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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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简介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是适用于经济发达国家之间的范本。1956年3月,欧洲经济合作组织(1961年,该组织为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所取代)财政委员会宣告成立。自1958年起,欧洲经济合作组织财政委员会着手为这个组织的成员国起草有关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新的协定范本。自1958年至1961年,财政委员会进行了大量的工作,最后于1963年公布了有关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简称为《经合发组织1963年协定范本草案》)。这个协定范本草案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并作为协调国际税收关系的重要参考文件。事实上,1977年前,国际上签订的大部分税收协定都是建立在这个文件基础之上的。除此之外,委员会于1966年又起草了《关于对财产和遗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67年,财政委员会(1971年起易名为财政事务委员会)开始修订《经合发组织1963年协定范本草案》,这是因为各国的税收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国际间税收关系扩大了,某些企业和公司在跨国活动中的组织形式也日趋复杂。1977年,经合发组织正式公布了首次修订后的新的《经合发组织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为《经合发组织1977年协定范本》)以及内容丰富的注释本。30多年来,《经合发组织1977年协定范本》对于合理划分缔约国的征税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加强国家间的税务协作,起了指导作用,得到了世界舆论的肯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范本也显露了许多不完善之处。为此,经合发组织根据经济国际化发展新形势的要求,总结了各国的实践经验,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于1992年提出了税收协定新范本,新范本易名为《经合发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协定范本》(简称为《经合发组织1992年协定范本》)。与原范本比较,更改的主要内容有14个方面,包括条文和注释两个部分。为了不断地完善协定范本,财政事务委员会认为,今后要在广泛吸收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建议的基础上,对协定范本作周期性的修订。为此,1992年后,委员会于1994年、1995年和1997年对协定范本的条文和注释先后进行了三次修订。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协定序言协定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第一章协定范围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1.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2.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3.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1)在甲国:(2)在乙国:4.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第二章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1.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1)“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2)“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3)“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4)“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5)“主管当局”一语是指:①在甲国:②在乙国:2.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第四条居民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2.由于第1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居民;(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4)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3.由于第1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第五条常设机构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车间(作业场所);(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或者建筑,但定装工程仅以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1)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2)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3)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固定的营业固定场所;(5)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6)专为本款(1)到(5)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5.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一个人(适用第6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4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营业固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营业固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6.一个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第三章对所得的征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1.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2.“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作为不动产。3.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4.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第七条营业利润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处。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2.从属于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3.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4.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6.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7.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第八条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1.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2.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3.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的,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4.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第九条联属企业1.当(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同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利润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2.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的企业所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该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第十条股息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民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1)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3.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5.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得征税。第十一条利息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2.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的限制的方式。3.本条“利息”一语是从各种债权所取得的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利息的债权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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