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取得合法资格的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等普通教育机构以及高等校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和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二)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三)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由其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事故。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七)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分娩、流产,罹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八)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者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九)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十)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教职员工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十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所遭受的意外事故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七)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八)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以外的自费药品和项目;(九)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十)伤残津贴、陪护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取暖费、空调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十一)被保险人在其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十日内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该新增人员自报到之日至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之日间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教职员工名单,未列入名单的教职员工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人数增加的,应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人数减少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普通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变动幅度在全校教职员工总人数的5%(含5%)、高等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变动幅度在全校教职员工总人数的2%(含2%)以内的,不增减保险费。如果名单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费。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不在员工名单中的教职员工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指报到之日是指到被保险人的人事部门办理工作报到手续之日。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五)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教职员工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死亡: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2.伤残:根据伤残鉴定书,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在本条款所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对于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教职员工同时申请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就其教职员工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时,如果保险人已就该名教职员工赔付了残疾赔偿金,则已赔付的残疾赔偿金额必须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二)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教职员工在医院就诊时实际支出的、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内的必要、合理的各项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检验费、医药费,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如适用)后,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除紧急抢救外,员工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三)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上述第(一)、(二)款损失之和,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