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假新闻事件浅谈中国现行新闻法规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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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假新闻事件浅谈中国现行新闻法规的不足摘要:通过概述新闻立法的背景与现状,就新闻立法进行了深度思考,通过新闻案例对“假新闻”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简要分析,阐述了我国现行新闻法规面临的不足。关键词:新闻立法,假新闻,新闻法规的不足一、中国新闻传播立法的背景与现状改革开放以来,对新闻法学的研究取得了长足进步,出版了许多专著和论作。但是因为新闻法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导致对其研究产生了一些偏差,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新闻法典,然而,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新闻立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当前新闻法律体系中有大量由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等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中部分条款不同程度地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给予一定的规范,新闻立法研究也取得了一定成果。从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新闻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研究的主要成果是著名的三个《新闻法》文稿。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共同组建的新闻法研究室成立。该室到全国各地征求对新闻立法的意见和建议,起草了《新闻法》草案(也称为《新闻法(试拟稿))。这个草案对新闻法的各个方面的内容作了比较广泛的探讨,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外,诸如知情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诽谤、更正和答辩、新闻报道与司法、追惩制和预防制、舆论监督、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禁止淫秽(物品、著作)等等,皆有专题文章涉及,构建了新闻法学理论框架的最初尝试。第二阶段从90年代开始研究的新闻侵权纠纷。在新闻学界,最初有关的研究是从个案入手的,再以后研究又从个案分析和个别法理的研讨走向体系化。新闻学界的研究着重从新闻规律的特殊性入手,探讨新闻侵权纠纷的发生、处理和防止,体现了言论、出版、新闻自由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两类基本权利的冲突之间寻求平衡的意图。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则是建立了有关人身权、人格权的理论体系,对于各项权利的概念、来源、内涵、特征,以及侵权行为的责任等等,做了系统论述。其主要包括[1]:1、新闻失实与侵权在以前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例中,原告往往以新闻失实为由进行起诉,新闻研究学者以为,新闻报道由于时效性等特点,忙中出错在所难免,1993年,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确认“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罪名成立,即新闻失实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方可下判。2、新闻报道的特许权最高法院1988年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根据国家机关正式文书和职权行为所做报道,不认为侵权,被认为正式确立了特许权原则。然目前新闻报道特许权尚限于国家机关的相关材料之中。3.新闻侵权责任之承担以前在诉讼中对新闻报道相关人员并未加以区别,时有媒介、作者、新闻源等等一罪并罚,法院亦有追加被告之权,学界论者提出若新闻媒介已被追究责任,则报道新闻之记者应属职务行为,可不对外承担责任。1993年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采纳这一原则,同时规定按原告起诉确定被告,取消法院追加被告的做法。关于新闻源之责任,论者提出应当区分主动提供行为和被动提供行为,亦为1998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吸取。第三阶段,20世纪90年代后期是研究的深化和综合时期。新闻法学的研究又形成一个新的活跃期。一是成立了新的研究组织;二是各种学术研讨活动频繁举行;三是有一些国家级新闻法学领域研究课题通过鉴定;四是研究内容从新闻侵权纠纷扩展开来,进入其他方面。其实,当下人们所谈的新闻传播立法多数并非指实质意义上的新闻传播法。人们所说的新闻法,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各国实践和学界一般共识来说,它属于公法范畴,是宪法与行政法问题,即如何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确定新闻传播机构与政府的关系、新闻传播活动面对公权力所享有的权利、对公众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它调整的范围涵盖了新闻传播领域的所有重要方面,同时也能从最高母法宪法到地方条例甚至部门规章:如宪法层面的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与保护;组织法意义上的新闻传媒的管理制度、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职权范围;行政管理法方面的准入制度、内容标准、行为规范、从业人员管理、法律责任;产业法方面的产业政策、竞争秩序、产权制度等;民法领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保护问题等。所以,如果以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为由,而认为我国的新闻传播事业无法可依,或不需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完全错误的。当然,我们的新闻传播法不很完善,这也是事实。有法可依,尚不完备,可以基本概括我国新闻传播法制的现状[2]。二、2015年假新闻原因分析案例一、南京副区长儿婚礼上被带走2015年3月24日,有媒体报道称,南京市一副区长王德宝落马,在女儿婚礼上被带走。然而,3月24日,南京市纪委监察局官方微博“钟山清风”出面辟谣,今日有媒体报道“南京一副区长落马,在女儿婚礼现场被带走”,该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官员政要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更是新闻媒体追捧报道的热点。王德宝的被落马是新闻报道的重要失实,媒体的品牌公信力与社会影响力必然严重受损。此等新闻记者发布此消息是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媒体在报道新闻的过程中都应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名誉权是公民人格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影响力的重要表现。对于王德宝来说,被去世已经严重影响了他的社会地位以及社会认可度。新闻媒体已经造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案例二、浙江一村民拒拆被烧死2015年4月6日,媒体报道的“浙江环卫工被曝因拒拆迁被烧死”引发网民广泛关注。媒体报道引用的网帖称,“在仙居县横溪镇后山根村,因百花谷景区想占用老人房子作为停车场,但并未谈妥拆迁方案,做环卫工的六旬夫妇在3月29日凌晨被人纵火烧死”。可就在4月6日当天,浙江仙居县对此报道作出回应称,3月29日民房火灾中死亡2人,曾做过村里保洁员;仙居于火灾当日已成立调查组并开展善后工作,目前尚未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助燃剂成分;对疑点和线索已调查取证40多人次,将继续展开调查,如查实为人为纵火,将依法严处。同时,当地否认了“规划在火灾发生地新建停车场”的传闻。当下的新闻界,利益驱使以及满足受众的心理诉求已经成为主导新闻报道的主要力量,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却遭到了极大的破坏,虚假报道、新闻失真等现象层出不穷。为了满足社会上主流受众以及广大分众的阅读需求,满足娱乐心理的要求,记者纷纷利用名人明星以及重大事件进行炒作,使得社会对此报道进行广泛关注,以此满足记者甚至是媒体发展的需求。新闻记者的这一做法主要是为了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使报道的娱乐性和社会性凸显,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受利益驱动而报道虚假新闻是记者职业道德缺失的重要体现,利益的驱动使得新闻价值与社会效益没有得到真正的宣扬与实现。案例三、“点读机”女孩没过本科线“哪里不会点哪里,soeasy!”,相信看过这则广告的人对“点读机”女孩都印象深刻,然而一则“点读机女孩高考403分本科线还没过”的消息却让不少人对曾经宣传产生质疑。然而在2015年7月1日,点读机女孩通过微博辟谣,表示自己今年14岁,是一名初中学生,中考都还没经历,更别说高考了。网络谣言的危害,几乎所有人都有共识。除了造成公众的恐慌、焦虑、不安等负面影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外,网络谣言还会形成人们对网络、对品牌的信任危机。移动互联时代,人与人之间交流、沟通、传递信息的距离越来越小、效率越来越高。以Facebook、推特、微博等为代表的社交型互联模式,更是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使得每一个普通人通过网络都可以成为一个自主媒体,可以拥有一定的传播权和话语权。传播权和话语权的获得,虽然使很多人有了表达自己的机会和空间。但这并不代表人们的言论可以肆无忌惮、为所欲为。这则微博散发的谣言对商家的信誉权和小女孩的名誉权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犯。案例四、天津港爆炸事故CNN记者在华报道被阻2015年8月13日美国媒体CNN记者记者雷普利今晨在天津市某家医院外,用手机视频与美国连线直播,报道昨夜发生在中国天津港的特大爆炸事故,连线进行到近1分40秒,一名民众突然发声:“不要老外帮中国人报道!”随后一群人就朝着雷普利一拥而上,要求「stoprecord!」(停止录影!)迫使直播中断。美国棚内的主播只能严肃地说,“这已经不是第一次记者在中国大陆报道时被民众阻挠打断。”其后,这一视频在网上传开,甚至由此演化成“天津官员打断CNN记者连线”在网上传播发酵。然而就在中午12:17,CNN通过Twitter发布更正(Correction)称,直播报道是被此次爆炸死伤者悲伤的亲友所打断的。这则消息涉及的是国家安全与国家形象的重大议题,作为一个自媒体发言人,没有官方文件,没有权威性的新闻源,仅仅凭个人兴趣,而且未经确认核实便造谣发布,是媒体发展中职业理念与工作原则严重失误的体现。这一虚假新闻的出现,是记者、编辑、校对、审核人员的多重责任。求真务实地报道,传达正确的信息,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是新闻工作者工作的基本理念与原则。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8月15日也通过官方微博发布消息,希望传统媒体的新媒体账号增强社会责任感,严格自律,并提醒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传播秩序,不造谣、不传谣。三、以此来看我国现行新闻立法的不足第一,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不足。目前,我国国家信息机构垄断着全国80%以上的信息资源[3]。这直接关系到公民和记者知情权、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的实现。在我国,尽管在一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到政府相关信息公开的条款,如《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统计法》、《价格法》等等,但这些规定很不全面、不系统,且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造成该公开的信息没有公开,该保守的秘密不能保住。尤其是对一些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没有法律救济手段。第二,有关媒介管理法规的不足。必须肯定的是,我国关于媒介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比较充分,构成了我国现行新闻法的核心组成部分。但随着中国在国际上地位的不断提高,一些媒介法规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甚至与一些国际通行的法律原则相冲突。这就要求我们修订或重新制订一些媒介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有关舆论监督权的立法问题。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和建议,经过新闻媒介的表达,得到集中和放大,形成社会舆论,从而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发挥强大的影响力。舆论监督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法治社会,更是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和维护,这就是舆论监督权。因此,新闻媒介应当拥有舆论监督权。在我国,虽然宪法提供了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来源,但在现行法律中无舆论监督权的明确规定,而且,现行法律对舆论监督的支持和保障也显得软弱无力。这主要表现在:没有对舆论监督的效用一个正确的法律定位;没有健全舆论监督的司法行政责任制度;对制裁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法律规范不健全。因此,应当通过新的新闻立法来完善舆论监督权的问题。第四,互联网平台的混乱问题。网络谣言的危害,几乎所有人都有共识。除了造成公众的恐慌、焦虑、不安等负面影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外,网络谣言还会形成人们对网络、对品牌的信任危机。2009年8月,英国某法院就判决了一名在社交网站上张贴死亡恐吓的18岁少女3个月监禁,这一案例成为英国首位在网络上“因言获罪”的网民。由此可见,网络上的言论仍然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微博上的言论亦如此。网络不是空中楼阁,它是现实世界的延伸,是现实世界在虚拟空间中的映射。要想从根本上遏制网络上的谣言、微博中的谣言,就要从现实中产生的各环节上加以管理和遏制。四、结束语新闻立法是基于新闻事业的社会实践来进行的,客观上讲人类对社会实践本身的认识由于历史的局限必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因此新闻立法也必然遇到诸多难以突破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而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不足,而且新闻法也不可能解决新闻活动的所有问题。但这并不妨碍新闻法的制定,鉴于我国新闻事业理论研究的滞后性和其它国家新闻立法兴衰成败的历史经验教训等原因,我们的新闻立法还应当在理论和实践的探索上多下些工夫。参考文献:[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408.[2]周兼明.新闻立法越早越主动[J].凤凰周刊,2009,(14).[3]郭志明,叶仙娥.信息政策对信息服务产业化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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