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博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天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高民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博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室208室(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天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5-116室。委托代理人高定局,北京市清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峰,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2号1楼703号。案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人北京绿博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绿博恒公司)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636号民事判决,以该专利技术存在缺陷,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因北京联天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联天伟业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应解除合同,另已支付的4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而非专利使用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双方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合同;3、由联天伟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王正峰系联天伟业公司员工,其于2003年11月12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别申请了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均为“一种鞋套机”,申请号分别为200320102679.2及200420003175.X。其中200420003175.X号专利于2005年2月23日获得授权。2004年9月18日,王正峰以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联天伟业公司将其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的前述两项技术对外进行转让,具体委托事项为:全权代理其与他人洽谈专利技术转让有关事宜,拟定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条款,签订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联天伟业公司在王正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10年;联天伟业公司无转委托权。2004年9月28日,王正峰与联天伟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正峰独家许可联天伟业公司实施前述两项尚处于申请中的技术,联天伟业公司经王正峰同意后,可以向第三方转让该两项技术或与第三方联营合作实施该两项技术。2004年10月15日,经王正峰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主要有:一、绿博恒公司对前述两种尚处于专利申请中的技术享有独占实施权,未经联天伟业公司同意,绿博恒公司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联营扩大实施范围并无权擅自许可第三方使用该两项技术;二、经联天伟业公司同意后,绿博恒公司可以向第三方转让该两项技术,但须另行签订合同并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费用;三、联天伟业公司于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北京向绿博恒公司交付如下资料的复印件:1、联天伟业公司递交的申请专利文件,包括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摘要及摘要附图、请求书;2、中国专利局发给联天伟业公司的所有文件,包括受理通知书及中间文件;3、中国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指最近一次向专利局交费的凭证;四、绿博恒公司在收到联天伟业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5日内,如发现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向联天伟业公司提出,联天伟业公司应在5日内予以补充或更换;技术资料符合要求的,绿博恒公司应向联天伟业公司签署技术资料验收合格单;五、使用费以绿博恒公司每生产一台机器支付给联天伟业公司200元的方式支付,由绿博恒公司按当月生产量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六、如因绿博恒公司原因试制不成功,联天伟业公司应协助绿博恒公司再次试制,如仍不能成功,绿博恒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如因联天伟业公司原因试制不成功,绿博恒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联天伟业公司退还使用费并赔偿绿博恒公司损失;七、绿博恒公司试制成功后,由其组织进行鉴定,联天伟业公司参加,所需一切费用由绿博恒公司负担;八、绿博恒公司试制成功后,以前述第三条为依据进行技术性能方面验收(对制造工艺不作要求),以达到专利说明书叙述的性能后,双方即认为达到技术要求,确定为合格;九、如系联天伟业公司原因造成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联天伟业公司须找出原因并提出技术措施消除缺陷;如因联天伟业公司原因造成第二次验收不合格,绿博恒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联天伟业公司应退还已支付的使用费并赔偿绿博恒公司损失;十、如因绿博恒公司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联天伟业公司应协助查找原因、提出补救措施;如经再次验收仍不合格,绿博恒公司确实无法实施的,联天伟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十一、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当签署验收合格协议书,产品投放市场前需要做的其它工作不在本合同的规定范围内;十二、合同生效后,联天伟业公司向绿博恒公司传授合同技术的有关内容,并向绿博恒公司解答有关实施合同技术中所提出的问题;联天伟业公司在绿博恒公司试制合同产品期间,应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绿博恒公司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绿博恒公司人员,但绿博恒公司应保证受训人员的文化水平和条件;联天伟业公司完成上述技术服务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证明文件;技术服务验收后,如绿博恒公司需要,联天伟业公司人员到绿博恒公司现场指导,有关技术服务费及差旅费等双方协商;十三、联天伟业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绿博恒公司交付该专利资料的复印件,每逾期一周应向绿博恒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联天伟业公司逾期2个月未向绿博恒公司交付专利资料的,或资料补充更换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绿博恒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联天伟业公司应退还绿博恒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绿博恒公司逾期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使用费,应按逾期一天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绿博恒公司逾期2个月未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使用费,绿博恒公司补交使用费外,联天伟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十四、绿博恒公司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不实施合同技术,或者在3个月内非因联天伟业公司原因,绿博恒公司仍无法制造出合格产品,本合同即自行变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联天伟业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许可实施合同技术,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除以上内容外,双方另就合同的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签定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同日,双方及王正峰签定了一份《专利、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联天伟业公司及王正峰将前述两种尚处于专利申请中的技术及被告的“一踩得”注册商标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期间独家许可绿博恒公司使用;绿博恒公司生产“一踩得”鞋套机所需的微电脑控制系统等器件由联天伟业公司有偿提供,绿博恒公司应结清该费用;绿博恒公司以每生产一台“一踩得”鞋套机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200元的方式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专利、商标的使用费,计算时结合相关数量;每月30日前,绿博恒公司按生产数量一次性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使用费;合同签字之日,绿博恒公司向联天伟业公司先预付专利、商标使用费4万元,此款在本合同满一年时在总的使用费中扣除;绿博恒公司负责生产、供应、销售、售后服务的全过程,联天伟业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对经过维修仍不合格的产品,联天伟业公司不收取该不合格产品的专利、商标使用费;产品生产方为绿博恒公司,但必须使用“一踩得”商标,专利费由绿博恒公司交纳;联天伟业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在绿博恒公司批量生产之日起的两个月内,联天伟业公司负责产品的技术把关及外购元器件的合格把关;如出现他人盗用“一踩得”商标,双方共同打假;绿博恒公司第一年生产量不得低于2000台,以后逐年递增;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一方违约或拒不履行合同,对方有权终止合作,并保留经济索赔和起诉的权利。2004年10月15日,绿博恒公司向联天伟业公司支付了4万元专利使用费。此后,联天伟业公司指派王正峰到绿博恒公司处进行技术指导。2004年10月,绿博恒公司使用200420003175.X号专利技术生产出20余台“鞋套机”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但这部分“鞋套机”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被购买方退回绿博恒公司处。2004年11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专利、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协议约定自2004年11月8日起生产数量生效,因产品质量未能达到上市要求,因此绿博恒公司暂无法批量生产,具体生产数量生效日期以绿博恒公司决定批量生产准备上市时间为准,届时,双方在原协议计算生产数量起止日期上面变更日期且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二、绿博恒公司为联天伟业公司无偿提供研发场地,并安排专人配合联天伟业公司,直至产品能够合格上市;三、绿博恒公司预付给联天伟业公司的专利、商标使用费暂视为联天伟业公司借款,待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确定后,恢复预付款关系;四、原协议至批量生产之日期间,双方不改变合作意向关系,任何一方转移或放弃该协议均视为违约行为,具体处罚措施依据原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双方需要解除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签约为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北京绿博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天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专利、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补充协议》;二、北京联天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绿博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元(于本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支付);三、双方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专利、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补充协议》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六百一十元,均由北京绿博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刘继祥审判员魏湘玲代理审判员李燕蓉书记员迟雅娜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