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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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一)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国家补偿;社会保障内容提要: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有多种模式。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传统的救济模式,但由于犯罪人赔偿能力的限制等诸多原因,刑事被害人很难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遭受经济与精神上的双重煎熬。于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模式被提上议程,有些地方还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应急性的,还应实行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使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获得可持续性。无论哪种模式,单一的救济模式都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应实行刑事被害人的多元救济模式。刑事被害人通常是指那些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遭受身体和精神伤害或者其财产被故意占有或毁坏的人。如果犯罪导致该人死亡,则其直系亲属也可被视为犯罪被害人。由于主观认识的偏差和制度的缺失,长期以来,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严重滞后,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而被害人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刑事司法完全失去平衡{1}。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日益得到重视,而社会治安恶化,恶性犯罪增多,社会成员的安全感下降,也强烈要求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近年来,学界针对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困境,提出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构想,进而提出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的理念。本文认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有多种路径,无论是犯罪人赔偿,还是国家补偿或是社会保障,单一的救济模式都不能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因而主张刑事被害人的多元救济模式。一、刑事被害人的罪犯赔偿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直是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传统模式。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也主要是遵循这一思路。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理说,犯罪行为发生后,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处罚而得到心理抚慰,因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而挽回损失,法律秩序因而得以恢复,公平正义得以实现。但是,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并不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在:犯罪被害人缺乏上诉权,不能有效行使当事人的权利;犯罪被害人缺乏知情权,无法及时获得诉讼进展情况;此外,法律还缺少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规定{2}(P.26)。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显然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和获得赔偿的要求,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一直未能摆脱尴尬的地位。由于诉讼机制自身的局限,尤其是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法定责任主体赔付能力的限制,诉讼实际结果与刑事被害人应得的赔偿差距太大{3}(P.3-6)。不容忽视的现象是,法院主要通过严惩犯罪分子来为受害人讨回公道和寻求心理平衡,刑事司法过于关注被告人和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缺乏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和救助的关注{4}(P.2)。可以说,从抓捕犯罪嫌疑人到起诉、审判被告人再到最后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都体现了国家的主导作用,几乎公式化的诉讼程序、嫉恶如仇的检察官、铁面无私的法官以及咄咄逼人的律师,使得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处理没有任何话语权。虽然在正常情况下,国家强大的司法力量使犯罪人受到了惩罚,但是法律的正义并未全面体现。在以犯罪为本位的法律体系中,更注重的是抽象正义的实现,更注重的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保障罪犯的人权{2}(P.26),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人始终处于被重视的中心地位,对其权利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与罪犯处遇的不断改善和提高相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却遭到漠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犯罪人受到了刑事处罚,而被害人中除极少数人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部分损害赔偿之外,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且,这种损害赔偿只限于被害人物质方面,没有包括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人身、财产的物质损害赔偿也极其有限。可是就连这极其有限的赔偿希望,也往往会由于种种原因而落空:比如犯罪发生后案件久侦未破,不能确定犯罪系何人所为;即使犯罪分子确定,如果尚未归案,被害人也无从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即使案件及时侦破,罪犯的赔偿能力问题也大大影响了刑事被害人请求权的实现,因为有的犯罪分子虽曾掠取了大量财物,但归案时已挥霍精光,其面临着长期监禁,即使法院判决罪犯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罪犯的赔偿责任也无法兑现,法院判决书也就成为“法律白条”{5}。近年来,我国特大凶杀案频频发生。据记者调查,从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儿童)、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到邱兴华案(杀死11人),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6}。从有关案例报道来看,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罪犯能否获得公正的审判,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现实困境与苦难却成了被遗忘的角落。那一个又一个被残忍杀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在遭受心灵和肉体伤痛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的经济恶果,处境悲惨而无助。据公安机关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率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那么不算已经破案的,我国每年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全国大约80%的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6}。这些活生生、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犯罪发生后,只有极少部分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从罪犯哪里获得赔偿,而绝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即遭受心灵和肉体的伤痛,又面临经济的困境。此时若没有国家与社会的人文关怀与援助之手,被害人的经济困境与心理煎熬可想而知。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加速转型时期,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增多,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传统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在被害人损失弥补、罪犯矫正以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渐显力不从心{2}(P.27-3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对社会发展有着明显不利影响,促使学界另辟蹊径,那就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在遭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者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或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时,依法由国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社会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产生于一些经济发达的福利国家,首创于新西兰,此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也都相继建立{2}(P.265-372)。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最初仅限于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后来将补偿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概括起来,主要有:1.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和社会契约说一脉相承。在个人与国家形成的社会契约关系中,人们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在被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当刑事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时候,国家就有责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受到犯罪侵害的法益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7}(P.46)2.社会福利说。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社会成员遭到犯罪侵害,社会理应向他伸出援助之手,当犯罪被害人处于危难困顿时,国家理应予以扶助。社会应当不断地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实施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就是向公民提供制度性的福利性保障{5}。3.社会防卫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有时根本不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其重要原因就是被害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而且,与司法机关合作又可能给他们带来不便,造成新的经济损失。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从而有利于打击犯罪,增强社会的防卫功能。4.公平正义说。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便被囚禁,也享受到人道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生活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失公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多数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被害人很难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其应得的赔偿。虽然对犯罪人依法进行审判并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使被害人的心理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平衡,这是一种公正的体现。然而,被害人已经失去的和受到的损害,并没有因此得到弥补,这对被害人个人来说并不是完全公正的。所以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达到心理上的真正平衡和利益上的合理补偿,才是公正的{2}(P.194)。因此,国家应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的补偿,以弥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正因为基于上述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被害人面临的现实困境,我国有些地方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本土探索。2004年山东淄博市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这是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全国最早的试点。2004年山东青岛市施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2006年福州市施行《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除上述淄博、青岛、福州等城市的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实践外,2007年浙江省各级政法委及司法机关已经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8}(P.174-179)。如今,全国已经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并建立专项资金的地区还有:四川绵竹市、山东临沂市、广东珠海市、江苏无锡市等{7}(P.181-193)。这些地方在国家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本土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大大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树立了司法权威,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对国家的信赖;也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条件,为相关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只是应急性的。比如山东淄博市规定,救助对象只限于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暂时有特殊困难的,以后的困难应由社会保障解决。青岛市规定,救济金实行一次性给付,以解决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受养人的临时生活困难;而刑事受害人的长期生活困难,应当由受害人当地的社会保障部门加以解决。福州市也有类似的规定{8}(P.175-178)。可见,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具有一次性、临时性、有限性的特点,只能解决被害人一时的燃眉之急,不能解决其长期的生活困难。三、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从上文观之,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罪犯赔偿与国家补偿都各有其局限性,都不足以有效地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要实现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是不可或缺的选择。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以完善的立法为依据,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工伤、生育以及遭受意外灾害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从而保证其基本的生存权利的制度。通常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五个方面的内容。而社会救助又根据其救助对象的不同,分为对城镇和农村贫困人口的救助、对灾民的救助及其他特殊人员的救助两大部分{9}(P.8)。刑事被害人就应该属于其他特殊人员。可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关心和帮助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氛围。社会对被害人漠不关心,甚至歧视,刑事被害人更未纳入社会保障,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不需要社会帮助。对刑事被害人实行社会救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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