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深夜行窃,锁住被害人房门,被害人睡着而浑然不觉——盗窃还是抢劫作者:曾友益发布时间:2005-08-1008:07:07■案情李某家办了一个养猪场,养有多头牲猪。同村的张某对之早有窃取之心,但李某在养猪场专门建了一间小屋,每晚都在小屋里睡觉,以守护养猪场,张某一直未找到下手机会。2005年5月4日深夜,张某准备了一把铁锁悄悄来到李某的养猪场,先用铁锁锁住李某睡觉的房门,再偷偷地从养猪场里赶走4头牲猪。次日晨,李某起床后发现门被锁,在叫来人打开后,才发现4头牲猪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张某销赃后得款5300元。■分歧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300元,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了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已构成抢劫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先用铁锁锁住李某睡觉的房门,然后从李某的养猪场赶走4头牲猪。怎样认定张某锁门的性质,是判断张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资料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占有的行为,就符合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可见,行为人在以其他方法实施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时,并不以被害人知道、察觉行为人已实施了不法行为,或者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予以反抗为条件,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将李某锁在屋内时,李某已睡着,虽然不知晓张某已将自己锁住,但张某已实施了使李某不能抗拒的行为。也就是说,不管李某是否知道张某已将其锁在屋内,张某的行为实际上已使李某处于不能抗拒之中。即使李某察觉有人“偷”猪,由于他的人身已被“限制”在屋内,对行为人“偷”猪的行为也无法阻止。故张某实施的将李某锁在屋内的行为,尽管李某尚不知道,但这是张某使李某不能抗拒而将牲猪赶走的一种方法,所以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编后:此案颇耐人寻味。张某的犯意是能偷就偷,偷不了就抢,所以先在李某睡觉的房门锁上了一把锁(如果被发现后使李某不能抗拒),最后他实际上达到了偷的目的。抢劫要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知、不敢或不能抗拒为手段,如果被害人对这些手段都浑然不觉,且这些手段也未发挥作用,是否仍构成抢劫罪,编者心存疑虑。比如,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被发现就使用暴力)应定抢劫还是盗窃?欢迎读者发表看法。【】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侯国云发布时间:2005-08-3108:27:47.资料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抢劫罪客观要件中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专指针对人身实施的行为,而不是针对物体实施的行为。因为,只有针对人身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才能对被害人起到使其“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作用。本案中,张某的手段(加锁)行为针对的是小屋,而不是张某的人身,因而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假如张某是将李某的双手或双脚锁住,使得李某不能反抗,那就应以抢劫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道理仅适用于抢劫罪,不适用于其他犯罪。比如,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将被害人锁在一个笼子里、铁柜中或者一间小屋中,当然属于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同时也会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这类犯罪的特点是,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再将其锁在一定的空间内,以剥夺其反抗能力。但抢劫罪的特点是“突然间对人身实施暴力”,这只有直接对人身实施才能起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作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直接针对房屋实施的,而不是直接针对李某的人身实施的,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二、张某实施的行为并未使李某陷于不能抗拒的境地。虽然张某将李某居住的小屋从门外反锁,但并不能真正妨碍李某的反抗能力。因为李某的手脚未被捆绑,人身自由仍在,假如李某察觉张某的行为,尽管门被反锁,仍然可以破门而出,也可以打电话报警。这就是说,李某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张某的行为并不能使李某陷于不能反抗的境地。.资料三、张某犯罪的手段主要是秘密窃取,而不是以暴力夺取。张某专门选择夜间行动,而且在行动时尽量避免发出声响,也未带任何行凶的工具,说明张某从预谋到实施,都带有明显的盗窃意图,没有抢劫的意思表现。“买真烟换假烟”:盗窃还是诈骗?王成华来源:《检察日报》2009-9-6实务版案情:2009年1月1日,张某到王某的商店,张某称要买10条香烟送人,如果别人不要,他就退给王某。王某答应。张某付给王某5000元购烟款拿走了10条烟后回到宾馆,在入住的房间内将从王某商店买到的这100盒烟拆封,将盒内真烟取出,放进在别处购买的伪劣烟,并使用特殊技术将每盒烟重新封好使其外包装完好如初。之后,张某又到王某的商店,称烟未送出去,要求退货。王某收回了张某交给的假烟,并依约定将5000元返还给张某,张某付给王某100元“手续费”。张某后被警察抓获。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采取欺诈手段,秘密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虚构买烟送礼的事实,隐瞒将真烟换成假烟的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资料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地”处分财产。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行为人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所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在诈骗罪中,对方一定要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且对于处分财产行为本身的“处分”性质是明知的,在形式上是“自愿”的。因而,即使行为人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中有欺骗的成分,但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的事实,而是行为人最终通过窃取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而是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某对被害人王某虚构了“买烟送人”的事实,隐瞒了“退回假烟”的真相,骗取由王某占有的5000元钱的行为,其客观上表现为张某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王某信任,使王某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本案中,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手段为窃取。被害人王某给张某10条烟是正常交易行为,其间不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张某是在“买得”真烟后离开王某所在商店回到宾馆,在真烟盒里装进假烟,返回王某商店退回假烟的。不但持续时间较长,而且在两个地点完成,与“当场”秘密取得的一般盗窃形态有别。也和一般形式的“调包”即犯罪嫌疑人趁被害人不注意、转身、一时离开等机会以假易真,从而窃得财物的行为也不尽相同。基于此,张某获得真烟的行为是否涉嫌盗窃.资料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盗窃罪具有以下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了不会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秘密窃取之秘密性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该罪区别于诈骗、抢劫、抢夺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时空的转换不是盗窃罪构成与否的条件障碍。张某的行为尽管与盗窃罪中的一般“调包”行为区别明显,但仍然是张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对张某非法获得真烟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性。实际上,这种先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事实,然后再用窃取手段偷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欺诈型盗窃”,以盗窃罪论处。(作者单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疑案讨论发布时间:2005-08-2408:13:48编者的话:8月10日,编者将曾友益《深夜行窃,锁住被害人房门,被害人睡着而浑然不觉——盗窃还是抢劫》一文在本报B 8版刊登出来,作为疑案交读者来讨论。不少读者来稿就此案发表自己的看法,编者将陆续摘要刊出读者的意见。本案应定盗窃罪张涵.资料笔者同意该案定性意见中的第一种观点,即张某秘密窃取李某5300余元的财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而非属抢劫罪。诚如原文所言,认定张某锁门的性质,是判断其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的关键。确实,张某锁门的行为是出于防止李某被其盗窃行为惊醒或者睡醒后发觉而采取的一种使李某不能抗拒的主观认识。但认为行为人在以其他方法实施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时,并不以被害人知道、察觉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不法行为,或者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予以反抗为条件,只要实施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就是抢劫,其理由则不全面以致结论欠妥。首先,从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来看,行为人为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所采用的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必须与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利用由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如被害人自己喝醉、因病昏迷等)或其他原因(如被害人被他人打昏、撞伤等不能反抗的状态趁机夺其财物),则不属于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不知道抗拒。所以,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行为,应以被害人知道、察觉行为人已经或正在实施了不法行为为条件。结合本案,张某将李某反锁在房中时李某并未发觉,在张某整个盗窃行为中李某并未醒,属自然睡眠状态。李某不知反抗的结果与张某锁门之间并不存在实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其二,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资料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对本案而言,张某不存在强制人身的行为(因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李某并未醒来)。如果张某在实施偷窃过程惊醒了熟睡中的李某,且李某进行了反抗,那么张某就构成了抢劫罪。第三,抢劫罪与盗窃罪都属于结果犯,从主观方面要求来看都是直接故意,且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前者是通过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强行劫取、占有他人财物,后者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在所有人、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某是能偷则偷,偷不了就抢”,并实施了相应的锁门行为,然而在客观上锁门的行为并没有引起限制李某反抗的危害结果,恰恰是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走了价值5300元的4头猪。张某虽有能抢则抢之意思,但在能偷时则放弃了抢的意志。所以,不能仅以锁门这一行为确定整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性质,否则就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性,锁门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酌情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大学法学院自考部)既构成抢劫又构成盗窃邢朔笔者对所讨论的案例提出第三种观点:张某既构成抢劫罪(中止),又构成盗窃罪(既遂),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罚。理由如下:.资料从主观方面看,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动机是能偷就偷,偷不了就抢。也就是说,张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前,既有准备盗窃的故意,也有准备抢劫的故意,使盗窃罪与抢劫罪的主观要件都存在。从客观方面看,张某先在李某睡觉的房门锁上了一把锁,为其抢劫的故意实施了积极准备。显而易见,这正是为其抢劫“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而后,张某“顺利”赶走4头猪,李某并未惊醒,上锁的手段没有发挥作用。张某顺其自然地放弃了抢劫行为,抢劫犯罪成立中止,同时其另一盗窃的故意得以实现并既遂。这样解构张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从犯罪构成来看,抢劫罪除侵犯了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判断实行抢劫行为的“着手”点是分析抢劫罪犯罪形态的首要要素。“侵害法益的危害性达到紧迫程度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结合抢劫罪来说,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