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杀死了李丽云?——法治建设案例分析报告小组成员:陈子轩(组长)李晋元李明泽龙泉羽孟令佳聂步青秦宇王欣宇张昊张正1案例概述:1.1案例概述2007年11月21日报道妻子难产,丈夫拒不签字,致使妻儿双亡。当日下午5时,一名22岁女性李丽云,怀孕近足月,在其夫肖志军陪同下到北京某医院呼吸科门诊就诊。当时她呼吸衰竭,而且心功能也处在衰竭状态,所以呼吸科医生马上请妇产科会诊,妇产科医生立刻给她办理入院手续,因为从外地来京打工,身上没钱,医院马上给他办理紧急欠费住院手续,然后转入妇产科病房紧急会诊。决定给她做紧急剖宫产手术,这样还有可能抢救患者的生命,主要是可以保证胎儿的存活。但是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拒绝手术。医院在制度可以通融的范围内,承诺减免费用,苦劝丈夫签字,请示上级领导,一次次采取手术外的急救手段,却因为知情同意的关系眼睁睁地看着一个本可以救治的生命死在医院。如果家属不在场,医院可以当作紧急情况处理立即手术,可家属在场并明确拒绝手术。来源:正义网。1.2法院判决围绕朝阳医院对于李丽云之死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朝阳医院对患者李丽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但患者李丽云的死亡主要与其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综合情况复杂有关,医方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对此鉴定结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曾向鉴定中心再次致函询问,鉴定中心随即书面回函进一步明确:“李丽云属于死亡率极高的病例,医院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对抢救患者有一定不利影响,但对患者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函,朝阳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因朝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李丽云入院时病情危重,朝阳医院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患方却不予配合,这都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至于肖志军的身份问题,朝阳法院认为,李丽云神志清醒时,没有对陪同其就医的肖志军的“关系人”身份表示异议,因此医院无法也没有能力对肖志军的家属身份进行核实。据此,朝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朝阳医院愿意给予李丽云家属一定的经济帮助,法院最终判决由朝阳医院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2案例分析2.1患者(李丽云):由于李丽云在本案中处于昏迷状态,院方无法取得其意见,因此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和《病历书写规范》第10条,应由其家属或者关系人代其行使知情同意权。2.2患者家属(肖志军):论点:他的问题在于对诊疗过程的无知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分析:1.对于诊疗过程的无知:在本案中肖志军坚信妻子只是感冒,不需要剖腹,殊不知妻子肺部感染,体内胎儿缺氧,病情已是如此危急,从中可以看出他的无知。2.法律意识的淡薄:首先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禁止权利滥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行使民事权利,超出了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是权利滥用。面对众多医生得苦苦劝告,肖志军仍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手术同意书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肖志军做法明显属于权利滥用,即滥用因李某昏迷而由其代为行使得知情同意权。2.3院方:论点:院方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分析:1.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显然,该事件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对于条文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又太过笼统。因此该条例只是规定了应当征得同意并签字,而并未规定如果出现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形应如何处理。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同样此条文也并未规定如果出现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形应如何处理。3.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自愿原则。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选择自由。因为该事件中医患双方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而院方做出的遵从家属意见的决定客观上并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因此院方具有遵从家属选择意见的权利和自由4.此事件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上述法律,可以认为,医院的做法虽并不是完全没有问题,但这与孕妇李丽云的死亡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院方根据上述法律条例,做出的决定是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2.4根本原因分析:1首先,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这是无可置疑的。《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关键核心)相关的法律条文对于“特殊情况”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不可操作性。如《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方享有单方医疗权。这是否包括了患者及其近亲属明确拒绝医方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表示,因此相关的法律责任难以进行界定。因此,事件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法律条文对于患者及其近亲属明确拒绝医方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形,相关的规定不够清晰。由此真正造成了,医院想救人而不敢救,病人的生命健康权由于制度的束缚被无奈的践踏。3分析解决办法:3.1小组设想:对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理应加以补充,我们小组的设想是法律对遇特殊情况应该设置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比如法院),对于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有他加以公证的情况下,医院可以强行越过病患家属的签字而实施手术,并在规范诊疗的情况下,不论结果如何,均不负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病患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保障。4案例小结在肖志军事件中,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遭到束缚,最终导致了两个原本可以被拯救的生命的离去,表面上原因是患者家属对知情同意权的滥用,而根本原因则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这起事件警示我们:当前的法治建设仍存在着一些盲点,还需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完善相关法律,使得肖志军的悲剧不会再次上演。时间:201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