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10月13日15时59分40主题分类:建设建筑计划物价“基础设施”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津政令第21号《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已于2009年8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兴国二○○九年九月十六日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各经济功能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第三条政府向城投企业出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预算支出、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现金、实物。城投企业注册资本金可以一次增资,分3年缴付到位。城投企业经批准可以作出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第四条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出主业、合理融资、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城投企业应当增加现金流和净收益,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需要,对企业实收资本金、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量效益情况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制定具体规范并监督落实,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出资人,对城投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和水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城投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第二章企业发展和内部风险防控第八条城投企业根据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主要从事下列活动:(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筹措和相关债务的清偿;(二)负责对政府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组织实施;(三)负责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及城市综合开发;(四)在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五)对所属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六)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的其他活动。第九条城投企业应当科学治理,依法运营,提高效益,防范风险。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内部控制为重点,制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管理体系。城投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出资人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城投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高效运转、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第十一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以保证董事会能够在重大决策、重大风险管理等方面独立判断和决策。第十二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内部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项目效益、融资项目风险的审计,向出资人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第十三条城投企业从事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上报政府、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三)发行债券;(四)重大投资;(五)转让重大财产;(六)大额捐赠;(七)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所属基础设施企业提供担保;(八)分配利润;(九)其他应当上报的重大事项。前款各项中关于重大、大额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公司。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司。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经出资人和主管部门批准。城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第十五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出现:(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五)其他舞弊行为。第三章项目计划和资金来源第十六条城投企业投资的项目按其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指用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经营性收入,纳入市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桥、河道改造、环境治理、大型引水工程和城市绿化等项目。准经营性项目是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具有一定可经营成分,而自身收入难以平衡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地铁、城市综合开发等项目。经营性项目是指企业根据自身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行组织经营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项目。第十七条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实行政府采购的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议,根据项目进度按期拨付采购资金。准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通过项目自身收入、财政补贴或者特许经营收入维持资金平衡。由建设交通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来源,并按照建设投资计划和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拨付资金。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由城投企业自行筹措,并在有关部门批准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或者年度经营计划内组织实施。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独立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第十八条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应当逐个项目分析和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环评、土地、资本金、担保、抵押、质押和还款来源等事项,使项目具有投资建设开发和依法运营管理的条件。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政府中长期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形成下一年度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和资金预算总计划,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城投企业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和融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投融资平衡制度,每季度召开投融资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落实融资任务,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出资人报告融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城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出资人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报送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法接受其监督。第四章项目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二条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第二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评价。第二十四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审计。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进行稽核检查,实行全过程控制,防止因资金挪用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第二十六条出资人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维护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的奖惩。第五章融资和偿债第二十七条城投企业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做大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通过资本运作,盘活存量资产,采取拟整理土地资产植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注资、区域公益资产划转、资产回购、权益资本入账等方式,增加城投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扩大企业资产规模,增强企业融资和偿债能力。第二十八条城投企业应当提高资产质量效益,防止负债率升高和资不抵债。对资不抵债的城投企业,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或者转让股权以增资融资,处置不良资产以降低运营风险,偿还部分债务以降低负债率,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资减债。未经批准,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城投企业融资事项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等信用保证。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担保。第二十九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对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或者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防控债务风险,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城投企业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一旦超过规定的警戒线,城投企业应当立即向出资人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债务,采取措施将监测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第三十条城投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金平衡计划,按期偿还到期的债务,并根据债务规模设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作为偿债资金。第三十一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二)城投企业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四)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增值部分;(五)城投企业的其他收入。城投企业应当将风险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投企业出资人和有关监管部门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务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科学设置债务安全线和风险指标控制范围,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具体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建立城投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开发活动。第三十四条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城投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为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向责任人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政府性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