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偷开被扣车辆后“物归原主”如何定性来源:中国大学生网时间:2005-12-2919:16:04■案情2005年3月14日,钱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11万余元的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过程中,因无驾驶证并超速行驶,被交警扣押,交警中队向钱某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交警将轿车停放在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内等待处理。当天上午,钱某在五金商店购买一把大力钳,晚上9时许,钱某用大力钳剪断该停车场大门链子锁,将轿车开走。第二天上午8时,钱某将轿车归还给该汽车租赁公司,并结清租赁款。数日后案发。■分歧1.钱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钱某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活动中,故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采用大力钳剪锁手段将等待处理的扣押车辆开走,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性处罚。2.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钱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将公安机关管理中的价值11万余元的轿车盗走,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钱某盗窃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评析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秘密开走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扣押车辆的案件经常发生,各地法院及不同的法官因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加之没有相关的统一司法解释,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迥异,要么不作为犯罪,要么处以重刑(大凡盗窃车辆均可以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情节)。鉴于此,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这一类案件的定性加以详细探讨。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罪名: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一、本案不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构成盗窃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体则是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所说的所有权包括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非法占有”也不是仅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占有权,而是对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整体侵犯。在民法学上,所有权是绝对权和对世权,它只能因买卖、赠与、互易、继承等法律行为而发生转移,或者因财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没收而转归国家。被行政或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并不当然地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所有权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倘若所有权人秘密开走车辆,虽说手段不合法,但构不成对所有权的侵害。换句话说,在秘密开走被扣押车辆的大多数场合,因所有权未发生移转而不可能被侵害,难以构成盗窃罪。本文前引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行为人秘密开回车辆以后,第二天即将车辆还给了租赁公司,证明他只是为了逃避治安处罚,为了“早点了事”,不宜认为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行为人开回车辆后将其隐藏、转移或者变卖,并且持扣押凭证向扣押机关索要车辆或者索赔,则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应以盗窃罪处罚。具体到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即“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条只是为了给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界定出何为“公共财产”,所列财物并不因这一规定而转移其所有权,故对盗窃罪的对象没有必要区分是否私人财产或公共财产,只要在非法占有的意图下侵害了或即将侵害财产的所有权,就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二、本案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秘密开走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相当复杂,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情况分别说明:(一)如果该车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工具或者涉及其他国家安全问题,行为人秘密将其开走,将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继续或者侦查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亦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其他危害,此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二)如果该车系违反交通法规、治安管理或其他行政法规而被有关行政机关扣押的,行为人秘密将其开走,如果行为人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且无关涉国家安全问题,就没有达到需要刑事制裁的程度,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件,而仅仅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本案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所以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三)如果该车辆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扣押的,行为人秘密将其开走,可以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干扰案件的侦查、起诉,最终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四)如果该车辆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对象,或依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将要被没收的对象,行为人秘密将其开走,则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应该说明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行为,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只是不限于暴力、威胁的手法及主体特殊而已。据此,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设置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内涵与外延不一致,从而难以与其他众多具有妨害公务性质的犯罪形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导致适用法律时的困惑。按照《现代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公务”是指有关国家或集体的所有事务。可见,一切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和所有涉及公共权力行使的活动无疑都是“公务”,阻碍这些活动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只应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不应在对象上进行区分。正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走私毒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等罪的补缺拾遗条款一样,妨害公务罪也应该是一个补缺拾遗的兜底式条款。笔者对刑法分则中具有妨害公务性质的犯罪作了一番考察,认为妨害公务罪可作为除以下刑法已作出明确规定的犯罪之外的、具有妨害公务性质之行为的兜底条款:1.所有的妨害司法罪;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5.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聚众斗殴中致被害人跳水逃避而溺死的行为定性作者:余剑发布时间:《人民法院报》2009-03-2508:04:53【案情】2006年4月11日晚8时许,胡某、钱某与魏某等人在回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暂住处途中,与邢某(在逃)因琐事发生争执。邢某回其打工的某乐器公司后告诉同在该公司打工的老乡田某(在逃),田即通过魏某打电话联系胡某,双方约定通过打群架的方式解决纠纷。当晚10时许,田某纠集了彭晓某等老乡共30余人,胡某、钱某也纠集了何某等10余人,双方均持铁棒等凶器至斗殴地点。胡某一方见对方人多,遂逃离现场,田某一方即追赶。田某、邢某及彭晓某、彭某、向某等人追赶上何某,田某等人对何某进行殴打,何某被迫跳入路边池塘。田某、彭晓某等即在池塘边捡起石块向池塘内冒出头的何某投掷,使何的头部不能浮出水面,致何某因溺水死亡。【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彭晓某、彭某、向某应当如何定罪,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在聚众斗殴中遭到追赶、殴打后,跳入池塘中逃生,其跳水行为系主动选择的结果,且系造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持铁棒追赶被害人,并向跳入池塘的被害人扔掷石块,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入池塘的被害人投掷石块,其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该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评析】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认定何种罪名,并非单纯按照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定罪,而是应当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罪名。首先,被告人在田某、邢某的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铁棒追赶被害人,在迫使其跳入池塘逃生后,又实施了用石块朝正在池塘中游泳的被害人的头部扔掷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前述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客观联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该被害人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下,被害人不得已而选择躲避方式,引起危害后果,且该躲避方式并非超出常理、为普通人所不能预见的,并不中断该因果联系。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被害人在遭到被告人等持铁棒追赶以及田某等持铁棒殴打后,因势单力孤,不得已跳入池塘逃避;另一方面是被害人在跳入池塘后游泳逃生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向其投掷石块,致其头部不能浮出水面。后者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并不因被害人选择跳水逃避而中断。最后,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殴打他人致人逃避而跳水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则还要综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后即离开的,一般除非行为人明知该被害人不会游泳或者行为人明知该被害人跳入的水域是非常凶险难以生还的,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明知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直接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后没有离开,而是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如用石块、竹篙等打击在水中的被害人,或者看着被害人在水中呼救而不予救助,或守在岸边不允许他人救助,或不允许被害人从水中上岸等,则可以视情认定被告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或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跳入池塘后,均目睹被害人正在游泳逃生,还用石块等向正在游泳的被害人扔掷,使其头部不能浮出水面。对可能由此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被告人应该是明知的。(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帮助犯罪嫌疑人抛尸灭迹——应定帮助毁灭证据罪还是包庇罪作者:张燕宁发布时间:2003-12-0107:58:32■案情甲因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将丈夫杀死,与甲一同居住的妹妹乙和妹夫丙碍于亲情,帮助甲抛尸入井,并清理杀人现场。之后,3人各自逃离现场。案件告破之后,乙和丙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分歧在审理期间,对于乙和丙帮助甲抛尸入井并清理杀人现场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是指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罪证的犯罪行为。但乙和丙的行为却是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而包庇罪的客观表现方式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隐匿、伪造罪证,因此,乙和丙的行为应当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应仅仅限于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而且包庇罪中“作假证明”包庇并不应当包括帮助犯罪嫌疑人抛尸灭迹、毁灭罪证的行为,因此,乙和丙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应当仅仅发生于诉讼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与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不同,刑法相关条款并无明文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应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