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章保险之范畴•第一节保险的缘起一、危险危险是指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其特征如下: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定性。4.损失性。个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收入医疗费用责任实物资产金融资产长寿死亡伤残老年失业汽车住宅汽车住宅小船其他船只电器股票债券企业风险的主要类型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纯粹风险输入价格风险输出价格风险商品价格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财产风险法律责任员工伤害雇员福利•二、危险的处理(一)预防危险,是在危险发生前采特定方法,以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所致损失。(二)自留,也称“自担危险”,简称“自留”,指自己承担危险。(三)抑制,当危险发生时,采一定方法力求损失程度减轻。•(四)集合危险,是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直接分担因危险发生所致的损失,使每一单位损失相对减少。•(五)中和,指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六)分散危险,是一定数量危险单位的疏散或复制。•(七)转移危险,将自身承载的危险转移于他人的危险处理方法。•将危险转移、分散与集合,以一定技术手段集于一种商业性的制度中便形成了保险。•通过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就投保人而言,将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转移给形式上的保险人,实质上是由保险人作为中介人,将危险分散于投保人组成的保险团体。收取保险费是为集合危险而采用的技术方法,用以分担少数危险单位的损失。在此过程中,实际将损失分散于各个加入保险团体的危险单位。第二节可保危险•一、可保危险的含义•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是有条件的,并非任何危险均可向保险人转移。保险人只接受可保危险。•所谓可保危险,系指能够被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可向保险人转移的危险。•二、可保危险的构成要件•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6、可保危险须为未来危险。•三、可保危险的种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主要以纯粹危险为对象。纯粹危险,依其损害对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上的危险、人身上的危险和责任上的危险。•财产上的危险,即财产上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害的可能性。•人身上的危险,系指就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而言,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发生在人身上的可能性,如人的死亡、疾病、伤害、残废等。•责任上的危险,系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四、可保危险与道德危险•道德危险,乃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损失发生或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其有广狭两义。广义上,包括积极道德危险与消极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消极的遭德危险,又称为心理危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施救被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保险法对道德危险的法律控制,表现在如下方面:•(一)对故意行为所致的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第43条前半段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保险法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一定义务以控制危险•1、保险事故发生前的防险义务。•《保险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2、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减损义务。为减少损失,保险法令义务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须履行对保险标的的施救义务。《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三)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勘查权以控制危险•《保险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第三节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一、保险的法律含义•《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保险与相关概念•(一)保险与赌博•1、保险的目的是谋求个人生活的安定,同时亦是除去社会全体的不安,其手段是利己利人,其结果是共存共荣;与此不同,赌博的目的在于侥幸获利,其手段是损人利己,其结果是损人损己、两败俱伤。•2、保险的结果,变无定(偶然事件)为一定(获得保险金),排除危险;赌博的结果,变一定(原有的赌本)为无定(或赢或输),创造危险。•3、保险形成为一种必要的经济制度,由国家大力推行,而赌博则常属于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二)保险与储蓄•1、储蓄由个人单独进行即可,而保险则须多人参加组成共同团体才能实现。储蓄原则上对储蓄人无特别条件的要求,而保险对其参加人有一定的条件限制。•2、在单个合同上,储蓄的给付与反给付之间是对等关系,储蓄者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的范围为限;而保险人与相对人的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是完全对等的关系。•3、储蓄作为确保经济安全的方法,可以应付多种需要;而保险一般只针对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导致补偿的需要。•应特别指出的是,保险中个别种类的人寿保险虽具有储蓄的性质,但与纯粹的储蓄相比,实质上并不相同。•(三)保险与保证•二者相似之处在于,保险是保险人对于他人所致的损失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保证是保证人对于他人债务不履行而代负履行责任。•其差别在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四)保险与共同海损•二者相似之处在于,保险是分散危险的制度,共同海损是分担损失以及费用的制度。•其差异之处在于,保险权利与义务是根据保险合同来决定,共同海损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共同海损损失或费用出于船长的故意处分;•保险在事前要交纳保险费,共同海损仅于事后分摊损失。•三、保险的功能•(一)保险本身的功能是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二)保险的派生作用•保险的派生作用是在其主要作用基础上产生的附属功能。由于保险业已成为国际性的事业,其能向国外吸收很多保户,可为国家创造外汇收入。•第四节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有广狭两义,亦存在形式与实质意义之分。广义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狭义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而言,即保险合同法与保险公司法,关于保险的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以及包含在其他法律中的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时还包括保险的惯例、判例和法理。本课中所说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大体上指广义上的保险法,亦指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即包括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对保险营业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二、保险法的体例结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中,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2.制定单行保险法律,主要有德国、瑞士、瑞典、丹麦、英国、美国等;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放在民法债编中,采此体例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三、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主要包括:保险私法关系:(一)保险合同关系;(二)保险中介关系;(三)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另外,还有国家与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章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第一节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现代意义的保险制度形成于欧洲中世纪,并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完善。其历史轨迹是财产保险先于人身保险,海上保险先于陆上保险。一、现代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概括现代保险的历史,海上保险是各类保险中发展最早的一种,是与海上通商贸易的发展相适应的。其中,海上贸易的共同海损是形成海上保险的前提条件,而海上借贷(一般称其为冒险借贷)则是海上保险的前身。现代意义的海上保险一般认为产生于意大利,即1384年意大利比萨为从法国阿尔兹到意大利比萨的货物运输所制作的海上保险单。海上保险成为保险人专营事业,则蔚成于英国。1601年成立保险法庭法律的签署,确立了独立的保险业的形成,孕育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一——伦敦劳合社。•二、现代保险成长于火灾(陆上)保险•(17世纪)互助保险组织“火灾基尔特”→火灾救灾协会制度→(1666年9月2日)英国伦敦大火→(1667年)牙科医生尼古拉斯·巴蓬独资承保房屋的火灾保险→(1680年)其又创设火灾保险公司,开创现代火灾保险的差别费率→(1676年)汉堡火熔炉保险社→(18世纪20年代)太阳火灾保险公司、伦敦保险公司、皇家交易保险公司•三、现代保险扩展于人寿保险•12世纪至16世纪的基尔特制度(互助共济性质的行业组织)→15世纪后期欧洲→1693年第一张生命表(英国天文学家埃德蒙·哈雷)→18世纪中期保险费率表(英国的托马斯·辛普森)→1762年其与詹姆斯·多德森创办了相互组织性质的公平人寿保险公司(首次将人的死亡统计运用到人寿费率计算上,标志着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四、现代保险完善于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五、当代保险的繁荣和国际化发展•1、保险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2、人寿保险和责任保险发展速度最快,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3、保险运营机制不断完善•4、保险业趋向于国际化•第二节保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一、保险立法的产生•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1369年《热那亚法令》•1468年《威尼斯法令》•1523年《佛罗伦萨法令》•二、保险立法的发展•1681年法国《海事条例》•1701年德意志汉堡市海损及保险条例•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三、现代各国的保险法•(一)法国法系•海上贸易编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海商编;•陆上保险适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射幸契约”的规定;•1930年《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规定在《法国商法典》•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土耳其等国家属于法国法系。•(二)德国法系•海上保险制度纳入1897年《德国商法典》;•陆上保险制度适用1908年《保险合同法》;•1901年《保险业监督法》•1931年《再保险监督条例》•日本、瑞士、奥地利、瑞典、意大利等国的立法亦采取了德国式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并重的体例。•(三)英美法系•1906年《海上保险法》•1923年《简易人寿保险法》•1958年《保险公司法》(1982年修订)•1975年《保单持有人保险法》•1977年《保险经纪人法》•第三节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立法•一、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中国保险业•1805年“广州保险公司”(第一家保险机构)•1929年《保险法》、《保险业法》、《简易人寿保险法》(国民党政府)•1935年,外商保险公司166家,民族保险公司48家。•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中国保险业•(一)初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