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规定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文件解析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一、《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第五(一)规定,“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规定,“二、关于涉外税收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四、关于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五、关于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1.增值税;2.消费税;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5.中央企业所得税;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证券的印花税);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第二部分要点解读要点一、2009年起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即: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新设立的企业其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1、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2、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如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缩小了国税发[1995]023号的范围)。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要点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预提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征管归属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二)总分机构的分支机构征管归属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即:分支机构跟总机构走。(三)免征、不征流转税的企业征管归属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四)混业经营企业征管归属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即:税务登记流转税税种优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要点三、“新增企业”的认定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要点四、生效日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一、国家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一)中央国有企事业单位征管范围问题1.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5月18日国税发[1995]023号)2.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21日财税字[1997]75号)(二)金融保险企业征管范围问题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5月18日国税发[1995]023号)(三)军队、武警企业征管范围问题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5月18日国税发[1995]023号)(四)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征管范围问题1.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2月6日国办发[1996]4号)2.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规定,由当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1996年3月5日财预字[1996]25号)3.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4.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征收管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5月18日国税发[1995]023号)5.现将财政部财预字[96]25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并要求各地对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对尚未纳入国税局征收管理范围的上述企业,要争取当地领导的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纠正。(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6年3月27日鄂国税发[1996]141号)(五)股份制企业及再投资征管范围问题1.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中央股份应按照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在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计算确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多层次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参股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中央股份比例依据上述规定办法计算确定。2.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在划分其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时,金融保险企业在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