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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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243号被告人崔英杰,男,1983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4198307152017,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暂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地下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雷,男,1986年1月6日生,身份证号:220381198601066817,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村一组(暂住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牛许明,男,1986年12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8612071671,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健华,男,1986年4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04126838,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村一组(暂住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玉利,男,1982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4198204142035,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公安局对本案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涉嫌窝藏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男,36岁)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扎伤城管人员的犯罪事实,张雷、张健华仍未崔英杰联系在天津的贾××帮助安排住处,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报案材料、抓获报告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员:徐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章)20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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