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旅游资源保护法规第一节旅游资源保护法规概述第二节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管理第三节人文旅游资源保护第一节旅游资源保护法规概述一、旅游资源的概念1、概念: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2、构成旅游资源的基本条件一是对旅游者具有吸引力,能激发人们的旅游动机;二是具有可利用性;三是资源的开发能产生不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二、旅游资源法的概念与体系1、概念:旅游资源法是指关于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总和。2、体系:(1)法律法规包括《宪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2)技术规范国家或地方制定的专业性的标准和规范,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三、旅游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与作用1、主要内容:(1)规定旅游资源的保护范围;(2)规定旅游资源管理机构的职权和任务;(3)规定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4)规定旅游资源各级主管机构和旅游者的义务;(5)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2、作用:(1)实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2)旅游资源法是国家进行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依据;(3)旅游资源是普及旅游资源保护知识、提高公民意识的重要依据。第二节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管理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风景名胜区是指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二、风景名胜区的设立1、风景名胜区等级的划分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名胜区两级。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2、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1)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2)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3)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4)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5)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3、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程序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程序及规划的内容1、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程序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2、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风景资源评价;(2)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3)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4)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5)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6)有关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四、风景名胜区的保护1、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3、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1)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2)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3)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4)乱扔垃圾。4、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5、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6、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7、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五、风景名胜区的利用和管理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3、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5、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6、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六、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处罚规定1、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1)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2)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2)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3、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着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4、对于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着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2、违反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反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违反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5、违反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违反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2)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3)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4)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7、违反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8、违反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2)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3)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4)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5)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6)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9、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2)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3)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4)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5)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6)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7)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三节人文旅游资源保护一、人文旅游资源法律概述1、人文旅游资源的概念人文旅游资源,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