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法的价值思考笔谈(一组)本专题特约主持人:卓泽渊教授主持人语:法的价值是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至为重要的问题,它关乎法学理论的基本立场和法律实践的目标确定,因而也会影响整个法学和法治的发展。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在价值层次上的高低直接制约着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层次;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上的许多重大差异与分歧,往往都是由法的价值观分歧所导致。认识法的价值是法学理论提升自己认知层次的必须,也是法律实践提升自己精神意义的必须。对于法的价值研究,中国已经起步,但是法的价值理论建构尚未形成,法学理论的价值底蕴并不深厚,法的实践总是在狭隘的技术层面徘徊,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中国法治的发展。为此,我们邀请了国内对法的价值颇有研究的法学理论专家,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一次相对集中的讨论,以期能引起法学界和法律界的关注,通过法的价值研究最终来推进中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发展。主持人简历:卓泽渊,男,1963年生,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理论博士,全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兼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导师,曾当选中国第二届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政治学。尤其注重研究法的价值理论、法治国家理论等的研究,发表学术论文100多篇,主要著作有《法律价值》、《法的价值论》、《法的价值总论》、《法治国家论》、《法治泛论》、《法政治学》等。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403(2005)05-0013-14对于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P246)他对法律价值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价值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但是,将法律价值总体抽象为正义多少有些偏颇。尽管正义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几乎所有的价值准则都可以在最后被归结为正义,但是正义并不是价值的全部内容。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2](P920)显然,它并没有给法的价值下定义,仅仅是将法的价值划分为较重要的价值和较次要的价值,概括了法的价值内容。“法的价值”一词从80年代以前的无人问津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中国法学著作中频繁使用的概念。有的学者写了专门的著作予以论述,几乎所有的法理学著作都将其作专章或专编讲解,部门法学研究也从其特定的视角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探讨。但对其基本含义的理解仍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3](P28)这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包括法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与人对法的要求和评价两个方面。就第一方面的含义来说,应当认为是有失偏颇的。如果法的价值是指法的作用、效用、功能,法的价值本身就很难有存在的价值。因为法的作用、功能已经是法学上确定的、被普遍认可的概念,没有必要设定一个新的“法的价值”的概念将其取代。至于法的效用,无非是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另一种表述罢了。用“法的价值”来指法的效用,同样没有必要,而且是对法的价值意义的2005年9月第5期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AcademicJournalofSuzhou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ep.2005No.5法的价值的诠释卓泽渊(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100091)·14·贬低。在这第一方面的含义中,将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意义,虽然不尽全面,亦无可厚非。但随意地将“意义”与“作用”、“功能”、“效用”相并列或相等同,显然是极不妥当的。它们应当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与范畴,将其混同,不利于对法尤其是法的价值进行准确的理解与认识。就其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来说,人对法的要求,只能认为是人对法进行价值设定和制度安排的目的与前提,但它还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中只有成为人的超越指向的部分才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因此,不能简单地说人对法的要求就是法的价值。至于人对法的评价,应当说,在价值意义上的评价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但不属于法的价值范畴的评价则不应归入法的价值的范围之内。因此,将整个法的评价归入法的价值之中,也同样是有失偏颇的。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4](PP40~41)这一定义所指出的“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但还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它对法的价值内容的理解却远离了自己所设定的含义范围。其第一点“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都是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价值的内容。其第二点“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是法的价值的前提条件与存在根据,并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第三点“法律实践”是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与途径,也不应被作为法的价值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5](P94)这一定义将价值主体确定为个人、群体、阶级、社会,使法的价值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阶级、社会都是由人所构成的,但是它们与人本身还有差异,将法对于它们需要的意义也视为法的价值,存在着将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相混同的可能性。在笔者看来,可以对法的价值作如下诠释。法的价值,一般地说,也可以称为法律价值,正如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都将“法”与“法律”两个语词相等同一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并无多大差别。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广泛。它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包括观念状态的法和现实状态的法。如果说法倾向于广义的整体描述,法律更侧重于制度含义。而笔者意在论述的并不仅是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价值问题,因此,在此主要使用的是“法的价值”,而不是“法律价值”。有时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也偶尔使用“法律价值”这一语词,一般情况下都以“法的价值”来展开论述。法的价值在广义上可以用来指法的对于人的一切意义。这种意义包括着法的一切有用性。假借“价值”这个语词,我们可以说,广义的价值既包括法的目的性价值,也包括法的工具性价值。前者如法对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意义;后者如法在效益、民主、法治等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将法的功能与作用归结为法的价值,是法学界许多学者通常的思维方式,也没有什么不妥。只是由于法的功能与作用已经是为法学界既有并认可的法学概念与范畴,所以在严格的意义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再将法的功能与作用列入法的价值。再说,过分庞大的法的价值内容并不利于我们对法的价值进行具体而深入的研究。对于法的价值的内容范围还是作适度限制为好。因此,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至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6](P38)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包括着人的个体、群体和人的类,但是最基本的还是作为个体的人、一般的人。凡主体不是人的法的价值,都应当认为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凡是认为主体可以不是人的法的价值理论,都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理论,都应当受到摒弃。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是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或法律现象。它首先是指法的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指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被执行与遵守,包括法律行为、法律裁决和其他法现象;再次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都是以客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存在依据的。“‘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7](P406),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或者法律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或者是法与人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8](P406)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产物的观点是正确的,但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与主体的关系的观点就有所偏颇了。·15·因为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仅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而不是法的价值本身。法的价值是在法与人的关系上产生的。法的价值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客体具有相应的属性,是一定价值存在于其上的内在根据。客体未作用于主体,其也可能存在潜在的价值。一旦作用于主体,潜在的价值即转化为现实的价值。没有作用于主体的客体,不是没有价值,而是仅有潜在的价值,而非现实的价值而已。法的价值是法所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法的一种内在属性”[9](P148)。这种观点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是错误的。因为法的价值决定于法的属性,却并不等于法的属性。但法的价值的确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法的属性为法的价值提供了客体上产生法的价值的可能性。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第一,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价值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都是主体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作为主体根据的。但是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可以理解为人的需要因法而获得的满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主体对于客体的能动状况与客体的性质密切相关。凡是客体为自然物(人类未施加影响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是由其属性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主体所赋予的。凡是客体为“人为物”(包括人改造的自然物)的,有的客体价值是在其出现后人为赋予的;有的客体价值则是由人事先赋予和确定的。因为“寻求意义,并在任何具体形式中赋予价值意义,是人类内心最深沉的呼唤”[10](P148)。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包括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企求有着极大的关系。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义在于: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法满足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