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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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惠城中心区公共交通站点服务设施(简称公交站点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公交站点设施的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交站点设施属社会公用服务设施,是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之一,由站台(位)、候车亭、站牌架、公共信息牌、休息凳和盲人道等设施构成。其中,站台(位)、站牌架是公交站站点设施的必备组成部分。候车亭、公共信息牌、休息凳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第三条在惠城中心区内公交站点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惠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是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公交站点设施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供电、财政、公路、园林、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配合做好城市公交站点及设—2—施的规划工作;(二)市公用事业局、市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及公路公交站点设施建设施工配套保障工作,并为公交站点设施建设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三)市公安交警部门应为相关公交站点设施设置、建设和运营提供相应交通管制保障;(四)市财政局应将公交站点设施规划、建设及维护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并配合做好政府投资公交站点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项目的资金审批及核拨工作;(五)市供电局配合做好公交站点设施用电规划和设置,并参照公益事业用电收费标准制定公交站点设施用电收费标准;(六)市园林局配合做好公交站点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城市绿化迁移及复绿工作;(七)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做好公交站点设施周边无照流动设摊摆卖和乱搭建违法建筑的执法管理。第二章设施的规划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及城市公交线网发展需要,对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第七条公交站点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城乡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市交通运输局开展公交站点设—3—施的规划及选点工作予以配合。第八条公交站亭的站台(位)是道路(含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组成部分,应与道路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并向市交通运输局征询意见。设置的站台(位)费用纳入道路建设成本。第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公交站点设施规划予以回复。第十条公交站点设施的设计应以人为本,并体现当地的人文特征。第三章设施的建设第十一条公交站点设施属公用事业产品,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经营者并实行特许经营,具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政府投资建设及经营者建设的公交站点设施的所有权归政府。第十二条公交站点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依法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长于20年,期满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经营权及所建公交站点设施。第十三条公交站点设施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指令后于3个月内完成相关公交站点设施项目的建设工作,并提交竣工报告以备检查验收。无故逾期未完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收回经营权。第十四条公交站点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4—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建造手续。第十五条市公用事业、供电、公路、园林、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公交站点设施施工用地、用电等保障工作,并为项目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第四章资金保障第十六条公交站点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除由本级政府投资外,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公交站点设施的建设、管理及维护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七条以招投标、政府特许经营形式获得公交站点设施项目经营权的,中标企业享有公交站点设施广告经营收益权,并承担相应公交站点设施建设、维护义务和费用。属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交站点设施项目,其建设及维护费用应由政府财政承担。第十八条因政府指令性任务或举办重大活动需新建、迁移、升级、改建或征用公交站点设施的,产生的费用应由财政负责支付。第十九条因城市建设发展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公交站点设施的,相关拆除、复建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承担,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相应费用的支付工作。第五章设施的调整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市交通运—5—输局安排:(一)因公交线路调整或城市道路改造,涉及到公交站点设施的处理;(二)因公交站点调整,涉及到公交站点设施的处理;(三)在公交站点设施使用期内,因设施残旧或不适应城市的发展建设,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样式、规格、材料和结构等进行改造。第二十一条公交站点设施未经市交通运输局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二条公交站点设施用地被征用或其它原因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交站点的,相关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申请人设置公交站点临时上落客标志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施工完成交验后,十五日内撤除临时上落客标志。迁移、拆除及重建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负责。第二十三条对因道路建设、交通安全等社会公益性原因迁移、拆除公交站点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相关施工工作。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实施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六章设施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建设、维护、保洁和管理工作。但具体建设、维护和保洁工作,市交通运输局可委托各公交站点设施经营企业、公交站—6—点广告灯箱经营企业或者其它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第二十五条公交站点设施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公交站点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和维护相适应的资金;(二)具有相应的办公场所;(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和维护保洁制度;(四)具有专业的管理、维护和保洁队伍;(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二十六条公交站点设施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履行公交站点设施的维护和保洁职责;(二)保持公交站点设施美观整洁,设施齐全,不得损坏站点周边的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三)确保灯箱广告画面及广告内容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四)负责公交候车亭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电保障;(五)公交候车亭的防破坏、防漏电、防倒塌等安全工作;(六)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公交站点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广告灯箱出租发布广告除外)、抵押或者以任何形式承包给他人;(七)不得改变公交站点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公交站点设施内公交站牌等附属设施;(九)当政府部门有公益宣传任务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7—三分之一以上广告版面作为宣传窗口。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期满后,公交站点设施经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公交站点设施在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完好移交给市交通运输局。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公交站点设施服务的正常提供。第二十九条公交站点设施内不得修建妨碍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局及公交站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市民投诉和社会监督。市交通运输局或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适当延长。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交站点设施的义务,不得污损、毁坏或侵占。第三十二条除公共汽车外的其它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交站点前后30米范围内停靠。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对辖区公交站点设施的维护、保洁和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管理制度要求的有关单位、公交站点设施经营企业等,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收回经营权。—8—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运输局每年对所辖范围内的公交站点设施经营单位进行审查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制定,考核结果作为继续经营公交站点设施资质的重要参考指标。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公交站点设施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公交站点设施特许经营权,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不按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对公交站点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义务;(二)未经批准,以任何形式擅自对公交站点设施转租、转让、承包、融资、质押等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对辖区内公交站点设施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第三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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