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特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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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三角诈骗问题研究廖兵(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财产型犯罪变化尤为大。诈骗罪作为其中的一员,也在经历着认知程度的变更,而且只要是思想,一旦落笔它就不再新颖,同样,法律条文也不例外,对比于时时刻刻在剧变地社会关系明显具有滞后性,那么法律条文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甚至相互有冲突也是可以预见的。本文的着眼点以普通诈骗罪的经典诈骗模式为贯穿第一部分主线,对此模式的疑难问题进行有侧重的探讨,同时在此基础上引出第二部分的主线三角诈骗以及第三部分主线诉讼欺诈,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剖析两者之间的异同点,深入阐述诉讼欺诈单独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关键词】诈骗罪;诈骗模式;三角诈骗;诉讼欺诈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开宗明义,首先透彻认识诈骗罪的概念,刑法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一个简单罪状,用自己的更便于理解的阐述就是行为人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因此获得财产,受骗人处分财产的意图达到的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在学理上,有一个学界普遍认同的诈骗模式: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1此行为模式理论舶来于日本刑法,他们对于诈骗行为的定义通常是:通过欺罔他人而取得财物,为此,将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使他人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性处分、取得财物这一客观的因果关系经过及其主观的认识(故意)是必要的。2分析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人不常用传统地“四要件理论”,而是习惯用不太成熟的“二阶层理论”,即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要满足主客观方面的一致,第一个是不法层次,此层次判断对象是行为,本人也会着重阐述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第二个是有责层次,此层次判断对象是个别的行为人,此罪中较之客观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没有那么复杂,就不深入讨论。不法层次中,我们要借助某种标准来判断分析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评价的坏事儿,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内容非常繁杂,也有很多的争议点,那么本人就以前面经典地诈骗模式为线索,从不同的视角探讨这些行为和争议点。(一)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各种书籍著作中对此通俗易懂的描述就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不论是语言的,还是文字的抑或行为的,要么积极地捏造不可能或者不存在的事实,称之为虚构事实,比如甲根本不会医术,谎称能替乙医好癌症,乙信以为真,支付了高昂地医疗费;要么消极地隐瞒事情客观真相,称之为隐瞒真相,比如甲商家按合同送货给了乙商家,后者已收到货的情况下否认,要前者履行交货义务。在此环节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欺诈行为的程度,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何种情态下能让受骗者陷入或者保持错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这种让受骗者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可能性,需要合理的评判。“客观说”认为,欺诈行为能否让受骗者产生或者或者错误认识应该以一般人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换而言之,同个社会历史条件下,如果该行为不能让正常的一般人受骗的话,就未到达刑法上欺诈的程度。比如某人说给他多少钱,他能让你移居外星球。此观点的缺陷在于,行为人所施行的诈骗行为本身千奇百怪,有巨大的迷惑性,很多看起来匪夷所思的花样也能得逞,那么“一视同仁”的话就不合适了。“主观说”认为,能否让人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主要根据具体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定。比如某人对职业为医生的甲说他有长生不老药,对务农的乙也说同样的话,甲对此嗤之以鼻,乙确信以为真。从上面的案例中,不难看出这个观点的致命缺陷就是诈骗行为针对的对象的判断认知能力的个体差异,假如真以此标准来衡量的话,某人对甲不构成诈骗罪?对乙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得出这个结论明显是荒谬而站不住脚的。本人认为诈骗程度的判断标准应该主观说与客观说兼收并蓄,去其糟粕,存其精华,以客观说为首要判断标准,适当地辅之以主观说,即以正常的一般人的维度来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欺诈程度,并补充性地考虑受骗者当时的主观情态来确认。(二)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这里的错误认识必须是要让受骗者处分财产,假如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并没有让受骗者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且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那么此诈骗行为不能称之为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比如甲夸大乙说自己身背巨债,要借钱还债,但是乙早就通过另外的渠道知道真相,甲并没有欠的那么多钱,可是乙仍然出于怜悯借钱给甲。此案例中,甲确实实施了诈骗行为,结果也达到了预期目的,但是乙出身财产并非甲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成功的,而是因乙的恻隐之心获得的。换而言之,甲的欺诈行为与乙的处分财产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甲的行为并不构成既遂诈骗罪,而是未遂。要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那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和受骗者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这对因果关系呢?是否也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在我看来必然有的,不过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积极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还是消极地让对方保持这种错误认识,究极目的都是为了让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三者之间形成了牢不可破的因果锁链,如果某一环节断开了,那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被阻断了,不构成诈骗罪。(三)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基于此按照行为人的意思把财产处分给了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这是诈骗罪区分彼罪的最核心点,具有决定性意义。肯定处分行为在诈骗罪的地位,实践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有重大意义,诈骗罪中受骗者处分财产既有处分的意思,即占有转移不违反占有者的意思,也有处分行为,即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而盗窃罪中根本没有处分行为,即被害人与财产失去占有控制,并非基于“自愿”,而是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割断了这种控制占有。例如甲约乙到餐厅吃饭,期间称要借乙的手机打电话,乙将手机递给甲之后。甲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差,一边佯装拨号,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后乘机逃走。甲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关键在于此处乙没有处分意思和行为。由此可见处分财产行为在诈骗罪中不可取代的地位,本人坚定站在必要说的立场,把之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极重要因素,正如日本林干人教授从诈骗罪本质出发,也将诈骗罪理解为是通过确保公正的交易来保护财产的犯罪,因此,对于诈骗罪的成立,基于受骗者的意思决定的处分行为就是必要的8。(四)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首先是这里的财产的概念,其应该是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并且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分为积极的方式和消极的方式,积极的增加例如,受骗者将占有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消极的增加例如,受骗者免除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等等。取得财物的最低标准即是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对财物的事实占有支配,但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物也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实践中,经济社会的日新月异发展,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内涵也越来也广泛,譬如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虚拟财产自身并不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仅是一种计算机符号,最重要的是,即使承认其有价值,但是现实中没有统一标准来评估。另一种观点肯定其财产属性,认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有一定程度上的联系,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也具有使用价值,由于在现实中存在需求关系,虚拟财产已经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自然就具有了财产属性。11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例子,现实货币与虚拟财产通过中介的兑换。本人比较倾向后者,网络世界可以说是人类的现实社会之外的另一个虚拟社会,很多现实问题在网络世界也有反映,一种事物是否具有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看其是否付出了劳动,诚然虚拟财产不是有形可见的,但是其中蕴含的劳动成果无法否认,在虚拟世界也有独特的一套评估体系,和现实中一样能够自由的交易,显然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彰显一定的财产关系,理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五)受骗者或者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导致受骗者或者第三人损失财产,也是欺诈行为的危害结果和目地。这里出现了中外学界争议点,到底财产损失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诈骗罪侵害了诚实信用,经济秩序,自身的欺诈行为就有很强的危害性,绝非要有财产损失发生才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诈骗罪是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如果结果中并无财产损失,就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准确,诈骗罪作为财产性犯罪的一员,刑法保护的客体实质是财产权利,当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威胁财产权利的安全,那么不应以刑法上的诈骗罪来规制。我国刑法中要构成诈骗罪,要获得较大数额的财物,虽然没有直接的规定要给受骗者或者第三人带来财产损失,但是也是间接的佐证了诈骗罪的成立财产损失也必不可少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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