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在商事合同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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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国际商法在商事合同中的运用作者:陈曦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33期摘要:在我国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跨国事物在不断地增多,跨国商事活动中,由于不同国家法律体系差异化的存在,商事争议和纠纷的出现在所难免,极大的影响了国际经济贸易活动顺利、有效地展开,而国际商法给国际贸易提供了合理公平的解决方式。关键词:国际贸易;国际商法;货物买卖引言在对外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因贸易或投资衍生出的纠纷不可避免,这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贸易与投资纠纷、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还包括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纠纷。对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纠纷,解决的方式包括诉讼、商事仲裁、调解等。从世界范围来看,除了传统的诉讼,有些国家也通过设置专门的国际商事法院或国际商事法庭来高效地解决商事纠纷案件,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晚近,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建立或者准备建立本国的商事法院(法庭),试图通过这一举措增强其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市场上的竞争力,打造区域性甚至世界性争议解决中心,从而提高本国的司法竞争力。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未来必将在该倡议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多边经贸往来、民间贸易与投资的增长,可能会导致跨国商事案件的持续增长,这对中国法院专业高效地处理这些跨国民商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建设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不仅能推动中国国际商事审判专业化的发展,更能有效促进跨国民商事交往,保持区域内的经济与商业活力。本文主要探索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困境、思路与突破。1现代国际商事法律协调的发生机理现代法律协调发生在民族国家之间。民族国家的概念与威斯特伐利亚秩序紧密联系,后者的核心原则包括属地性、主权性、自治性和合法性。领土界定了限制国家法定管辖权和政治权威的地域,主权则是指国家在其领土内实行的有效的专属管辖权和政治霸权,自治指各国在没有任何影响或干预的情况下,在内部或独自事务中使用其权力的独立性,合法性涉及各国在其专有权力范围内可以制定法律规范并对其国民施加法律责任,而合法性也适用于国际法,威斯特伐利亚秩序下国际法需要得到国家的最后批准,国家受其同意的国际立法的约束。然而,全球化和区域化进程深刻地影响了前述原则,区域和全球贸易体系的形成,多边机构、国际监管机制的扩散,导致权力的行使不再孤立在一个完全按照国家基础组织的结构之内,国家的领土界限变得透明、可渗透,国家的自治与各种形式的国际治理则需要互通261。相互联系的增加也滋生了跨国问题,从国际贸易问题到全球变暖、土壤和水污染、核废物和臭氧层消耗,再到恐怖主义、武器和麻醉品贩运,个别政府难以通过国家法律体系或孤立行动来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多边或国际合作、价值观的统一。龙源期刊网合同的主体与标的合同的主体是指具有缔约能力的合同当事人,而合同的标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体现着订立合同的目的与要求。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为更好的用法律维护好自身的利益,应具体约定成交商品的数量、质量、名称、型号、包装条款等交易条件以及交易要求,严格考虑多方面的问题,注意合同用词的合理性、正确性、明确性。2.2法院适用非国内规则补充或解释法律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已选择国内法作为合同准据法,但该准据法关于所涉合同问题没有相关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因而法院在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适用非国内规则来进行法律补充或法律解释。例如,在乳山宇信针织有限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赔偿纠纷一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由于该案的索赔发生在信用证关系的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因此法院认为受益人与开证行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可见,我国法院依职权适用国际惯例的前提是,我国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合同争议事项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方面,现有国内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际商事惯例。但需要区分的是,国际商事惯例此时承担的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当国际惯例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补充和解释合同内容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国际惯例则优先适用。2.3国际货款收付方式国际贸易活动中,货款的收付方式对于买卖双方来说,在影响资金占用、流转的同时,也承担者风险。我们应充分考虑收付货款的安全、汇率变动风险、对资金周转的影响、利息与费用的负担等因素明确合理地约定有利支付条件,维护自身正当利益。如:信用证付款条件下,最重要的是要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在认真审阅基础合同的同时,要合理缮制、保护单据。又如:正本运输单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在卖方履约后与银行结算、议付的重要单据,也是在发生货物损失时,向责任方是索赔和理赔的关键。2.4集中管辖为了融入世界经济主流,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地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案件的集中管辖进行了专门规定。集中管辖改变了原来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集中管辖与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之间的关系是国际商事法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实行集中管辖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可以说,对于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作出分配以后,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是否属于集中管辖的法院龙源期刊网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若属于,国际商事法庭应如何进行集中管辖也需要深思。这不仅涉及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级别以及内部构成等问题,还涉及国际商事法庭与其他普通法院针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分享问题。若所有涉外商事案件由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集中管辖,则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大量优势资源将被用于处理案情简单的小额案件;但若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由国际商事法庭与其他普通法院分享,由于国际商事法庭的审判制度的特珠性,会导致中国涉外商事案件审判制度的双轨制,可能会引起司法不公。结语国际商法作为一种调整关系、一种解决争议的法律手段,无论是国际惯例的存在,还是国际条约或是公约,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商事活动交往中主体的利益,促进双方或是多方进展平稳化,保障为国际商事活动的有序开展。国际商法的存在为国际商事活动构筑了一种良好的环境,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各国民商法差异化给国际贸易交往活动中带来的摩擦与分歧,但由于交易主体的复杂性、多样性,仍需各国协同商定,积极参与。参考文献:[1]黎孝先,王健.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北京,2013.[2]左海聪.国际商法的产生、发展和未来[J].管理世界,2010.[3]左海聪.试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和功能[J].现代法学,2005(5):175?181.[4]郭玉军,徐锦堂.从统计分析方法看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的发展[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8(11):127.[5]贺万忠.准据法的非国内法化:理想抑或现实——兼评我国《民法典(草案)》第9编第4、50条之相应规定[J].东方法学,2008(2):10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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