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滁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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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生与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滁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皖民二再终字第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福生。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愚,董事长。原审被告:滁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超。委托代理人:王程程。上诉人王福生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滁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滁民一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文,被上诉人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愚,原审被告滁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超、王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4日,一审原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养生源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滁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丰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双方于同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1月14日无效协议,1月18日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其与王福生无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无效。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恒丰公司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确认其与王福生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一审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同意王福生代表公司向外借款,这是王福生个人行为。一审被告王福生辩称:双方1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本案不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008年10月5日,一审反诉原告王福生提起反诉称:双方之间属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经过公证,应予以保护。请求判决:养生源公司给付其5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养生源公司给付违约金240万元。在2008年12月4日的庭审中,王福生当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为:1、养生源公司给付其5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养生源公司每月给付违约金30万元(自2008年3月16日至清偿之日);3、如养生源公司不履行还款业务,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一审反诉被告养生源公司辩称:王福生不是500万元借款的主体,双方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为了规避1月14日那份不合法的协议;500万元借款是履行1月14日的协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养生源公司为偿还欠安徽省徽商银行铜陵北路支行的贷款,其法定代表人陶大愚于2008年1月与王福生商谈借款还贷事宜。2008年1月14日,养生源公司作为甲方,恒丰公司及王福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担保以及违约金等事项。陶大愚、王福生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乙方签字处签名,恒丰公司在乙方签字处加盖公章。王福生于2008年1月14日、15日通过恒丰公司的帐户向安徽省徽商银行铜陵北路支行分别汇款200万元、300万元,以偿还养生源公司的贷款。陶大愚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15日向王福生出具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的借条。2008年1月18日,养生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福生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与前述“借款协议”内容完全相同“借款协议”,陶大愚、王福生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乙方签字处签名。陶大愚、王福生还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008年1月18日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滁州市皖东公证处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了(2008)皖滁东公证字第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至2008年8月15日,陶大愚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4月15日、4月22日三次共向王福生支付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双方除就违约金的结算出具多张条据外,陶大愚未再向王福生还款。2008年8月22日,王福生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养生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给恒丰公司和王福生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月率2.2%计算(即月息二分二厘),计算至本金还清]。陶大愚已经支付给王福生的40万元,在结算利息时从中扣除;已抵押的房地产继续抵押;2、双方之间除500万元借款本息外,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条据不得再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2008年5月2日签订的“老年公寓用房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4、王福生在签收调解书时将滁州市菱溪路18-20号的老年公寓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养生源公司;5、养生源公司如需用抵押的房地产贷款,王福生予以配合;6、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养生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280元,减半收取32640元,由王福生承担。上述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该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并于同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各当事人。2009年7月27日,养生源公司以上述民事调解书系违反自愿原则及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滁民一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恒丰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福生是恒丰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14日,养生源公司作为甲方,恒丰公司(王福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2个月;养生源公司将位于滁州市丰乐路205号门面房和老年公寓房产证交乙方保管,并由乙方选择其中一处抵押;甲方在协议期限内不能还款,每个月赔偿乙方违约金30万元。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处置甲方的两处房产。陶大愚、王福生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乙方签字处签名,恒丰公司在乙方签字处加盖公章。同月14日、15日从恒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皖东支行的帐户向养生源公司在徽商银行铜陵北路支行账户分别汇款200万元、300万元。陶大愚于2008年1月14日、15日向王福生出具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的借条。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福生人民币200万元,具体按协议内容执行还款。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福生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按《协议》执行。同月18日,养生源公司作为甲方,王福生作为乙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与14日“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借款协议”,陶大愚、王福生分别在协议的甲方、乙方签字处签名。后王福生、陶大愚又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1月30日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养生源公司,乙方王福生。甲方于2008年1月14日和1月15日从乙方借款500万元,甲方保证于2008年4月15日还清借款;甲方超出期限未能还清借款,应按实际欠款的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以养生源公司位于滁州市丰乐路205号房产作为抵押。皖东公证处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了(2008)皖滁东公证字第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8年8月22日,王福生申请执行公正债权文书,双方产生纠纷。养生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起诉。在案件的审理中,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调解协议:1、养生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给恒丰公司和王福生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月率2.2%计算(即月息二分二厘)],计算至本金还清。陶大愚已经支付给王福生的40万元,在结算利息时从中扣除;已抵押的房地产继续抵押;2、双方之间除500万元借款本息外,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条据不得再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2008年5月2日签订的“老年公寓用房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4、王福生在签收调解书时将滁州市菱溪路18-20号的老年公寓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养生源公司;5、养生源公司如需用抵押的房地产贷款,王福生予以配合;6、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养生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280元,减半收取32640元,由王福生承担。上述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时生效。陶大愚于2009年1月12日收到滁州市菱溪路18-20号房产证。同日,向养生源公司送达调解书,养生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签收。陶大愚在送达回证拒收理由空白处签名并写明:“有三条意见未按原意写在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中:1、还款期半年应扣除春节;2、丰乐路房产证应给我,或我联系好贷款时提前10天给我办贷款;3、如到期不能还款可用丰乐路房地产按评估价抵给恒丰公司(王福生)。如按上述办理,我永不反悔,同意接收调解书”。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同时,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同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只是贷款人由恒丰公司变更为王福生,但实质是养生源公司向恒丰公司借款500万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养生源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因调解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而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则(2008)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养生源公司申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故养生源公司应将500万元返还给王福生。同时,养生源公司自2008年1月15日实际使用500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4月15日还清借款,超出期限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向养生源公司追缴500万元本金所得利息。王福生诉请养生源公司返还500万元理由成立。因王福生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王福生请求给付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给付违约金,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福生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该权利应在执行予以处理。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8)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二、养生源公司与恒丰公司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三、养生源公司与王福生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四、养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福生500万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王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王福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280元,由养生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福生不服上述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再审程序违法。本案的再审是被上诉人提出申诉而引起的,但从(2009)滁民一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看,本案的再审是一审法院院长提起的,而上述两者是不一样的。2、本案再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一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将老年公寓房产证和土地证还给被上诉人,并且要求上诉人解除滁州市丰乐路205号门面房抵押手续供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但一审法院不但不及时执行反而违法再审,使上诉人的债权面临着难以收回的高度风险。3、大量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作为公民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这种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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