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兹证明谢炳城先生/女士(身份证号/护照号:440101190010100012),于2016年05月23日至2017年10月20日在我公司任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05月23日至2019年05月22日,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因离职,属非自愿离职性质,离职前担任人力资源部总监职务。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相关离职手续已办妥。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遵从择业自由。特此证明深圳胡说八道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以下内容请勿写入本证明内----------------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