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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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作者:刘彦呈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摘要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现阶段判断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的标准理论有很多,本文仅简单介绍可预见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践总结归纳出法官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规则和应注意基本事项。关键词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作者简介:刘彦呈,云南省普洱市普洱学院社会科学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7-02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条件,行为人只需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无需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发现并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对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合理公正的处理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述因果性概念从古希腊开始就一直各个学科研究的中心论题之一。因果关系反映的是客观事件或现象的相互联系,普遍存在于自然界及人类社会。如果某一现象或者事件的发生或者存在引起另一现象或事件的发生或存在,那么这两个现象或事件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一个特定的因果关系中,原因产生并先于其他现象或事件,结果是处于某一现象或者事件之后并且是由该现象引起的现象或事件。哈特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中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应该说存在着一个以自然操纵或者介入圈为特征的中心概念,在它的周围簇拥着一群概念;从广义上说它们都可被称为原因,都以不同的方式与这种中心案件发生联系。在这些有关联的原因概念中,包括那些为人们行为提供理由或者为事件的发生提供机会的原因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极为复杂,而且因果链条无穷无尽,A引起B,B引起C,C引起D……。这种无穷尽的追溯无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的目的,所以法律上应当予以适当限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因权益被侵害而发生的损害利益。比如,在运输合同运输方甲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导致乙为此多支出的仓库费用等损失与甲的违约行为就具有因果关系。它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同,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甲要多占用仓库一段时间的原因是由于乙违约没有及时到达。二者处龙源期刊网于不同的阶段,确定了责任成立之后,才开始判断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说,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是那些受损的权益应得到的赔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具体是由哪一行为引起的。本文仅关注的是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二、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的结构一因一果,某一损害结果是由一个侵权行为单独造成;一因多果一个侵权行为让多种损害结果产生;多因一果,多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引起了某一损害结果的出现;多果多因,多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产生多个损害结果。在后两种情况,需要判断主因与次因的关系,这要结合原因力来作出判断。所谓原因力是指在产生某一损害结果的若干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判断该原因对于该结果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来判断原因力的大小,一般认为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具体到个案中就是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依此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三、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确定标准判断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有很多,基于篇幅的限制笔者只简单的介绍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一)可预见性理论所谓可预见理论是指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限于正常人能预见到的损害结果,无法预见到的则无需承担责任,从一系列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中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主流观点。Palsgrafv.TheLongIslandRailroadCompany案确定了美国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理论。在该案中,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帮助乘客上车的时候,无意间将另一乘客携带的装有烟花爆竹的包裹碰落到铁轨上,火车开动后压过包裹时发生爆炸,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将附近的磅秤炸倒,砸伤了原告。原告因此诉请铁路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书说明:“责任的承担范围是由可合理预见的风险决定,……如果发生的损害在预料之中,则对他人构成了风险。”本案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具有正常谨慎态度的人来看没有对被告产生威胁。”归纳可预见理论的主要内容如下:首先,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的;其次,这种因果关系是可以合理预见的。所谓合理预见,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都能想得到的情况。可预见学说的问题在于:判断是否可预见之标准具体化的方向、其与过失判断标准的区分以及其自身的正当性。因为在英美法中,判断过失的标准亦是理性人的可预见性,这样很容易让人产生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过失判断的标准重叠的质疑。②(二)相当因果关系说龙源期刊网世纪末的德国,是大陆法系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中适用最广泛的理论。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据社会共同的经验,某一个行为皆能引起损害结果的产生。也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之一,并且这一行为明显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认定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从原因说发展过来的,是对原因说的限定,而原因说又是对条件说的限定发展起来的。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原因说。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1年10月23日的一份判决中说明:“当某一事件从总体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结果出现的可能性时,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主要内容:(1)要判断原因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确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排除了事实上不可能的原因;(2)相当因果关系之原因行为在于明显提高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原因行为直接引起的,并无其他其他原因的介入。比如,某人为防其鱼塘被偷,在鱼塘周围架设电网,一人因喝醉酒触电身亡,架设电网与人被电死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触电是致人死亡的事实原因之一;触电明显提高了死亡的可能性,并不能认为触电就一定会致人死亡;并且在该案中并没有其他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出现。该理论的最大的挑战在于,应以何种标准判断被告的原因行为明显的提高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三)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是由德国学者拉贝尔首先提出来的。该学说认为,在判断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该从规范的目的及保护的范围来考虑。人类的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所有人类活动都蕴含有人类特定的目的和意义。法律规范作为规整人类生活的“公共产品”自然也有其意欲实现的目的。法规目的说认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贯彻法律目的作为主要任务,而法律目的为何?就需要适法者结合具体情境加以判断。在某种意义上,法规目的论虚化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名义上虽仍认为因果关系(把法规目的作为因果关系)是侵权之构成要件,实际上已经把因果关系认定予以排除。该理论挑战在于:如何确认法规的目的,此难度不亚于判断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在实践中,无异于将此项判断权赋予了法官,由其自由裁量。同时,我们应该正视,依照法规目的说,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权利的保护就毫无希望可言。并且以法规目的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会造成法律漏洞,使得侵权人在法规目的的掩盖下逃避法律责任。例如,如果侵权人知道某一法条是为保护某一权益而设的,那么他就可能将受害人的其它权益置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之下,从而使得该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四、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确定法官作为裁判者在确定责任时一般遵循以下规则:(1)绝对必要条件,也即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产生侵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被被告的行为侵害结果不会出现。这一过程其实也就是寻找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过程。(2)实质性条件规则,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龙源期刊网生的实质性条件,是主要原因。(3)证明力的大小,民诉法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且此证据证明力应大于损害结果是原告以外行为引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定责任范围时,相当因果关系是其主要的判断依据。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准确把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现实中先有因出现之后才能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但是作为法官而言,先看到也是最先确信的往往是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法官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果找因逆推出损害结果出现的各种可能原因。定好时间临界点时一个关键性问题,既不能早也不能晚,早了,可能会漏掉引发结果的原因,晚了,又可能把与结果无关的因素牵扯进来。这两种失误都会导致案件的判断不准,而使案件变得更加复杂,甚至在法定审限内不能结案⑤。其次,要准确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以便公平合理的确定责任,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因在引起整个损害结果中起到的作用大小,先确定大概的份额,再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大小对责任进行最终分配,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五、总结认定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任何一种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无论其自身体系如何完善,都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所有可能问题。每一种理论的出现都是基于现实的需求,是为了解决某一类当前理论无法解决或者解释的问题而出现的,因此,任何理论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具有了片面性。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更多的是司法问题,需要裁判者根据因果关系结合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表现加以确定,因此应当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具体情境加以判断,但是裁判者必须对其结论进行法律论证,论证其裁判的正当性。注释:①哈特,托尼·奥诺尔著.张绍谦,孙战国译.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②周维微.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论.法制与社会.2012(3).第236页.③邱雪娥.浅析相当因果关系.法制与社会.2012(12).④c.von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7页;梅益峰.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之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2).第38页.⑤张金红.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华章.2013(2).第31页.参考文献:[1]刘涛.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吉林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龙源期刊网[2]李亚轩.损害赔偿法中的假设因果关系.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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