、合格率、使用率、除尘效率、排毒效率、降噪声水平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结果(覆盖率、浓度的动态变化、达标率、最大超标倍数的变化等);•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水平(覆盖率、体检率、检出率、死亡率、减寿年数、人均期望寿命、死因顺位、疾病谱、生育统计等)•健康相关权益的保障程度(禁忌症、职业病人保障);•劳动者职业卫生知识普及程度(培训率);•职业病发病率的下降程度(发病率、发病工龄及年龄的延长、急性事故的发病率下降、严重职业病发病减少等);•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因劳动力损失减少的产值、因病而花费的金额、康复的费用、社会影响而转化的经济损失等)•投入与产出比(1:7)。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7)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国家支持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鼓励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的规定。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8)第八条:关于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含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内涵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定义:指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对全国的职业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制度,是一种国家监督制度。特征如下:•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其他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实施国家监督;•国家监督是依法实施的监督,具体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超过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监督;•国家监督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监督,依法实施的国家监督由法律保证其必须得到执行;•国家监督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监督,其效力范围及于主权国家管辖领域内;•国家监督具有权威性的监督,它以最高国家权利机关,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所有被监督对象都必须服从。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总则(1-12条)-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9)第九条:关于各级政府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