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第一部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一、什么是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与关联方发生的金融关联交易。从这个概念上分析,这里有一个连接点,连接点就是商业银行与跟他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发生的金融关联交易。由于不同的主体,就是主体的差异,把关联交易划分为内部关联交易和外部关联交易两种形式。(一)什么是内部关联交易?1、所谓的内部关联交易——最突出的表现是产业资本入股商业银行,直接控制商业银行的经营并从中获取高额授信,主要为法人上关联;另外一种表现是商业银行与其高级管理人员有关系的客户进行的关联交易,为自然人关联。当然,法人关联交织自然人关联,比如:直接向银行投资、入股的企业里也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说法人关联套着自然人关联;同样,自然人关联套着法人关联,比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相关的各种关系的个人或他本身所投资的企业、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也构成了关联关系。2、内部关联交易的表现形态——从关联法人之间的交易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形态:一是对商业银行进行直接、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商业银行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即在商业银行之上的关联方,如:光大集团与光大银行);二是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者之间的关联交易(即与商业银行平级的关联方,如:中信实业银行和中信证券同受中信集团控制);三是受商业银行直接、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经济组织与商业银行进行的关联交易(即在商业银行之下的关联方,如:商业银2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二)什么是外部关联交易?1、所谓的外部关联交易——是指借款人与商业银行并无直接关联关系,但借款人属相互关联企业或自然人,这些关联借款人分头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相互担保,然后将贷款资金在相互关联企业或自然人之间进行所谓的“资本运作”,相互之间形成了密切的、但是往往又难以为外部所了解的资金关系(主要体现为集团客户)。也就是说:外部关联交易它不是与商业银行自身有关联,而是商业银行客户对象之间产生的关联关系,商业银行与它的有关联关系的客户之间的关系,构成商业银行的外部关联。由于借款人报告的不完整或故意隐瞒,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尚不健全或者地理位置遥远等原因,商业银行对这一部分资金的去向往往难于了解和追综。2、外部关联交易的表现形态有两种一是商业银行与外部的有关联的不同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或融资业务。尽管商业银行与上述不同企业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但是这些不同的企业之间却是关联方。例如:这些不同的企业可能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一个家族企业、拥用共同的所有权(相互参股)、拥有共同的董事或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相互交叉担保,以及客户之间以产品链相连,并在短期内无法替代的商业方面的相互依赖等等。二是商业银行与外部的有关联的不同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或融资业务。二、为什么要研究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有什么危害?经济学上讲,关联交易有利有弊,它的利在于可以节约交易成本等。所以,关联交易并不是不能做,是要遵循公允、透明的原则,在不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但是,从目前商业银行经营的现状看,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经营带来很大的经营风险,我们在监管当中看到的3关联交易弊大于利。比如商业银行通过内部人控制,从事大量关联交易,超比例发放股东贷款、通过关联交易转移银行优良资产等问题时有发生。特别是法人机构——城市商业银行,由于股权结构不合理、股东行为不规范以及非法关联交易等严重制约城市商业银行稳健发展。尤其是一些城市商业银行的大股东,操纵董事会和经营班子,通过恶意控股、操纵银行管理层等方式进行非法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严重损害存款人及其他中小股东利益。典型的关联交易案例:去年,成都市商业银行被北大方正集团控股,因为一家企业持股的比例比较小,不能控制,但是他通过其他手段进行的实际控制。就是他自己入股后,把资金给其他企业,与其他企业签定合同协议,让这些企业入股成都市商业银行,要求其他企业不参与商行经营,只是每年从北大方正拿20万元管理费。通过签定合同协议,恶意入股成都市商业银行。人股以后,他们派一名山东某地农信社的主任担任副行长,代替执行行长职责,又派一人担任票据部经理。然后,他们做了一件事,就是修改了成都市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管理办法,把原来办法中的限制和管理措施等进行了修改。他们在上海召开一个会,由北大方正集团的领导持主,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代理行长,票据部经理及北大方正的关联企业,会议没有研究成都市商业银行的经营和发展等情况,而是,研究如何通过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他们是用公开票据套取银行资金,因为关联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的,开了一些空的票据,在一周内到成都市商业银行贴现,这样,共计用票据套取银行资金14亿。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恶意入股、操纵银行管理层进行非法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的案例。另外,海南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是在5家信用社的基础上成立的,当时有25企业入股,入股10.6亿元作为资本金,海南发展银行成立后,这些股东用本行的股票做质压,从海南发展银行贷款近8亿元。股东贷款占75%,严重超比例,影响海南发展银行的正常经营。98年关闭。特别注意的是有些企业入股的目的,是把银行当作钱柜,不是想得4到阳光利润(分红),而是想从银行套取更多的资金。所以,银监会2003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05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时,对单个股东或存在关联交易的股东持股比例超过10%、异地投资者入股的…报银监会核准其股东资格。”对于非法人机构——国有、股份制银行分支机构来讲,虽然不涉及股权管理,但是,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时有发生。这些情况的发生,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商业银行带来极大的风险。鉴于关联交易可能被不正当的利用,成为侵害银行利益和股东、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手段,给商业银行的经营带来风险。所以监管当局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审慎监管,为了体现风险监管理念,达到保护广大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来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唐双宁副主席在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会议暨城市商业银行发展论坛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今后,新参股城市商业银行的企业应当书面承诺不从银行谋求股东利益以外的任何利益,银行要制定严格的关联交易控制制度和办法,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要限期处置,造成损失的要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处理。”三、国际上对关联交易的管理规定(一)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原则》,界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内容,包括交叉持股,集团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贷款、委托行为,与重要股东的交易,集团内部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通过再保险实现的风险转移,管理或其他服务的提供。例如:养老金安排或后勤服务等。四项监管原则中也有规定:一是监管者应督促集团在内部采取足够的风险管理程序,如制定相应的关联交易规定,进行有效的内部管理;二是监管者应制定外部监管性限制条款,强化这些监管程序的执行,如5要求集团定期披露其关联交易;三是监管者之间要密切联系,以保证相互之间对于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监管的行为,在认识上、调控上能够统一起来;四是监管者应能适当地、有效地处理关联交易引起的负面影响。下面简单介绍一下《香港银行业条例》和《台湾银行法》对关联交易的管理是如何规定的。(二)《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3、85条中,对向董事及雇员等关联方的授信限度做了规定。要求银行应按照正常交易的准则批核所有贷款。规定:香港注册银行向所有关联人士(包括银行的董事、董事的任何亲属、以及个人或以委员会成员身份,负责批准贷款申请的雇员、该雇员的任何亲属、银行的任何控制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及亲属、上述人士的任何亲属,以董事、合伙人、经理或代理人的身份而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合并提供的无抵押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基础的10%;向上述单个关联方提供的无抵押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港元或该银行资本基础的5%。在处罚方面,违反上述规定的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将处以罚款及最高两年的监禁。另外还规定,银行向其任何一名雇员提供无抵押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该雇员一年的薪金,违者处以罚款及12个月监禁。(三)《台湾银行法》第25、32、33条规定: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或同一关系人(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以及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5%者,应通知银行并由银行报经主管机关核准。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不得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额1%以上者,为银行的主要股东;银行不得对持有其实收资本总额3%以上的企业、本行负责人、职员和主要股东等提供无担保授信等。银行对持有其实收资本总额5%以上的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授信时,必须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四、我国目前对关联交易管理的立法现状6(一)我国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发布了对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文件。1、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都有对关联方的界定和对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中则将“关联方”界定为: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将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规定,关联方关系主要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族成员;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族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2、证监会颁布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第十四号备忘录》,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申报会计师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规定,其中放在首要位置的是对关联交易的披露。3、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指引》分别规范了内部关联交易和外部关联交易。(二)此外,现行法规对关系人贷款和关联方也有规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32条;《商业银行法》第40、83条;《刑法》186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6条,《贷款通则》24条五、目前,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范文件有两个一是规范商业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的——是2004年4月发布的,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7国银监会令[2004]第3号),严格规范:对内部人的授信和对股东的授信。二是规范商业银行外部关联交易的——是2003年10月发布,《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监会令[2003]第5号)第二部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一、《办法》的结构共六章47条: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则——共5条(1-5):明确立法的宗旨、依据,说明立法的目的;本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原则、条件。同时,确定也确立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关联交易的法律地位。1、目的、依据——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2、适用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