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种族”诸国宪法中涵义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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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种族”诸国宪法中涵义的探析「内容摘要」本文在追溯“种族”概念自身的起源与发展后,从“种族”的宪法规范背景、五国的历史背景、国际公约背景三途径入手分析诸国宪法中“种族”的涵义,从而主张在遵循国际公约“种族”涵义的框架内,结合各国实践情况,予以灵活解释。「关键词」种族,宪法,民族,种族主义一、引入本文欲对诸国宪法文本中“种族”一词的涵义进行探析,其实质为对宪法规范的学理解释,其必将面对法律/宪法解释所不可避免的一根本难题:即由于语词自身的弹性、不确定性甚至开放性、流动性,主观的解释者如何确保宪法/法律文本中该语词涵义的客观性?体现在本文的语境中,读者便可以追问,非权力机关的笔者在非宪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下进行个人化的探析试图将弹性的语词固定化,其行为本身具备理论与实践的意义吗?亦或只是对语词进行了一番逻辑的重演,虽然永远为真值命题,却未传达任何信息[1]?笔者认为,日常语言中,“种族”一词的混用折射于法律化的宪法语言中,其所进一步造成的语言、思维乃至规则的混乱早已超出了法律规范用语的合理弹性承受度,失却了法律语言自身特有的确定性、明晰性特质。因此,笔者固然不能解决上述法律解释中的悖论性难题,但尝试着将宪法用语中“种族”的涵义尽量明晰化、确定化,以增强其语言的规范性、法律性。我想,此不失为该文的意义之所在吧。二、“种族”自身的涵义作为以中文思考、中文写作的国人(包括笔者),谈到“种族”二字必将受到中文视域的影响与限制,然而追溯该词在中文世界的衍变,会很快发现中国的传统文字/文化并无此词,其乃是近代中国西学东渐下的名词创设。因此,探寻“种族”的涵义需寻找其在西方历史的与逻辑的根,并了解其是何以随着时代、社会的变迁而不断被赋予涵义的丰富性、流动性乃至成就今日之局面。(一)种族的起源-种族的原初涵义让我们首先借助人类学家的视野来追溯种族的起源吧。人类学家主张现世的人类都属哺乳动物纲灵长目人科人属的智人种,人类始于一个共同的祖先,即距今380万年前东非地区的早期猿人。随着群体的增多,迁徙出现。祖先们分别南下、北上、西迁至非洲、亚洲、欧洲三大地区,经过几万年至几十万年的迁徙、分离,便出现了欧亚非三大地域群体。为了适应不同地域的自然、地理环境,共同发源于东非地区的人类祖先逐渐在体质形态与遗传基因上发生了分异,形成了所谓不同的种族(人类同很多动物种类一样属于多态性物种,即基因内具有一种丰富的、能在将来几代中组成新特征的潜力。文化的变迁、药物、牛排、甚至睡眠不足都可能使一个种群在相当少的几代内就产生出一些独特的后天行为特征。因此当多态性物种分成为地理上分散的种群时,面对不同的地理特征与选择压力,其许多遗传上的潜在差异便在不同地理环境内不平衡的表现出来)由此可见,“种族”概念起源于人类学的学科研究,由此决定其相应的原初意义即为人类的主要生物学划分,以肤色、头发、身体结构等的差异加以区分的人群,它可指白/黑/黄三大人种,也可指三大人种之下的次一级人种。人类学家通常将全球的种族划分为以下三类:体质特征肤色发型鼻梁嘴唇体毛典型代表比例白色人种浅红波状高窄薄多北欧人55%黄种人种黄综直状中中中蒙古人37%黑色人种褐黑曲状低宽厚少尼罗各人8%同时人类学家根据种族内部地区间人体的相对差别,又划分出若干次一级人种,构成三大人种群,即白色人种群之下又分北欧人、阿尔卑斯人、地中海人三个人种;黄色人种群之下又分为蒙古人、印弟安人、爱斯基摩人;黑色人种群之下又分为尼罗各人、美拉尼西亚人、达维人。此皆可称之为人类学意义上的“种族”。[2]在此需注意,上述种族的划分,其只是关于种群常共有的某些体质特征的统计学上的抽象概念而已。这些可见的体质特征并非从种族到种族的突变,而是一个连续的统一体内,几乎无间断地、从非洲到挪威的渐变,因此我们找不到所谓“纯种”的例子。很多人类学家都承认此术语具有非科学的涵义,既不明确又没什么具体用处。(二)种族主义与民族主义-种族的引申涵义历史的指针指向了16世纪欧洲的资本原始积累时期,欧洲人怀着淘金梦到处寻求和掠夺海外土地,他们开始见识了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具有别种体质特征的人类。于是,“种族”概念便很快脱离人类学的象牙塔,在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种族主义”的面目为寻常百姓所知晓、所信奉。什么是种族主义呢?其是殖民地时期白种人为了统治奴役黑种人、黄种人而杜撰的种族歧视理论,其声称人类的不同种族在智力、道德的发展能力上是不相等的,种族差异决定各族历史发展进程以及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优秀种族”理应凌驾于“劣等种族”之上。[3]因此,优秀的白色人种侵占劣等有色人种的土地、统治奴役有色人种是上帝的合理安排,具备天然的正当性。种族主义实为白种人利益诱导下的思想偏执,然而16-19世纪的殖民时代,此思想却是有着基督教仁爱传统的整个欧洲的阴暗思潮,在此思潮的鼓动下,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屠杀政策残忍地扑向殖民地民众,铸成了他们数百年的血泪辛酸。其实种族主义之所以盛行不衰,其背后有更深的源头-民族主义。民族主义从历史深处顽强而莽撞地走来,它曾动员千千万万的民众在历史的舞台上交替上演民族的融合、分裂、独立、冲突乃至战争的活剧。从整个近代历史看,西欧诸国在反封建、构建近代民族国家过程中,率先产生了近代民族主义;但西欧的民族国家一旦建立,民族主义很快便转化为一种带有侵略性的殖民扩张学说,其要求把本民族、本国的统治扩张到别的民族、别的国家,而不管后者同意与否。可见,民族主义是一把双刃剑,它使人们超过对自由的热爱,怂恿统治者去粉碎那些非我族类、语言有异的任何民族的自由与独立。于是人类在自然领域取得的成就――遗传学说和进化论,便在民族主义思潮推动下出人意料地被扭曲为社会领域的种族主义和社会进化论,为已蜕变为集团利己主义的民族主义提供新的理论依据。可见,种族主义实为民族主义在殖民扩张时期的特殊表现,其根源于特定区域内的人类共同体为本集团体利益发展的需要而统治压迫另一共同体的自我中心。正是基于种族主义与民族主义的这种近亲关系,日常语言中,“种族”一旦跨出其生物学范围,进入社会文化领域便常与“民族”一词混淆。如前南斯拉夫(波斯尼亚的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穆斯林族)、非洲国家卢旺达(胡图族与图西族)、中东的巴基斯坦人与犹太人的民族冲突常被称为“种族冲突”。因此,种族在原初意义之后的引申意义上实与“民族”相混同。(三)“种族”涵义的归纳与辨析1.在分析源于西方的概念“种族”的原初与引申涵义之后,种族涵义的来龙去脉有了粗略的历史呈现,而其涵义最凝练权威的表达,无疑是同时代的词典。中国《现代汉语词典》中“种族”的涵义只有一项:(1)人种。中国《语言词典》中“种族”的涵义为:(1)「stock」人类学上的大的分类或主要人种,如白种人、黄种人、黑种人;(2)「race」指人类的许多大分类之一;每一个大分类由被认为或自认为属于一个独特的单位的人群所组成;(3)「flesh」见“家族”。英文《韦伯斯特新20世纪词典》中“种族”「race」一词的涵义为:(1)人类的主要生物学划分,即用肤色、头发、身体结构等的差异加以区分的人群,即三大种族,白种/黑种/黄种人,其中每一大类又分若干小类。此术语具有非科学的含义,已被更科学的族群所取代。2)指在遗传基因上不同于另一些人的人口,这是一种现代科学用法。3)属于一个族群集团的感情。4)在较宽泛意义上与血统、宗族、人群、部落、民族等混同。三词典对“种族”的释义,其核心意义一致,皆为“人种”,然而引申/扩展意义的范围则显然是《现代汉语词典》《语言词典》《韦氏词典》。我想,中西方语言互译中难免的意义部分流失以及语言自身的生命力会不断植根于本土的文化土壤呈现新的生命姿态或可以解释三者的同中有异。2.鉴于种族与民族在边缘意义上的部分重合,我们也需明白民族的基本涵义。中国《语言词典》中“民族”的涵义为:(1)「nation」指有共同制度,风俗习惯和信仰的全体公民;主要用于政治,常指一个主权国家的全体公民,也意味着由于共同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或忠诚而产生的某种同一性。(2)「people」以共同的文化、传统或亲属感联结起来的人们,虽不一定有血缘关系或有人种或政治的纽带,但典型地具有共同的语言、习俗和信仰,如原始民族。(3)「race」可以指任何一个或多或少是意义明确的被认为是一个整体的人群,通常是因为他们具有或认为具有共同的历史。英文《韦伯斯特新20世纪词典》中“民族”「nation」的涵义为:(1)一个稳定的、历史上发达的有着共同领土、经济生活和特定文化与语言的人群共同体。2)一个单一政府治理下的联合起来的在一块土地上的人民。(3)一个人群或部落。(4)以前在欧洲的大学里,主要根据学生或学者的出生地进行的人群的划分。可见中文中“民族”的涵义远远广泛于西文中的民族(nation)。正是基于“民族”概念边界的扩张性、模糊性,才会与“种族”发生混用的情况。但二者在本源意义上一个侧重生物学角度,一个侧重社会历史角度对人类群体进行划分,有着相当的区别。当然,承认二者在核心意义上的差别并不等于否认二者在边缘意义上的重合。并且,为了使我们的语言更清楚明晰,日常中应尽量从核心意义角度使用词语,此乃语言学的基本原则。三、诸国宪法中“种族”的涵义探析面对日常语言中种族自身涵义的混淆,“种族”入宪(尤其种族间平等条款的的入宪)具有无比深远的的历史意义。然而宪法规范中“种族”的涵义又将如何确定呢?“种族”是宪法中的非重点概念,亦或“种族”并非宪法学所特有的术语,其究竟是应当遵循日常语言中“种族”的涵义呢?还是因为置于宪法规范的特殊环境下便有了相对特殊的涵义?笔者怀着这种疑问,试着从三个角度探析宪法用语中“种族”的涵义,以图解答。(一)“种族”在诸国的规范背景所谓“种族”在诸国的规范背景即指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种族”是如何被规定、陈述、表达的,以展示“种族”一词所处的语境。笔者将列举以下国家的宪法规范,以使读者对此有直观的感受。法兰西共和国1958年宪法第2条规定:法兰西是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保证所有公民不分出身、种族或者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尊重一切信仰。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心一意共期改造邦家······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美国1866年第14条修正案第1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美国1869年宪法第15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中国1954年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南非1996年宪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性别、民族、或社会出身、肤色、年龄、宗教、信仰、文化、语言、残疾等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歧视。印度1949年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或其中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苏联宪法第34条也曾规定:苏联公民,不分出身、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种族和民族、性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以上诸国的宪法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种族”所处的语境有相当的共同点:1.各国均以宪法形式确保了各种族间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禁止种族歧视。2.各国宪法中“种族”一般皆在宪法的平等条款内,常与出身、宗教、性别等项并列。可见,作为宪政精神承载体的宪法,其所倡导的平等权乃是基于公民身份的平等权,凡本国公民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对面即“歧视”,歧视的核心涵义指基于个人不能自由决定之事不平等的对待他人。我们知道,个人是自由主体,因而是责任主体,若不自由,则不负责任。因此,基于身高、性别、出身等个人不能自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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