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内容医疗废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废物的概念及分类医疗废物的收集医疗废物的转运及防护医疗废物管理要求医疗废物相关法律法规、通知公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03)HJ421-2008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200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200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2011)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问题的复函(卫办医函〔2004〕338号)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05-292号(2005)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2005)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丢弃婴儿遗体事件的通报(2010)《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21号)医疗废物概念和分类医疗废物概念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分类指导思想通过分类,科学地区分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达到医疗废物减量化的目的;医疗废物经过合理的分类后,根据其材质和污染程度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无害化处置方式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医疗废物分类目的采用不同的处置技术处理与之相适应的医疗废物无害化效果好、环境污染小、处置费用低。《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制定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部门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于2003年10月10日发布《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在制订分类目录中,中国认真汲取了发达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的经验,按医疗废物的主要卫生学特征和危害性,将其分为五大类。中国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特点遵循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医疗废物分类的精神,更偏重于卫生和保护人类健康;对医疗废物的材质及后续处置中有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考虑不足可能导致大量的高分子材料、氯元素和含有PVC材质的废物进入焚烧过程,可能产生较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医疗废物分类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感染性)病理性废物(感染性)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感染性废物1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此类废物对环境和人员具有较大危害,存在着较高的将病原微生物传染给与其相接触人群的风险,引起大面积的二次交叉感染,因此应严格控制。感染性废物2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废弃的被服;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感染性废物3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废弃的血液、血清。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1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在诊疗过程中产生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也包括病理性标本,基于伦理道德观念和国家的相关政策,大型人体残肢送火葬场焚烧处理。病理性废物2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可能具有感染性损伤性废物1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锐利器具,各种针具,手术器械、玻璃安瓿和其它玻璃物品等,离开医院后,如不进行有效管理,也极有可能对废物处理处置人员和普通民众造成身体伤害,并进而引发相关疾病。损伤性废物2医用针头、缝合针。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手术锯等。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可能具有感染性药物性废物1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此类废物对人群和环境具有较大的潜在危害,如果处置不当,直接对人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进入环境后有可能污染土壤,水体或空气,更有甚者,有些不法人员直接收购药品,经过包装后,再次流入社会,造成对病人的极大危害;药物性废物2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药品等。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致癌性药物,如硫唑嘌呤、苯丁酸氮芥、萘氮芥、环孢霉素、环磷酰胺、苯丙胺酸氮芥、司莫司汀、三苯氧氨、硫替派等;可疑致癌性药物,如:顺铂、丝裂霉素、阿霉素、苯巴比妥等;免疫抑制剂。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化学性废物1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主要指医用的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的化学药品,医疗机构化验室和有关医学实验室废弃和使用后的试剂等,含汞类废物被划归在此类废物中。化学性废物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原则:交危险废物处置中心使用后的化学试剂,如联苯胺类(DAB)、甲醛、二甲苯等。放入有警示标志的用黄色专用带盖废物桶分类存放,标签“某类化学性废物”。使用后的一般性化学试剂及消毒剂。直接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原则:交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卫生部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2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各地在医疗废物分类中存在的理解方面的差异,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剪除针头,是否被病人体液、血液、排泄物污染,均属于医疗废物,均应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卫生部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2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各地在医疗废物分类中存在的理解方面的差异,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剪除针头,是否被病人体液、血液、排泄物污染,均属于医疗废物,均应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剪除针头,是否被病人体液、血液、排泄物污染,均属于医疗废物,均应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问题的复函•卫办医函〔2004〕338号•对于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青霉素及头孢类抗生素的废弃瓶,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感染性废物,不必按医疗废物要求处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废弃药品包装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681号)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处置废弃药品包装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废弃包装处置,要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等有关规定,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废弃空安瓿、贴剂的回收、核对、记录和监督销毁工作。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废弃药品包装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681号)(二)关于按医疗废物处理的废弃药品包装处置。对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空安瓿(注射药小瓶)等废弃药品包装,要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6号)、《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29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处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废弃药品包装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681号)(三)关于其他废弃药品包装的处置。对于医疗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废弃药品包装以外的、按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废弃药品包装特别是贵重药品废弃包装应当尽量在使用前进行毁形不易毁形的要进行破坏性标记,并将此类废弃药品包装统一收集后,交由有资质的回收机构统一处理。关于玻璃安瓿处理归类的批复(苏卫医〔2010〕78号)省卫生厅关于玻璃安瓿处理归类的批复苏卫医〔2010〕78号南京市卫生局:你局转来南京市鼓楼医院《关于玻璃安瓿处理归类的请示》(宁鼓医字〔2010〕80号)收悉。经请示卫生部,现批复如下:玻璃安瓿,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按照卫生部《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292号)中的规定,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此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死胎的处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死胎的界定和处置方法。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置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疗机构丢弃婴儿遗体事件的通报》(卫办医政发〔2010〕60号)指出:医疗机构必须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纳入遗体管理,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置。严禁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按医疗废物实施处置。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减少、消除新生儿住院期间安全隐患,我委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4年3月14日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一、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儿复苏技术的医护人员在分娩现场。分娩室应当配备新生儿复苏抢救的设备和药品。二、产科医护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具备新生儿疾病早期症状的识别能力。三、新生儿病房(室)应当严格按照护理级别落实巡视要求,无陪护病房实行全天巡视。四、产科实行母婴同室,加强母婴同室陪护和探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