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概论教学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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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香港法律制度概述一、香港法属普通法法系(一)普通法普通法最早源自于英国,它是指由判例衍生出来并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性法律。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限于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84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关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二)衡平法衡平法是指由英国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最终发展出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相对于普通法而言,衡平法是较有弹性的法律,比较注重考虑案情的合理性,至于程序方面或技术性的失误为较次要的考虑。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三)普通法制度的特点1.判例居主导地位。2.司法独立原则。3.充分保障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4.普通法的审讯程序比较倾向于辩论式或对抗式。二、香港法律的分类每一套法律制度都可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与内地法律理论略有不同,香港的法律理论将法律简要分为以下三个类别。(一)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主要涉及国家与国家(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主要来源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一些普遍受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国际法又可分为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管辖的范围包括主权、领土、领海、人权、国籍、难民等等,而国际私法则涉及不同种类的国际经贸活动和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二)民法和刑法民法是规范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因违反这些权利和义务而导致的索偿要求。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税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并处以刑罚的法律。刑法制定了一些社会公认为最起码的行为标准,并对违反这些行为标准的人作出惩罚。民法牵涉的是民事诉讼,刑法牵涉的是刑事诉讼。(三)程序法和实体法实体法是指各个法律部门中的具体原则和规范,例如,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民事侵权,在何种情况下触犯刑事罪行条例等。程序法是指法院审理各种案件的程序性规范。普通法制度十分重视程序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程序公正。比较而言,程序法是一个相当复杂和技术性的法律部门。三、香港的法律渊源(一)来自香港外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性法律、英国国会法例以及全国人大就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制定的相关法律。1.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是对香港实施主权管治的根本性法律,主要规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司法权等。香港回归前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香港回归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2.英国国会法例。英国国会法例是英国国会的立法。1997年以前,香港虽然为英国属土,但绝大部分英国国会法例均只适用于英国,适用于香港的英国国会法例,只占香港法律的其中一小部分。3.全国人大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1997年7月1日后,香港成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第18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列于《基本法》附件三内的全国性法律。(二)香港本地的法律渊源香港的法律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以此为模式,结合殖民地初期所适用的原有法律,香港本地的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和习惯法。1.成文法。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制定并载于《香港法例》中。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法例。条例由行政长官会同立法会制定;附属法例则是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附例”或“规则”。在普通法制度下,附属法例有以下共通的特征:(1)附属法例的内容不能超过条例所指定的立法范围,否则有关附属法例便属越权和无效。(2)附属法例的地位低于条例,故此,若附属法例和有关的条例相抵触时,附属法例亦会无效。2.判例法。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承袭普通法的特色,判例亦为香港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香港回归后,判例法的效力仍依惯例,但因司法机构的改变而略有不同:(1)上级法院的判例对所有下级法院和自身具有约束力;(2)区域法院法官不受本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但受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及自身审理的上诉判决的约束;(3)裁判法院受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判例的约束。除了香港本身的判例外,所有普通法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印度等的司法判例,也可在香港法院被引用,具有参考价值。3.习惯法。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习惯法乃是香港法律的另一渊源。早在十九世纪,当英国开始对香港实行殖民地统治时,英国保留了部分当时适用于香港的《大清律例》及中国的习惯法规范,如部分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的规范。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大清律例》和习惯法渐渐为成文法和判例法所取代。当然,部分中国习惯法仍然适用于香港。四、香港的法治精神(一)法治精神贯串于整套法律制度法治精神并非仅指法律的存在和依法办事,更重要的,它是一系列的信念,贯串于整套法律制度的每一个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方面,并深刻影响着法律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而这些机制又同时维护和促使这些信念得到体现和实践。1.法律必须是理性和庄严的。2.法律必须公诸于众。3.法律必须是普及和平等的。4.法律运作应有可预见性。第2章香港的立法制度一、香港回归前后立法制度的变化随着香港管治权的更替,香港的立法权在回归前后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立法权的来源不同香港回归以前,香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来自《英皇制诰》,香港回归以后,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则来自于《基本法》。1997年以前,香港的立法机关是指香港总督会同立法局两者组成:立法局制定法律,但它所制定的法律必须得到港督同意才能成为正式生效的法律,因此,港督对立法局通过的法律享有否决的权力,但同样地,港督亦只能透过立法局以及得到立法局大多数议员的同意才可行使立法的权力,所以,立法局并非只是一个咨询架构,港督和立法局均是组成立法机关的部分,二者缺一不可。1997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行政长官不享有立法权,但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律,仍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二)立法权限不同在香港回归以前,香港立法局的立法权受到限制。香港回归以后,除了在国防、外交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外的法律须依照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具体而言,1997年以前的立法程序被保留下来,而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能抵触《基本法》,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这些发回的法律即时失效,但这失效并不溯及既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以下简称立法会)是香港回归后的法定立法机关。立法会的产生、组成、职权以及运作等均由《基本法》加以规定。(一)立法会的产生及职权1.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基本法》第17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同时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2.立法会的产生及组成。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3.立法会的职权。根据《基本法》第7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A.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B.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C.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D.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E.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F.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G.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H.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I.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J.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4.立法会主席的产生及职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会议;(2)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3)决定开会时间;(4)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5)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6)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5.立法会议员的职责。根据《基本法》及《立法会条例》,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在任期内应履行下述职责:(1)提出法律草案。(2)提出质询。(3)处理申诉。(4)享有豁免权。当然,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A.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B.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C.丧失和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D.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E.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F.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G..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二)立法会会议及各类委员会立法会除由全体议员组成的立法会会议外,还包括各类委员会。简略如下:1.立法会会议。立法会在会期内通常于每星期三上午在立法会大楼会议厅举行会议,处理立法会事务。2.财务委员会。除立法会主席外,立法会全体议员都是财务委员会的委员。财务委员会辖下设有两个小组委员会,分别是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和公务小组委员会。3.政府帐目委员会。政府帐目委员会负责审议审计署署长审核政府帐目的报告书,以及就各政府部门和其他受审计署审核的机构进行衡工量式审计所得结果的报告书。4.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负责研究与议员申报个人利益有关的事宜,以及涉及议员行为的道德标准问题。5.内务委员会。除立法会主席外,立法会全体议员都是内务委员会的委员。6.议事规则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会负责检讨立法会及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并根据需要向立法会提出修正或更改的建议。7.法案委员会。除立法会主席外,每名立法会议员均可加入由内务委员会成立的法案委员会,研究交付委员会的法案的原则、整体利弊和详细条文,并可提出修正建议。8.事务委员会。立法会设有18个事务委员会,负责监察和研究政府的政策。9.专责委员会。立法会可委任专责委员会,让议员深入研究个别事项。(三)立法会的选举制度按照《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1.立法会产生办法。《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区首三届立法会的组成方式,分别由分区直接选举、功能界别选举和选举委员会选举三部分构成。《基本法》规定,2007年之后,立法会的组成方式可予修改,但事先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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