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企业中的利益相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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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企业中的利益相关者【摘要】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背负着越来越多的对于利益相关者和整个社会的责任。可以说,一个企业的兴衰成败关乎很多人的前途命运。然而在这个活跃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这个人们眼中的强者也难免伤风感冒,或者大病一场。那么当企业走在破产的边缘而又有希望通过重整焕发生机的时候,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也应主动承担责任,帮助企业摆脱困境通过。【关键词】利益相关者;优先权利;相关责任一、利益相关者主体的优先权利及企业在破产重整中的相关责任利益相关者主体包括债权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职工、政府、供应商、社区、管理人、媒体等。这些利益相关者都与企业及其活动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他们将因企业的良好发展而受益也将因企业的落魄而受损。现有的企业破产理论往往奉行债权人利益本位原则,企业破产可以说是债权人债权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因此在企业的破产中尤其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新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包括处置抵押资产的权利、清算的权利、重组中的投票权,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和财产进行管理。在债权申报中,破产法还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除担保债权的限制行使以外,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债务。与此同时企业在破产过程中仍需要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相关的责任。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责任,违约责任等,无论是利益相关者主体的优先权利还是企业的相关责任,都是破产企业不可逃避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无疑成了破产企业在重整中的巨大负担。因此一旦企业重整失败,利益相关者也必然遭受更惨重的损失。故帮助企业更生是利益相关者保障权益的不二选择与应当担负起来的责任。二、利益相关者主动限缩优先权利的原因1、利益相关者的契约义务。大陆法系通常把“契约”理解为一种协议,是产生、变更、终止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据民商法理论来说,这种契约就是合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之外的责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英美法系对契约的理解则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英美法系所讲的契约是一种“承诺”。这种契约可以是契约双方的一种交易惯例,也可以是一种长期固定化的,被人们认可的行为习惯。也就是说契约之权利义务不一定必须成文化或明示便可被人认可。当然,契约之达成首先必须是交易各方都预期有利和各方自由的理性选择。回归到现实中来,企业是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集合体,各利益相关者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而自愿与企业订立契约,而这种契约并非物质利益的简单聚合,而是在企业获得整体利益之后的权利分配。这种权利分配并不是基于合同而实现的劳动所得、税收收益等合同利益,而是隐含在契约当中的利益。这种契约利益对于利益相关者来说就是企业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改善人们得生活、对员工进行统一的管理,提高劳动力的素质、为其它企业提供交易的对象、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等。反之,企业也应当从契约中获得对等的利益,那就是在企业身处困境的时候,各利益相关者能够给予企业强势的支持,帮助企业走出困境。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说提到“由于每个人都享有一些天赋的自然‘权利’,因此,他们可以以放弃这些权利为代价而完成契约的要求”。2.“利益长期化”与“追索企业剩余财产”的思想博弈。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也正是表明了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中所扮演的角色之重要。如前所诉,利益相关者在企业破产重整中享有各种优先权利,然而这些权利的却未必能够保证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完美实现。一般来讲,企业被申请破产,往往是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而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债权人,政府,职工等利益相关者虽然有优先权利,但是这些利益的总和无论是多少,其最终也只能等于企业的剩余财产。然而企业的剩余财产显然不能够有效地保障其原有的全部利益。三、利益相关者应当如何主动限缩优先权利及企业相关责任的豁免1、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利的放弃。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最多的债务来源便是担保债务,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这部分债权数额巨大,其担保财产占据了债务人财产的大部分,如果债权人在重整期间主张权利的话,那么对企业来说必定是致命的打击。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毁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然这一规定并不能够限制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因为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必然需要大量资金并且会产生新的债务,资金从何而来呢?可以寄予希望的就是企业可做担保的财产。如果此时债权人行使其担保权利或者是已经行使其优先权利的话,那么债务人便很难再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而如果担保债权人放弃其优先权利的话,情况就大不一样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是企业的担保债权人中最大的,此类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放弃对担保物的申请扣押、拍卖,以及放弃对破产重整企业剩余财产的冻结,而将这一部分财务放给重整企业用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该部分财产的使用做一个详细的使用计划表,并随时报告财产的使用情况,以严密监控财产的使用,以防止债务人不正当使用和处置担保物。当然债权人是否放弃其担保债权法律不能够加以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以倡导的形式鼓励担保债权人放弃其担保债权。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是可以通过债权人的谨慎注意而减小到最低限度的。新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债权人在审议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对企业能否更生便应该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则使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很难表达自己的意愿,也就很难使债权人自愿去承担放弃担保债权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应当做相应的调整。在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方面,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对重整计划的修改和建议的权利。2、政府税费优惠。做为利益相关者主体之一的政府尤其是国家财税部门,在企业的重整中也应当发挥其重要作用。企业要顺利实现重整,税收优惠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配套措施。正如我们所知,上市公司之所以重整,必定是出现了财务困境,此时如果对重整中的股权转让、并购、注册等行为都要缴纳正常的经营税款,对于重整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还可能会因此影响重整的成功。我国对破产企业也有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重组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这些仅是我国财税部门所做的个别规定,不够全面合理,最重要的是它不具有普适性,但是从这些规定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税费优惠,是政府帮助企业更生的一种趋势,对上市公司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立法方面做出系统性的规定。【参考文献】方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利益平衡论》[d].华东政法大学,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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