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申请人:温州A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住所: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XXX号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张XX,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黄虎村五楼组;电话:申请人因张XX起诉欠款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对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应付工程款1420000元予以冻结的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事项:一、申请撤销(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420000元予以冻结的决定;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142000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期限为自冻结日起至解冻日止。2事实理由: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张XX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系矿山井巷业创始者之一,国家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先进企业。我公司收到贵院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非常意外,经公司再次确认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与被申请人张XX签署过法律文件,不知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被申请人自称,其曾于2013年7月12日对王某某提起过诉讼,后因被告不明确而被贵院裁驳。如果被申请人真的认为申请人应有偿债义务的话,为何在第一次诉讼中不起诉申请人,面对这么大的标的额,我公司认为这不应该是其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或法律知识的欠缺的草率为之,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只是为了诉讼程序的方便而随意起诉,对被申请人不负责任的恶意诉讼行为,我公司保留追究其经济赔偿的法律权利。二、被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11年11月温州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采矿工程转包给温州A建设有限公司霍邱县周集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不符合事实,在法律上也无法成立。首先,被申请人诉称采矿工程转包给A分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1月,而A分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有工商注册为凭),B公司是无法将采矿工程转包给一个在法律上还不存在的主体3的。其次,在2012年2月25日,申请人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与中钢公司签署了《采矿合同》,编号为:工程12-00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采矿合同》第十一条第一点约定,为确保工程安全,采矿工程是严禁转包、分包的。申请人是直接与中钢公司签署的《采矿合同》,自此之外并未与B公司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采矿工程转包一说不管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无法成立的。三、贵院认为中钢公司“应付被告王某某到期工程款1420000元”,并对该工程款予以冻结是错误的。采矿工程的合同主体是我公司与中钢公司,王某某只是A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合同主体,也非履约主体,我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相应的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也应是我公司,贵院不应将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擅自变更为王某某个人。申请人的该笔到期工程款被贵院错误冻结后,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不仅影响年底工人工资的发放,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也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给申请人与中钢公司及其他生意伙伴今后的合作产生障碍。因此申请法院及早解冻该工程款,同时,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到期工程款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37号4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到期工程款1420000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温州A工程有限公司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