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0月25日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七)捕杀狂犬;(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九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第十二条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第十五条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三章免疫与登记第十七条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第二十一条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三)犬只免疫证明。第二十二条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养犬登记申请;(三)犬只免疫证明;(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第二十四条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照片;(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四)初始登记时间;(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六)年度审验情况;(七)免疫时间;(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第二十八条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第三十二条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第三十三条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第三十六条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第三十七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四)宾馆、饭店、商店;(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第四十条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一)单位饲养的犬只;(二)需要隔离的病犬;(三)种犬及待售犬;(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第四十一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第四十二条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第四十三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第四十四条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第四十五条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第五章留检与处理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一)放弃饲养的;(二)超过限养数量的;(三)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留检机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第四十九条留检机构收留的没收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认养;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养的,留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条留检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对收留的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和处理档案。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向弃养人出具犬只收留证明。第五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