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主要政策文件汇编江苏省中小企业局二〇〇九年二月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主要政策文件汇编目录(一)国家及国务院部门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1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化服务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意见的通知(发改企业[2008]647号)1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服务力度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08]345号)1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缓解当前生产经营困难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09]1号)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19、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38号)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44号)21、财政部国家税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7号)2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2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61号)29、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关税〔2008〕99号)3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公告(2008年第43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35、中国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有保有压”政策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08]62号)36、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82号)3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在从紧货币政策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通〔2008〕71号)38、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二)江苏省39、江苏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8〕89号)40、江苏省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8〕103号)4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42、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百亿元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项目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21号)4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12个部门的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8〕137号)44、江苏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中小科技型企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企〔2008〕184号、苏中小综〔2008〕72号)45、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苏国税发〔2008〕179号)46、江苏省银监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苏银监发〔2008〕134号)47、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中小合〔2008〕7号)48、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基础管理工作的通知(苏中小服〔2008〕22号)49、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指南的通知(苏中小合〔2008〕39号)50、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加快全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的意见(苏中小服〔2008〕51号)51、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苏中小信〔2008〕61号)52、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的通知(苏中小信〔2008〕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