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专利法案例•案例:许某曾任青山煤矿工程师,负责坑道消烟除尘研究工作,1988年10月退休。90年5月,许利用过去工作积累的资料,研究出“消烟除尘空气净化器”,在某铜矿坑道试验使用效果极佳。92年2月,许将净化器以个人名义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经许同意铜矿在许指导下制造了15台在一些单位试用,准备进一步组织生产。92年12月9日,许的专利获得批准并公告。青山煤矿得知消息后,向专利局提出撤销许专利权的请求。•1.青山煤矿认为许某开发的新技术是使用其工作期间积累的资料完成的,故属于职务发明。青山煤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2.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分析一:《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铜矿未对技术开发提供过实质性帮助,不能共享专利。•分析二:根据《专利法》第12条之规定,实施专利必须经与专利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据此,许某与铜矿无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享有知识产权?•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ZL98204066.0专利证书,确认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某自行研制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示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某申请专利。被告王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发专利证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专利权人为被告王某。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通知书,告知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00年4月28日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虽然原告是该技术的设计人,享有研制者的身份权,但由于该技术成果采用专利方式保护权利,根据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故其研制者身份权并不表明其一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由于专利授权机关已经授予被告,故原告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技术成果权为自己所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成果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中一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科技成果上的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差别。确认为科技成果,研制人享有科技成果研制人的署名权利,即在科技成果资料中有写上研制人名字的权利,还有获得国家奖励的权利,但署名权利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的权利不等于科技成果权本身的价值。•因此,确认了科技成果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知识产权上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或独占权,不等于就能保护自己在所研制的技术上的财产权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是无形的财产权,具有财产上的利益。当其研制出技术之后要想保护其在该技术上的财产权益,就必须运用知识产权来进行必要的产权保护,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专利保护或者运用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本案李某采用了专利保护的方法,这无异是对的,但在运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即没有亲自审查、报送专利申请资料而轻信于他人,导致其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被授予他人,且最终成为公众无偿使用的公知技术。显然这不是技术研制人的初衷,但对该案中已经成为公知的技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当公众取得了无偿使用权,除法定情况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技术研制人也不能再请求将该技术成果确认为自己所有的权利了。•这个案例告诉人们,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个人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进行了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自己所研制的技术为自己带来财产上的权益。案例:某事业单位违规使用奥运标志•在北京2008年奥运会倒计时600天时,某事业单位开展了迎奥运宣传活动,未经授权,在单位的宣传栏里张贴了“新北京、新奥运、新××”(××为该单位简称)宣传口号。••案例分析:“新北京新奥运”属于登记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未经权利人允许,其他单位无权擅自使用。该单位进行此次宣传活动,原意是为了表达对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支持和关注,实际上却造成了对奥运标志、口号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违规使用,侵犯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案例:某网站非法出售奥运特许商品A团购网通过网站销售福娃等奥运特许商品,并举办特许产品洽谈会,吸引商家加盟,发展分销商。•案例分析:A团购网不是北京奥组委特许经营商,它销售奥运特许商品,既属于侵权,也属于违法。且所有特许经销商均未被授权发展分销商。北京奥组委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北京奥运会特许商品一定要到经北京奥组委授权的专卖店购买。专卖店地址已在北京奥组委官方网站上公布,消费者在购买前可登陆查阅。案例:假奥运之名招募志愿者骗取钱财•2004年9月,北京欧格美模特艺术有限公司宣称,该公司委托华夏(北京)艺术学院面向全国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招收双语艺术志愿者,被录用者将在华夏(北京)艺术学院免费培训三年,培训结束后还能获得大专学历证书,但随后招生方又要求被录取者交纳2万元保证金。••案例分析:北京奥组委并没有委托过北京欧格美模特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华夏(北京)艺术学院培养为2008年奥运会服务的志愿者。对于社会力量为2008年奥运会志愿者进行非盈利性的教育和培训活动,奥组委予以尊重和感谢,但对于没有纳入奥组委培训计划的活动,奥组委难以保证他们最终被正式录用。一些别有用心的企业打着奥运会的旗号,通过含糊不清的宣传有意混淆事实,进行与奥运会有关的商业活动,这样的案例已经不是单纯的侵权,而且很容易演变为一种诈骗行为。•商标法案例•案例:甲鞋厂和乙鞋厂于2000年初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甲鞋厂将已被核准注册的大象牌商标转让给乙鞋厂使用3年,并报送商标局备案。2001年1月乙鞋厂向甲鞋厂表示愿提前归还“大象”商标,甲厂同意。从2001年6月起,乙厂对外宣传,将已打开销路的“大象”鞋改为“狮子”鞋,并敬告消费者谨防假冒。问后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分析:乙方侵权了,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例二:•长寿县灯具厂于2004年4月向商标局申请为其产品注册“长寿”商标。4月10日,商标局审查后认为“长寿”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而驳回申请。4月14日,灯具厂收到驳回通知。某邻县灯泡厂一直使用未注册的“长寿”商标。问:(1)如灯具厂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应在何月何日前向谁申请复审?(2)你认为复审结果应当是什么?请说明理由。(3)如果复审结果维持初审决定,不予审定公告,请问:灯具厂能否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能,应在何时提出诉讼?如不能,请说明理由。(4)如果复审结果改变初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最后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那么邻县灯泡厂能否再使用未注册的“长寿”商标?•分析:(1)应当在4月29日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评审结果是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理由是“长寿”虽然是县级地名,但具有其他含义,具有显著性,可以申请注册。(3)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在自收到维持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4)不能再使用,因为两者为相同相似商品,该未注册商标不得对抗注册的商标。另外,商标法规定,商标先用权仅限于服务商标,对于产品商标不适用。•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侵犯《读者》注册商标案•非法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尤其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信誉推销商品(服务),牟取不当利益,是制售者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是这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但在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中,非法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方式不同,有的直截了当,有的隐蔽曲折。出版界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往往较为巧妙含蓄,对消费者更有欺骗性,因为商标侵权人虽然法制观念不强,但文化素质较高,法律知识较多,一般不会明目张胆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假借别人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往往表现为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或者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有的甚至不在自己使用的商标上做文章,而只是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但不管其形式如何千变万化,其实质仍然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来达到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从而也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版界在杂志上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作为侵权人的海南出版社假借《读者》杂志社在杂志上使用的“读者”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非常巧妙隐蔽,在本案中,海南出版社并没有在其出版的两套书上使用“读者”注册商标,也没有把其出版的两套书称为“读者”或“读者精华”,而是把该两套书分别称为《美文奇文妙文》和《红玫瑰》,但是在封面上特别突出“读者精华”四个字,同时分别弱化“美文奇文妙文”和“红玫瑰”字样,而且在装帧、排版风格上也极力模仿《读者》杂志,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