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用航空法讲义第一章导论民航总局在1995年年底确定的民航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到2010年,建立具有中国特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与国际全面接轨的民航法律体系,各类法规、规章比较齐全,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真正实现民航由经验型管理转到科学化管理,由依靠行政手段管理转到主要实施法制管理,辅之以行政管理上来。我们必须认识到:民用航空业是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先导性基础行业,民航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形象,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直接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民用航空业具有公用性和生产服务性,而且整体关联性特别强,国际性特别强,所以对员工的个体和整体的综合素质要求都很高。对于民航的员工,尤其是民航高、中级管理人员,《航空法》是必修课,而且是其职业生涯的终生必修课。必须学好航空法及其配套法规,特别要熟悉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法规。增加法律意识,提高法制素质。第一节航空法的概念定义:航空法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航空法主要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航空法是二十世纪初的产物。1903年12月27日美国人莱特兄弟(WrighterBrothers)将真正有人驾驶,由动力驱动,重于空气的航空器试飞成功。21909年4月25日,人类首次驾驶飞机飞越了英吉利海峡。1914~1918年爆发了一战,航空被广泛用于战争,民用航空因而停顿,但战争刺激了航空技术和航空制造业的发展,为战后各国大力发展民用航空准备了物质条件。1919年8月25日,首次在伦敦——巴黎间开办国际航空旅客运输。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签订了《巴黎公约》,并根据公约的规定,建立了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1919年《巴黎公约》在航空法历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是国际航空法的第一个多边国际公约,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为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标志着航空法的正式形成。领空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包括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力。领空主权不容侵犯。注意:这些公约都有自己的特定的名称,而且不止一个文件,为简便起见,一般均以签订的年份+地点来代称,如:1919年《巴黎公约》、1926年《马德里公约》、1928年《哈瓦那公约》等等。随着国际航空法的形成和发展,一些国家的国内航空法也在逐步完善。1944年11月1日~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了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由美国邀请,52个国家应邀出席,会议签订5个文件,简称为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现代航空法奠定了基础。半个世纪以来,民用航空运输由于技术的进步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非法干扰民用航空的行为,如:劫持航空器,破坏航空器等。所以,为适应这些变化,国际航空法基本上形成了一套法律制度,并且还在不断地发展中。3一、航空法的名称当今普遍采用的名称,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使用的术语,英文是“AirLaw”,中文是“航空法”,系指关于航空器运行以及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包括无线电传播和外层空间的活动。注意:航空法是广义的统一名称,狭义的名称,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多数国家称为“航空法”,少数国家称为“民用航空法”,我国称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二、航空法的定义学习航空法,首先从“航空”这个人类社会现象入手。“航空”指:任何器械凭籍空气的支撑力,在空气空间运行的活动,亦称为“空中航行”。要实施空中航行,通常需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素:第一:空中航行要有适合于活动的场所,行业用语:“空域”。第二:空中航行要有适合于飞行的工具,这就是航空器。第三:空中航行要有合格的人员方能施行,这类人员称为航空人员。第四:空中航行要有地面设施予以保障。地面设施主要是指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导航设施,还包括电信,气象服务等。人类将“航空”应用于社会生产活动时,分为民用航空活动和非民用航空活动。航空活动要能够正常地进行,除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外,还必须调整好由航空活动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建立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把这种秩序制度化和规范化,使之上升为法律,便形成了航空法。在一国之内进行航空活动,受该国的国内法约束,在国家间开展航空活动,涉及到的国家间的关系则由国际法来调整。有关航空的国际条4约和各国的国内法,都有三大共同性:1、领空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法律原则,是航空法的基础。2、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航空法的主要调整对象。3、在和平时期和正常情况下,民用航空和非民用航空在同一空域中活动时,应遵守统一的空中交通规则,实行统一的空中交通管制,以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和通畅。因此,目前我国民航界对航空法基本一致的定义是:“航空法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航空法的调整对象航空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同时应协调民用航空与非民用航空,特别是与军用航空的关系。民用航空是指除军用航空和公务航空以外的一切航空活动。军用航空是指军事部门使用航空器为军事目的而进行的航空活动。公务航空是指国家机关使用航空器执行公务而进行的航空活动。民用航空划分为“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两大类。公共航空运输(PublicAirTransportation)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在区域之间进行位置移动的活动。包括定期航空运输(定期航班)和不定期航空运输(主要形式是包机运输)。通用航空(GeneralAviation)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以外以一切民用航空活动。航空法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十分广泛,凡与航空器、航空器的正常状态、航空器的操作、航空器所有权及其正常转移、机场、信标、商业航空运输(客、货)及其国际通航,可能造成的损害责任,保险等有关的问题都在航空法的范围之内,内容极其广泛和丰富。5民用航空与非民用航空的关系协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1、航空法关于领空主权的规定,是一切航空活动都须遵守的规则。2、在同一空域中同时进行各种航空活动,不论是民用航空还是军用航空,为了保障飞行安全的需要,都必须接受统一的空中交通管制,遵守统一的空中交通规则。3、非民用航空部门参与民用航空活动,都必须受航空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因此:航空法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领域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四、航空法的性质航空法分为国内航空法和国际航空法两大部分,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航空法是国家的重要法津,它涉及领空主权的宣告及其空域管理制度,规范民用航空行政管理行为,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产生的民商法律关系,还涉及采用刑法手段保护民用航空的安全问题。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定了领空主权原则,调整国家之间开展民用航空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所以,从航空法调整的对象看,航空法在本质上是民用航空法,而不是调整一切航空活动的法律。第二节航空法的特点航空法是随着航空技术进步而发展起来的一个部门法律。航空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它形成较晚,但发展较快,具有明显的独立性、综合性、国际性以及平时法这四大特点。一、航空法的独立性6所谓航空法的独立性,是指航空法自成一类,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用航空是以民用航空器为工具,实施空中航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航空作业及其它通用航空活动的领域。这种活动在空中作业,风险性高,机动性强,具有资金密集、技术密集、知识密集、信息密集、组织严密、质量严格等诸多特点。而且民用航空又是空军的后备力量。因此,民用航空在整体上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活动。要正确调整民用航空及其在相关领域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就需要专门的法律,即航空法来调整。航空法调整的对象十分明确,也是专一的。因此航空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航空法深受海洋法和海商法的影响,这种影响至今可见。但航空法早已摆脱了海商法的模式。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的关系:外层空间法或称空间法是人类探索宇宙、适应空间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产物,是一个崭新的法律部门。外层空间法完全没有以航空法为样本,而实行的是另外一种法律制度。两个部门法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航空法的综合性所谓航空法的综合性是指调整民用航空及其相关领域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手段纵横交错,法律调整的方法多样化,综合在一起构成航空法。民用航空部门是由多工种的人员组成的,开展民用航空活动是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就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对这样的情况实施法律调整,必将形成多样性质的法律关系,自然需要调整手段的多样性与之相适应。所以航空法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是将调整“民用航空”这一部门的7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的是:处理航空事务首先适用航空法,若航空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有关的其它法律。这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类似的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外交公约优于国内法”。三、航空法的国际性航空法具有国际性,是民用航空具有国际性所决定的。(一)航空法的国际性,要求国际上有统一的航空技术标准和统一的航空法律规范。(二)航空法的国际性反映在国内法上,决定了国内航空法是一种涉外性很强的法律。主要表现在:1、国内航空法尽可能地采用了国际航空法律规范和国际上通行作法。2、航空运输有国内、国际之分,这个划分标准不是以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来划分,而是根据当事人所订运输合同的约定,运输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处在外国,就是国际运输,否则是国内运输。3、国内航空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域外效力。这种域外效力反映在:一是国内法可以延伸适用于在域外飞行中的本国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某些行为,二是本国法律对本国航空器的管理规定亦可约束到在域外的外国人涉及本国航空器的行为。四、航空法是平时法航空法仅调整和平时期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领域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如遇战争或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民用航空要受战时法令或紧急状态下的非常法的约束。即使是在和平时期,当在国防需要的紧急情况8下,军用航空器有优先通过权,以保障军用航空保卫国家领空不受侵犯的需要。第三节航空法的渊源这里的航空法渊源,是指航空法的形式渊源,即航空法的组成和表现形式。一、国内航空法的渊源国内法是由特定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实施于该国主权所达范围之内的法律。航空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航空法是指以《航空法》为名称的那部法律。广义的航空法是指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是由国家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和修改的最高规范性文件,是最高的法律形式。我国的航空法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尽管《宪法》规定了地方性法规,鉴于民用航空的特殊性,除特别行政区某些具体事项外,不宜,也没有制定地方性航空法律规范。我国的航空法是以颁行的《民用航空法》为核心,由下列各部分构成:(一)国家颁布的关于民用航空的专项法律。(二)国家颁布的其它法律中关于民用航空的法律规范。(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需要时就民用航空事项做出的决议和决定。9(四)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包括与中央军委联合发布的),这是航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是国务院直属的主管全国民用航空活动的行政机关。由局长签署、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总称为《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是对在我国境内进行各种民用航空活动的具体规定。(五)关于航空法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法律解释主要分为法定解释和法理解释两大类。法定解释一般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这种法定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法律的组成部分。民航总局由国务授权对有关民用航空的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并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进行解释,都属于行政解释。二、国际航空法的渊源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所以,国际法的渊源就是国际航空法的渊源,但国际航空法是渊源有其自身的特点。一般说来,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两个,即:条约和习惯。而国际航空法由于航空技术和发展水平都提高得十分迅速,航空立法基本上是与之同步的,所以今天的国际航空法最重要和主要的渊源是国际条约,而国际习惯,不是国际航空法的主要渊源。条约是国家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