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一、关于赔偿范围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一)关于人格权利。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解释》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身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一个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法律对有些合法利益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法理论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以及判例学说一般采取“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依据。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入第一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案例,如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等。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还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基本是一致的。《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的类型化也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三)关于特定的身份权利。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审判实践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遍。一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四)关于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是不具有人格权的。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以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五)关于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例如,一位在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将父母生前惟一的一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被照相馆丢失,因业主只同意退赔洗印费,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类此情形,多有发生。但审判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此外,《解释》第四条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条加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以及洗印照片被丢失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二、关于诉讼主体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不予赔偿。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各国一般都确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鉴于中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应当将享有请求权的范围适当扩大。一种意见是扩大到与受害人形成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但以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形为限。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取消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这一限制性条件。《解释》最终采取了后一种意见。其基本理由是,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不仅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且在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比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两者孰重孰轻,应不难判断。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的确认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后者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解释》确认只有公民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指导思想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自然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的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才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