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毕业设计(论文)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姓名:学号:学生类型:专业:法学指导教师:职称:评阅教师:职称:2012年5月15日2目录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含义..................1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1(一)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1(二)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2(三)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2三、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不足4(一)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3(二)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3(三)未对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做出规定.................3(四)未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规定...................3(五)现有的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3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3(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3(二)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5(三)对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完善...........6五、结束语......................................7致谢参考文献3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摘要当今社会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诉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为此世界各国都采取不同形式,以求达到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被害人权利与国家职权之间的平衡。但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字:被害人和谐权利引言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它使正义的天平得以平衡。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是人权活动的方向标,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与之相反,被害人权利保护或多或少地被立法者和研究者所忽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不断的提高,其权利保障也日渐受到了重视。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立法、司法就被害人权保障的缺憾也日益彰显,需要立法加以保障,安抚和平息被害人心理,衡平保护被害人权利,创建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确立法律尊严和法制信仰。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予以界定,因此学界有许多不同角度的定义。被害人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犯罪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以及国家在内的综合体。尽管由于考察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而使这些概念的表述千差万别,但其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都认为被害人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因此,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这个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成为被害人。受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以自然人作为研究对象,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在现代刑法的理念下,人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也进一步说明了法律的迅速发展。因此,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实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4下,这种诉讼利益和要求尤为突出和强烈。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规定了广泛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他渴望并有权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宪法对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的规定的特点来看,通过被害人就能把公民依靠司法保障名誉、尊严、生命、健康以及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人格化。”(二)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报警的意愿决定着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忽视被害人不利于查明实情,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三)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刑事诉讼的公正就是指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平复被害人。但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告人为本位,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实际上,正义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它旨在维系被告人与原告之间的适当平衡。因而,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确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失衡的权利,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保这些权利实现,最终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促进法治的实现。三、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不足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了既要以惩治犯罪为目标,又要坚持保障人权的思想。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比如,对犯罪的检举、控告权、对不立案、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回避权、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抗诉权、申诉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尽管如此,我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来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实际的运作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上诉权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3]但是,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赋予他上诉权,只是给了他一个申请抗诉权。相反,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此项权利提供多种方便,并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笔者认为,此种立法设计对于被害人是不公正的,这也是与设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相背离的。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二)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批复中可以看出,无论在程序法上还是在实体法上,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导致实践中大量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5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不予支持;而且也排除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可能。(三)未对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做出规定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不能从犯罪者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这对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复其受伤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法律应当做出规定。(四)未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规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较为完善的体系。与之相反,在现有的关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被立法者所忽略了。事实上,被害人往往是极需要法律援助的,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存在着不懂法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上有困难的难题,或者与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的问题等等。(五)现有的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虽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重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赋予了被害人多项权利。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合理、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原因,一些规定不够全面、彻底而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权限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而作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自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也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与刑事诉讼辩护人相比,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较为简单,且缺乏可操作性。再如,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权,即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将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但是,要求被害人凭借个人极为有限的权利和力量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不现实的,举证责任对被害人来说也无力承担。除此之外,被害人庭审参与权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知情权规定也不够全面。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1、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这被称为“公诉转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同时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扩大被害人自诉权的做法,目的在于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也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自行收集刑事犯罪证据很难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受理标准,现实中,被害人这一权利难以真正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赋予被害人多少停留在文字上的权利,而是如何以更有效的方式防止公权力对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妨害。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作为对公诉权的制约。其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院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框架下,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需要解决的重点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目前正在进行的人民监督员改革是一种很好的尝试。62、健全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机制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相继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在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陈述自己对证据和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责任。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一是应当明确检察院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二是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三是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责任等。3、确立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上诉权目前理论界对于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存在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会出现一些让人担心的问题:发生被害人无理上诉、增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必要的讼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有的缩小等,因此有些学者建议通过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