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七章受贿犯罪的证明标准第一节证明标准概述一、证明标准概念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它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具体要求。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争议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是否达到各诉讼阶段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的尺度,其本身就是一个包含有立案、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等证明标准的系统。“证明标准作为一个系统,其各部分相互联系,并形成合力共同发挥证明标准的整体功效、展现出自身的特征。”[1]二、证明标准特征1.动态性。即刑事证明标准是随着诉讼活动的深入而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运动变化,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要求的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2.层次性。相比动态性从动态的角度反映证明标准的变化特性,层次性则从静态的角度反映证明标准的变化特性。这表现在,(1)不同的诉讼阶段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阶段的发展,证明任务与诉讼主体的行为有所不同,对案件的认识也会经历由表及里,循序渐进的层层递进过程;(2)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而检控方若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则需要承担“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例外的情况如,法律作出例外规定的犯罪事实。如职务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对明显超过收入的财产或支出的来源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是有限的,其并不需要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一般只需进行符合情理的说明,并在必要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2]又如对要求审判员回避、法院缺乏管辖权等事实根据的证明;(3)不同的证明对象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针对实体性法律事实与程序性法律事实,适用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由于实体性法律事实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因此其证明标准要比程序性法律事实高。[1]原俊迪:“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山东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2]黄维智、雷建昌、张斌:《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23.法定性,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这是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要求。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证明标准概述1.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根据待证事实的不同性质,分别将证明方式分为证明与疏明,证明的标准高于疏明的标准,因为证明要求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3]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在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中第一次得到明确规定,[4],其经典表述为“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法国1957年《刑事诉讼法》第304条明确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百年胡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作出判断”。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也基本上沿用了这一规定:“法律仅向审判员提出唯一的一个包括衡量他们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可以用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审判官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决定。”“内心确信”是裁判者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权衡后的确认。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为四个等级由低到高排列是:第一等级是微弱的心证,亦称不完全的心证;第二等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等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前两级为弱势心证,后两级为强势心证”[1],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第四等级“必然的确实心证”。“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从名称本身来看带有强烈的主观标准意味,但是这并不代表法官可以任意证明,恰恰相反,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的使用之上。[2]因此,这种内心确信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对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的确立产生了深远而又广泛的影响,欧洲大陆各国争相模仿。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先后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标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3]上海社科院法研究所编译:《诉讼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02页,转引自孙长永、黄维智、赖早兴:《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4]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1]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2]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3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3]2.英美法联系国家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和证据理论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个等级:第一等级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级是排除合理怀疑,既是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要求的最高标准,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域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物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级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级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宣告无罪;第八等级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级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4]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会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是最典型的是作为定罪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从其产生至今就没有停止过争论。在此我们并不打算对如此之多的定义进行罗列,只是想指出“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繁的事物,都可以发生想象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各种怀疑:非故意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的怀疑;非仅凭臆测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非于证言无证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谓合理的、公平诚实的怀疑。”[5]第二节受贿案件的立案标准一、受贿罪立案标准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贿罪立案需要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这是构成受贿罪立案的一般条件,也就是说,原则上讲,个人收受贿赂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3]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17—818页。[4]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5]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667页,转引孙长永、黄维智、赖早兴:《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8页。4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要的,三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立案。立案标准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对《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的回应。《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依据这一规定,个人收受贿赂,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构成受贿罪。所以,立案标准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同时,立案标准对受贿罪立案数额作出特殊规定,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针对受贿罪的严重情节作的规定。对受贿罪立案标准的把握应注意:1.《立案标准》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是指本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岗位职责所享有的决定、办理、处置某种实物的权力,包括人事权、财务权以及其他职务权力。表现形式有:通过积极实施或者承诺实施自己正当的职务行为,即职务上应当或有权作为的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被法定程序和工作制度、办事条件,积极实施或承诺实施在其职权范围内能够实施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消极地不实施自己职务行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不是通过自己的积极的或消极的职务行为,而是以自己的职务所必须产生的特定事实,为他人谋取利益;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表现形式有:行为人利用与其职务有关的纵向关系,即行为人凭借自己的职权去指挥、影响、说服与职务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同一部门、同一系统的上级、同级、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职务行为;利用与其职务活动有密切关系的横向关系,即行为人凭借其所拥有的地位,去说服或影响与其在业务上有密切来往的相邻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职务行为,从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2.在某些情况下“不满5千元”同样应予立案。具体情形有:因受贿行为5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3.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的下限。根据《立案标准》附则有关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是指接近5千元且已达到5千元的80%以上,即个人受贿数额在4千元以上情节较重的,也应立案。4.实施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1)索取他人财物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实践中,乘对方有求于己主动向对方提出贿赂的要求,甚至威吓要挟对方从而迫使对方就范的事例很多,但更多的是乘人有求于己“暗示”请托人给予自己贿赂。暗示索贿与一般接受贿赂相区别的关键地方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实施拖延、刁难和语言引诱的行为,行贿人是否因这些行为而被迫给予财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他人和单位有求于己的时候,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以暂用为借口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规避法律。对于这种案件是否为受贿案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有无经济来往;在借款或借用贵重物品之前双方是否存在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出借人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利益的非法,如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禁止帐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好处费等,对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禁止的利益,一般不能作为受贿罪的非法利益;二是获取利益的手段非法,如行为人利用考核提拔干部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等。5.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同时,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一般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而且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财物,无论是在谋取利益的前、中、后阶段,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而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6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只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才构成受贿罪。所谓“不正当利益”,《立案标准》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